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8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鴻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鴻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李家茵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裕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SOXI RYAN首席雷恩」美髮店。李家茵亦承租該址2樓,經營「JOC YCE & C甲睫毛」美甲店,雙方因上下樓營業而熟識。詎黃 鴻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7時 許,在其上開美髮店,向李家茵辱稱:「神經病」、「白痴 」、「動物」等語,足以貶損李家茵之名譽。
二、案經李家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鴻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茵之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9、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 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 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 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 糾紛,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但因未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