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724號
TCHM,109,上易,72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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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有明(下簡稱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辯 稱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持有鋸刀工具是為自保及制止爭吵, 並未對人員作勢攻擊或口頭言語叫囂,告訴人黃嘉安(下僅 稱其姓名)認為被告持工具要攻擊他純屬個人心理作用,因 當時情況緊急,被告只是過去要把同案被告張峰嘉拉走,另 本人為中低收入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上揭辯解不予採信部 分,亦詳予說明(參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二部分);另原 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糾紛,卻恣意持鐵製 鋸刀恐嚇黃嘉安,致生危害於黃嘉安之生命、身體安全,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 當庭向黃嘉安表達歉意,但仍未獲黃嘉安之諒解,惟已見悔 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鐵製鋸刀之理由,詳予說明。核



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並已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 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鋸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有明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因友人張峰嘉(涉傷害部分,另結)欲前往中龍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 股份有限」,應予補充,下稱中龍鋼鐵公司)應徵堆高機駕 駛之工作,乃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峰嘉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地址詳 卷),搭載張峰嘉一同前往中龍鋼鐵公司應徵工作。迨於同 日上午9時許,柯有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中龍鋼鐵公 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麗水村南四路之南門警衛室檢查哨時, 因違規暫時停車在該檢查哨前方道路中央,經該檢查哨保全 人員黃嘉安(係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處之保全人員) 發現立即上前斥責制止,張峰嘉即與黃嘉安發生口角,柯有 明並出言大聲叫囂,該檢查哨之另一保全人員張瑋焌及其他 在場之保全人員(姓名均不詳)等人聽聞叫罵聲隨即上前,欲 請張峰嘉柯有明黃嘉安等3人一起至辦公室內了解情況 。詎張峰嘉頓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抓住黃 嘉安衣領予以拉扯,再徒手毆打黃嘉安之頭部、肩部,黃嘉 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柯有明亦想衝向前 去,惟保全人員張瑋焌等人見場面火爆,便趕緊攔下柯有明 ,且連忙拉開黃嘉安張峰嘉2人。柯有明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拿取所有鐵製鋸刀1 把,再手持該鐵製鋸刀朝黃嘉安方向前來,黃嘉安見狀因恐 遭不測,立即進入辦公室內躲避,柯有明仍手持上開鐵製鋸 刀朝辦公室門上猛力衝撞,企圖進入辦公室內,而以此寓有 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的舉動,恐嚇黃嘉安,使黃嘉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黃嘉安之安全。幸經其他在場之保全人員加 以勸阻後,柯有明張峰嘉始駕車一同離去。嗣柯有明(當 時另案通緝中)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35分,在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前方空地,遭警逮獲,警方並在柯有明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 鐵製鋸刀1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嘉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有明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抵達中龍鋼鐵公司南門檢查哨,因違規停車,遭證人 即告訴人黃嘉安斥責制止,同案被告張峰嘉因而徒手毆打證 人黃嘉安,其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拿取鐵製鋸刀1把 ,再手持鐵製鋸刀至前開辦公室前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確實有走過 去,但只是想要防身,制止衝突繼續發生,其沒有作勢要攻 擊,只是要把同案被告張峰嘉拉走而已,並沒有要針對誰云 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黃嘉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保全人員張瑋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張瑋焌、黃嘉安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瑋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案發當時即108 年3月25日,你在何間公司任職?)中鋼保全。(公司當時派你 駐點在何處?)中龍鋼鐵公司南門警衛室。(能否回想起於108 年3月25日上午時在中龍鋼鐵公司南門警衛室這裡有無發生 何種肢體衝突的事件?)有。…我當時是有聽到叫罵聲,去看 時告訴人、被告及張峰嘉3人在車道上發生爭執,便想說要 請他們3位當事人到我們辦公室來瞭解情況,因為他們是在 車道上,這樣很危險,當我要請他們3位當事人到辦公室去 做瞭解時,那時就發生衝突,張峰嘉就開始對我們保全人員 即告訴人那邊作勢要打的動作,就是要打告訴人時,我們就 是要衝過去把他們雙方全部架開時,被告當時好像看到也是 衝過來,他好像到那邊時也是被我同事架開,接下來被告就 往他的車子那邊移動,張峰嘉當時被我拉到比較後面,後面 我說大家冷靜一點,我們先到辦公室去瞭解時,我們回過頭 就看到被告從車子上拿一把刀下來,我當下也跟張峰嘉講趕 快把你朋友帶走,不要在這邊亂,因為會出事情,然後張峰 嘉也很配合,馬上就離開我們現場,因為當下我們也是說不 要讓事情再擴大的發生。…最後是告訴人先進辦公室,因為 我們要保護他,我們請他先進辦公室,然後張峰嘉是在我旁 邊,被告就是從車子上拿刀後衝撞辦公室的門想要進去,當 時辦公室的門有2個還是3個人在那邊頂著,不讓他進去。… (當時你們看到被告帶著鐵製鋸刀時,心裡是否會害怕?)當



下也是會,可是我們還是要把事情先處理起來,…就是不要 讓事情變得那麼危險,要把事情的危害降低,所以我們就趕 快請張峰嘉把他朋友帶走。(被告衝撞辦公室時,當場你們 的感覺是他要針對何人?)好像要過去攻擊告訴人。(看起來 當下的感覺是被告拿著鐵製鋸刀是要攻擊告訴人,是否如此 ?)是。」等語(本院卷第204-206頁)。 ②證人黃嘉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察局跟偵查中所 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是否與當時發生衝突的現場之情 形相符?〈提示本院卷第189頁至19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 之現場影像截圖並告以要旨〉)都一樣。(是否也是符合當時 案發時的情形?〈提示偵卷第77頁至87頁相片黏貼紀錄表之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都一樣,與現場案 發情形相符。(先肢體衝突,然後隔開,隔開之後因擔心你 的人身安全,就讓你趕快到辦公室裡面,再來就是被告去衝 撞辦公室的門,你能否說明是在何階段有看到被告持刀朝辦 公室這邊來?)是當我跟張峰嘉2人被我們的同仁互相架開之 後,就有看到被告回去車上拿刀靠近。…一開始他是衝向我 ,後來我被推進辦公室之後,他就來衝撞門。…(就是在辦 公室門口時,被告先衝向你,然後同事就趕快把你推進辦公 室裡面並把門鎖起來,接著被告就衝撞辦公室的門,是否如 此?)是。…(你看到被告持刀朝著辦公室這邊,往你這個方 向過來時,你心裡有無感到害怕?)有,一定會有,正常人都 有。(你當時覺得被告持刀是針對何人?)如果不是針對我, 他又是針對何人,因為當時跟他們有衝突的只有我,也就是 說跟其他人沒有衝突,他不可能去針對其他人,唯一有可能 的就是針對我,因為沒有其他人跟他有衝突,所以他針對的 一定是我。(所以你也感到很害怕,是否如此?)是」等語(本 院卷第209-211頁)。
2.又被告手持鐵製鋸刀返回現場時,同案被告張峰嘉與告訴人 黃嘉安已遭其他現場保全人員隔開,其後告訴人進入辦公室 內,被告仍持鐵製鋸刀衝撞辦公室的門等情,亦據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審判筆錄 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現場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02頁、第189-19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及本院前開勘 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手持鐵製鋸刀,朝著告訴人黃嘉 安所處位置逼近,復見告訴人黃嘉安進入辦公室內躲避時, 仍手持鐵製鋸刀朝辦公室門上猛力衝撞,企圖進入辦公室內 ,衡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峰嘉甫與告訴人因故口 角,同案被告張峰嘉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欲衝向前去 遭其他保全人員攔阻,隨即返回車上,再手持鐵製鋸刀朝告



訴人黃嘉安方向前來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為上 開舉動,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並非單純基於防身或制止衝 突繼續發生所為,實已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而 屬惡害通知無疑。且此惡害通知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 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物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含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偵卷第61、71、77-87、8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置於偵卷第15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及鐵製鋸刀1把扣 案可稽。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起訴書漏載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 容,該前案均為過失犯罪,與本案係故意犯罪之罪質並不相 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糾紛,卻恣意持鐵製鋸 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 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220頁),但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惟已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鐵製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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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