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葉修豪(下稱 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 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因電腦網路乃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登入該網站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如此藉由電腦主機 、網路設備達成其傳輸溝通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因此以電腦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 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輸贏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且刑法之所以 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 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 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 ,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 產,敗壞社會風氣。
(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下注之賭博網站,並非「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而謂其簽賭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顯然係拘泥於三維空間地域之傳統 定義,逕認刑法第266 條之「場所」,僅限於外觀可見、 實體可臨之場地,復將「公眾得出入」解釋為「公眾得以 自由見聞」,未免過於狹隘。
(三)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認為本 件被告登入簽賭網站後的簽賭內容、簽賭活動具有隱私性 ,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難認符合「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云云,惟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見解 係將「不具公開性簽賭內容」誤解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要件」的錯誤。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派生原則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 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 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 隨著科技發展、社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 解釋之範圍,仍應符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如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 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審判機關自無以對行為人不利之 類推適用,而創設或擴張原先刑法所未規定的犯罪及處罰 之餘地。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為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行為,係因賭 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 ,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 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 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故刑 法對於賭博之非難程度,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 式變革而異等語。惟若如此,則何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須特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 件?如此又何以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有所區別 ?亦即四人在家賭玩麻將,亦係透過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 以決定財物歸屬,如此是否亦可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足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係 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而設,對於非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 以處罰即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據理由,非屬的論。(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進入 簽賭網站簽賭,與其他亦透過網路連線至簽賭網站之玩家 一起簽賭下注,任何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網 路登入該簽賭網站下注,則該簽賭網站顯屬公眾得出入場 所。然查,因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作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經營賭博行業之組頭或莊家亦得 以傳真機、簽賭網站或通訊軟體等,提供賭博平台。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特定之場域(包括有形的場所空 間及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網際網路之虛 擬空間進行簽賭,該虛擬空間亦屬賭博場所,固無待言。 惟參與之賭客是否成立賭博罪,端視個案情形是否符合構
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為斷,難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廖慧雯所經營之不詳網址博奕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 登入之專屬網頁進行簽賭,其等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 封閉性,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該等下 注賭博訊息,除了被告自己與對向犯即該賭博網站外,其 他民眾(包括上網之其他賭客)均無從得知此等對賭之事 ,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 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則利用上 開方式向他人下注,該簽注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 ,不具公開性,自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即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難以該罪相繩。且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在概念上固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 所,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同,然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刑法 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 條 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其理甚明。
(四)另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已有處以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尚非毫無處罰明文。且若對此因科技精進之新興 賭博行為,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 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 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始為正 途。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法律適用,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認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豪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1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修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間至105 年間,透過林士棋(涉嫌聚眾賭博部分,檢察官另 案偵辦)提供「天下運動網」、「黃金俱樂部」、「今彩53 9 」等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經由網路接續簽賭以美國 職業運動球隊比賽結果、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之 賭博,或進行百家樂玩法之賭博,且被告於每週,在林士棋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住宅社區門口之公開 場所,向林士棋結算簽賭金,至於交付款項之方式,係以現 金或轉帳方式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偵查坦承在案,且經證 人即上游組頭林士棋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網路列印 資料、林士棋之住處及社區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 ,而堪認定。
四、然而,本院認為,被告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屬行 為不罰,主要的理由在於: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從條文結構與文義看來,並不是所 有的賭博行為,都會成立賭博罪,立法者設有特定的行為情
狀,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才 會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未使用「公然」的要 件,所以即便是行為人在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 的狀態下賭博財物,也不會構成本罪,例如:在已經打烊的 商店內賭博,路人經過商店,可以見聞,並不會成立賭博罪 (這裡可以參考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的事實與理由)。 據此,「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並不 等同於「公然」,在具體論證是否成立本罪時,應當加以區 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的賭博罪,並非「公然」賭博 罪。
㈡何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認為:「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 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然而,拜科技進步之賜 ,賭博的方式已有所轉變,從早期的賭客與組頭面對面簽賭 ,演進到使用室內電話簽賭、傳真機簽賭,後因網路科技日 新月異,賭博方式進化到持用手機通話簽賭、網路簽賭、手 機通訊軟體簽賭,這種遠距離傳輸的簽賭方式(為了說明方 便,以下稱科技簽賭),組頭與賭客並未直接碰面,雙方在 各自的空間下注、收注,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的概念,備受挑戰。
㈢從立法沿革看來,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從24年7 月1 日立法施行以來,未曾修正,以當時社會生活 環境來看,沒有網路、行動電話、傳真機,立法者在立法當 時,根本不可能將科技簽賭方式,預設為成罪範圍,就當時 的時空背景與中文文義看來,「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該指「物理性的場域」,是否可以擴及至「抽 象性的場域」,實有疑義,如此解釋,恐怕已經超過立法者 的主觀意思與文義解釋最大射程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 義之嫌。
㈣從規範保護目的而言,賭博罪的保護法益,主要有:「維護 善良風俗(勤勞生活之道德)」、「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 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三種看法。目前 多數看法將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定位在維護善良風俗,但風俗 隨著時代演進有所不同,能否成為刑法保護法益,實有疑問 ,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 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 認定為良善的風俗,又例如臺灣女子穿著迷你裙,在約莫40 年前,也被認為是違反善良風俗),且如果賭博破壞善良風
俗,國家主導的彩券賭博,也明顯違反善良風俗,卻可以公 然為之,賭客、組頭均不成立犯罪,如此差別待遇,明顯違 反平等原則,因此,此種說法,並不可採。至於刑罰前置化 的看法,似乎將刑罰過於前置,違反法益保護的必要性,且 因為賭博容易導致其他犯罪的假設,欠缺實證,可能是出於 主觀想像。因此,在合憲的前提下,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 奪,應當是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學說與 實務,亦採取這樣的看法。基於這樣的理解,如果行為人的 賭博行為金額不高,即便賭輸,也不會對整體財產造成嚴重 威脅,是否能成立賭博罪,則生疑問,以比較法而言,德國 實務、學說提出「賭注輕微性」的概念,認為賭注輕微,不 成立賭博罪(至於輕微性是以一般理性之人為標準,還是以 具體行為人為準,則是另一個爭點),我國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但書亦有類似規定,在解釋上,基於上開合憲、合乎規 範目的的解釋,應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的概念,放寬至 「金錢」,至於「暫時娛樂」,或亦可理解成「賭注輕微性 」。據此,從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 」看來,無法從規範目的,具體論證「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否包含「抽象性的場域」,因為保護個人 財產,與場所無關。
㈤另從賭博罪的立法沿革觀之,一直到17年的舊刑法為止,賭 博罪中均未設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 件,直到7 年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中,始見以「賭博罪範圍太 廣,實際尚難於適用,幾成具文。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 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眾場所,為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 ,非刑法所能力也」為由,建議於「公眾場所」賭博,始處 罰。其後於24年現行刑法立法時,才於賭博罪中,加入場所 之情狀要素(可見張天一,新型態賭博方式於賭博罪章之適 用問題- 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 ,第72期,2018年6 月,第48頁),姑且不論立法者誤認賭 博罪的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至少從當時立法背景看來 ,因為實務查緝不易(實際尚難於適用、幾成具文),且在 公眾場所賭博,造成人潮聚集圍觀,大家可以共見、共聞, 對於社會影響太大(貽害社會較甚),立法者才會將場所之 情狀要素,列為賭博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只有在物理性的 公眾空間賭博,才會造成人潮圍觀,不想賭的、想賭的,都 可以共見、共聞,如此才有破壞善良風俗可言,隱密、封閉 型的簽賭,不會有圍觀的可能,應該不是立法者當初想要處 罰的範圍,從此理解,科技簽賭,雙方未見面,不會讓人圍
觀,這樣的賭博模式,查緝更難,依據當時立法沿革看來, 不應動用刑罰。
㈥立法者另在刑法第268 條,針對提供賭博場所的行為人加以 處罰,從條文結構看來,立法者在刑法第268 條使用「提供 賭博場所」的文字,並未加入「公共」或「公眾得出入」的 要件,因此,在概念理解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場所 」與同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並不相同,應該各自獨 立判斷成罪要件。以本案手機上網簽賭的事實看來,組頭或 可成立提供賭博場所罪,但組頭與賭客是否會成立賭博罪, 必須另外檢驗雙方簽賭的「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賭博罪是必要共犯,組頭與賭客 的賭博地點,應當要合致,兩人都要成立犯罪,在事實認定 與論證上,首先必須先界定,雙方賭博的地點在哪裡。在現 實簽賭的基礎上,賭博地點可能是:「賭客下注邀約處」、 「組頭收注承諾處」、「抽象網路空間」,前兩者是物理性 場域,後者為抽象性場域,但個案之中,究竟要以何處作為 判斷標準,本院迄今無法找出任何實質、有說服力的理由, 畢竟若以「賭客下注邀約處」為標準,對組頭而言,賭博地 為收牌地點,怎麼會是在賭客下注處賭博,若以「組頭收注 承諾處」為標準,賭客明明是在自己所在地下注,怎會分身 跑到組頭所在地下注,這樣的解釋,對雙方而言,恐怕是一 件很荒謬的事情,尤其刑罰的明確性應當被嚴格檢視,賭客 、組頭於簽賭當下,應該無法理解為何會透過科技的傳輸, 將自己飛越到他人的所在地進行賭博。而且,科技賭博,涉 及通訊,憲法保障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剛好與「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相左,如果我們承認組 頭、賭客對賭當下,他們的所在地(物理性場域)或網頁網 路空間(抽象性場域),都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的概念,此一場所將欠缺合理隱私期待,國家機 關可能任意進行干預,偵查機關不用搜索票、監聽票,都可 以任意搜索、窺探對話與上網內容,任意瀏覽行為人上網的 網頁,這樣的解釋,恐怕與憲法保障隱私、秘密通訊自由的 立場相左,我們恐怕無法接受這樣的結論。
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曾針對LINE簽賭賭 博案,表達過相當精采的法律意見,該則判決認為:「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 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
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 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 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 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 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 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 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 ,均非所問。」本院認為,此一見解容有商榷之餘,主要理 由在於:
⒈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 法權本質,本院不受拘束。
⒉在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主要從賭博方式的封閉、隱 私性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家上網賭博,並不會成立賭博罪 。
⒊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曾援引3 則司法 院解釋為論證基礎,其中院字第1371號解釋,案例事實是: 行為人沒有親自去會場賭博,而是透過「跑風者」代為簽賭 ,該則解釋認為,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仍構 成賭博罪之正犯(24年11月30日做成之解釋),從這裡看來 ,該則解釋的基本事實為:行為人透過中間人在會場對賭, 賭博方式為面對面簽賭,地點在公眾場所,此與上開判決的 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能否直接引用該解釋之法律意見作為 論證基礎,容待商榷。其餘2 則解釋,則在強調應該審視賭 客賭博的地點,是否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要件,似乎與上開法律爭點的論證,並無太多關連。 因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認為LINE賭博 的行為人,構成賭博罪的論理依據,主要為院字第1371號解 釋,但該則解釋的基礎事實,與上開判決的案例事實不同, 似乎無法直接引用。
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似乎認為,應該以「 組頭收注承諾處」作為是否構成公眾場所的判斷標準,但從 該則判決的案例事實看來,原確定判決似乎沒有認定,該案 行為人簽賭時,組頭「人」在何處,畢竟科技簽賭的特性, 在於簽賭時間、地點的任意性,組頭接受承諾簽賭的地點,
可能在外,也可能在住處,也可能在經營地,任何地方都有 可能,如果當時承諾地不是在自己住處,而剛好是在友人家 ,該友人住處,似乎不會被認定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因此,如果我們要採取這樣的標準,似乎應 該再深論組頭收受承諾簽賭的地點在何處,這樣的理論才會 一致,也比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賭博當時的地點是否為公 眾場所),否則完全以組頭在臺灣經營賭博的「地點」作為 賭博之公眾場所的認定,若組頭與賭客人都在國外,但賭客 使用網路上網簽賭,行為地依然將被認定為臺灣境內,將有 我國刑法適用(行為地),似乎不當過渡延伸行為地之認定 ,結論過於荒謬,且採取「組頭收注承諾處」為判斷標準, 除了會有上開論述的論理盲點外,賭客成罪與否,竟取決於 簽賭當時「組頭人在何處」,這是行為人無法控制、支配的 因素,既然是行為人無法控制、支配風險的實現,就不應該 成立犯罪(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欠缺行為支配),甚且,組 頭在經營地承諾收注,就成立賭博罪,組頭剛好不在經營地 承諾收注,就無罪,兩者基本簽賭模式相同,卻有不同判決 結果,差別待遇本身,欠缺合理連結,亦難逃違反平等原則 的指摘。
㈧從而,本案涉及手機上網簽賭賭博,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 被告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簽賭方式是在封閉、隱密 的場域,本院從上開具體的論證,認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限於物理性的 場域,只有行為人與賭客見面對賭,才會有上開條文適用的 可能,前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九州娛 樂城賭博案)亦採取相同的觀點,雖然該案為行為人「在家 」上網簽賭,但本案被告是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簽賭,被告上 網當時可能在住處或在友人家或在外,上網的秘密性,應無 不同,我們不應該以被告簽賭當時人在何處,作為成罪與否 的標準,故本案應可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本 院認為,填補可能的法律處罰漏洞,從來不是、也應該不是 司法者的任務,我們不應該放棄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過於 擴張的解釋,可能讓立法者怠惰,也讓人民失去處罰的可預 測性,更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法要求。
㈨至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結算賭 金的地點,在林士棋住處社區門口,似乎認為此為「公共場 所」,而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之適用,但該條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賭博」,此為射悻性契約,不以事先 交付賭金或事後計算輸贏交付金錢為必要,雙方意思合致, 就成立賭博行為,與事後結算無關,因此,縱使本案雙方結
算的地點,在公共場所,與判斷是否構成賭博罪無關,在此 一併指明。
㈩末以,辯護人請求調取「黃建霖」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欲證明被告另賭輸250 萬元,連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金額,被告總共賭輸了600 多萬元,但 本案被告賭輸了多少錢,與本案是否構成賭博罪之認定無關 ,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然已經證明被告使用手機 上網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但此一賭博方式,與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行為情狀要件不合,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核 屬行為不罰(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關於「預備」竊盜應屬行為不罰的說明,該案檢察官已 經證明被告客觀行為,但因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與竊 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竊盜不處罰預備,故屬行為不罰 ,此與本案檢察官已經證明被告用手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賭 博,但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基礎事實相同,自可參照),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