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蒙上凱(下稱被告)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9月中旬某日 止,利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網址:ts777.net)、「金合發 娛樂城」(網址:jf68.net)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 ,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或其 向高晉文、陳厚憧、張智丞、劉豫洋、張瑋仁、張懷良、吳 柏陞、黃信語、陳志鎮、連彣倢、許雅雯、陳志崑及陳冠希 等人所借用、租用或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帳戶 ,以1比1方式,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 登入參與賭博,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再以所押注賽事之 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 之點數,賭輸者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 城」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 申請,即可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 上賭博財物。嗣於108年9月11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中正郵局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查扣上開高晉文等人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 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 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 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 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
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 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 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 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 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 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九州娛樂城 」、「金合發娛樂城」網站照片及被告與高晉文等人帳戶資 料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9月中旬某日止,利用個人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 州娛樂城」(網址:ts777.net)、「金合發娛樂城」(網 址:jf68.net)之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 密碼後,再以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或其向高晉文、陳 厚憧、張智丞、劉豫洋、張瑋仁、張懷良、吳柏陞、黃信語 、陳志鎮、連彣倢、許雅雯、陳志崑及陳冠希等人所借用、 租用或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帳戶,以1比1方式 ,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 ,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 結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賭輸 者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所有,結 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等 情,業據被告蒙上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8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至 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9頁、第115至135頁)及「九州娛樂 城」、「金合發娛樂城」網站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及被告與高晉文等人帳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1 -1頁)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 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 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 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 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 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 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 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兩個網站前均需要在該網站中註冊會 員,九州娛樂城註冊規則比較嚴謹,會員需要將臺灣身份證 連同本人一起錄影再將影片上傳至指定的EMAIL審核,並綁 金融帳戶作為賭金結算之用,審核通過才可以使用,金合發 娛樂城註冊會員需要身份證及綁定金融帳戶作為賭金結算之 用;其在賭博網站沒有自己的帳號密碼,是以購得別人的九 州帳號來玩,帳號、密碼寫在存簿的便條紙上等語(見偵卷 第71頁、第73頁、第97頁反面)。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係私 下以電腦連線上開網站,且需註冊會員並經審查,且需帳號 、密碼,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 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 ,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
㈣檢察官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 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 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 手機、電腦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 修法為之,業如前述,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 屬供給賭博場所,惟此尚與本案是否在「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尚屬二事,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 賭博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 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詳述理由,並無不 合。
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認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 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 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
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就本案之網路賭博而言,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皆可經由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 」、「金合發娛樂城」網站,僅需依網站畫面指示填入帳號 、密碼等資訊,稍後再回傳該網站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 註冊,成為會員。即可在網站內之「百家樂、輪盤、運動賽 事…。」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內進行簽賭下注。除此之外, 該網站別無其他登入成為會員之限制,甚至廣為宣傳,吸引 一般民眾成為會員,上網下注玩賭。任何不特定人均可透過 上開網路連線登入方式成為各該網站會員並簽賭下注「九州 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網站之賭博場所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
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雖另認「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 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 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 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 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而,賭博活動及內容本 就容許具有一定程度之封閉性及隱私性,就如職業賭場設置 之貴賓室具有封閉性及隱私性一樣。但該貴賓室仍屬賭場之 一部分,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判決以封閉性 、隱私性之有無判斷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立論方法難認合乎論理法則等語。
㈡惟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賭博時,必須登入帳號、密 碼後,直接下注對賭等情,已如前述,其下注之賭博網頁, 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並非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檢 察官上訴雖認「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網站,僅 需依網站畫面指示填入帳號、密碼等資訊,稍後再回傳該網 站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成為會員,即可在網站線上 賭博程式內進行簽賭下注,該網站別無其他登入成為會員之 限制,甚至廣為宣傳,吸引一般民眾成為會員,上網下注玩 賭等情,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下注者,透 過彼此相互間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進行簽賭,亦即他人可得 知悉被告所下注之內容或活動,同時被告可得知悉他人所下 注之內容或活動。是本院認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於「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網站進行簽注,係屬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不具有一定封閉性之空間。是縱以被告 雖有下注簽賭之行為,然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簽賭,即難認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原審判決已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