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98號
TCHM,109,上易,59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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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9號,於本院審理中
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3頁),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劉○○、警員王○○、江 ○○之證述,卷附錄音光碟及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 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未顧及告訴人之名譽尊嚴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不該,考量被告犯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品 行、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 所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所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經核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 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處如



前述之刑為不當,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 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出於維護父親權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表示被告 已認錯,同意法院判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 4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父親劉○○與乙○○間有民事糾紛,丙○○於民國 107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不滿乙○○不處理與其父親間 之民事糾紛,竟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前廣場之公眾得共見共 聞場所,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復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對乙 ○○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且持續跟在乙○○身旁,使乙 ○○心生畏懼,無法離開苑裡火車站,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乙○○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劉○○ 、王○○、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 ,其餘本案所引各 項對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語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強制犯 行,辯稱:就誹謗部分,這是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所為的意見 表達,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此言論為真實,告訴人一直 跟我父親借款且沒有還錢意願,是詐欺,我並沒有誹謗故意 。就強制部分,我當時只是一直在告訴人旁邊問她何時還錢 ,她一直往前走,我就跟在她後面問她何時還錢,並沒有施 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我沒有激烈推擠、衝撞或拉扯告訴 人,也沒有講述任何傷害告訴人的話,使用的手段僅是跟著 告訴人,實屬輕微,欲達成的目的也只是希望告訴人能就何 時清償父親的款項給予回應及說明,手段與目的不具有社會 倫理價值判斷上的可責難性,不成立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苑裡火車站前廣場 ,公然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並當場有對告訴人及在場員 警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1頁、第281 頁),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王



○○、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 案(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他 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且在 苑裡火車站前廣場之案發經過,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在卷(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48 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
⒈觀之被告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顯然有意指摘告訴 人毫無還款的意思,騙取被告父親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 現金,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告 訴人欺騙他人」、「騙走他人850 萬元」等負面觀感,有害 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無訛。
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 照)。可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又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 ,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 譽權,再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 ,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 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 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 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 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 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



310 條第3 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
⒊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父親金錢」一 事,證人即被告父親劉○○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跟我是 朋友,從103 年年底開始,告訴人陸續跟我借錢,金額共75 6 萬9000元,已經有500 多萬元的本票到期等語(見他卷第 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告訴人則 指稱:本票的日期跟匯款根本不相符,本票是被告跟被告父 親逼我簽的,根本沒有借款的事情,他們提不出借錢的證明 ,就強迫我簽借據跟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 證人劉○○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23 號),現仍審理中,是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 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況且,被告父親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屬私人間契約關係,難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尚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免責。再細觀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對告訴人情緒性、攻擊 性之言詞,且被告或被告父親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以理性、 合法方式溝通解決,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 」評論,自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 條其餘各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 條 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體事實言論,且 其對於其言論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貶 損乙節,有所認識,客觀上有誹謗犯行,主觀上有散布於眾 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屬卸責 之詞,無法採憑。
㈢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我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 左右到被告父親劉○○的牙科就醫,看完以後,準備回家之 際,被告就要我簽一些有的沒的,我只想逃出診所,所以我 趁被告跟劉○○講話時逃出診所,但被告就一路緊跟在我身 旁,拿手機對我錄影,一路上大喊我騙錢,說我騙了850 萬 ,不讓我離開,後來到苑裡火車站,我就報警,通霄分局苑 裡分駐所的兩位員警到場,被告還是要我簽債權認定,否則 不讓我離開,還揚言要隨時做掉我,要讓我上蘋果日報頭條 ,還說要每天在我家門口等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 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指陳:錄音檔都錄得



很清楚,被告一開始就強逼我要寫借據、去法院認定,不寫 就要讓我人間消失,這些都是恐嚇的語言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又證人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時我接獲報案,我到苑裡火車站,被告很激動說 有人又要來騙錢、欠錢不還,如果警察不處理,他要找蘋果 ,被告就是一直跟著告訴人,並沒有出手或以肢體阻擋等語 (見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證 人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 天接獲報案,有到場處理,被告當時拿著手機錄影,情緒激 動得說告訴人欠被告的爸爸錢,都不還,現在又要來騙錢, 被告當時有說要告訴人簽一個民事上的東西,要讓告訴人上 新聞,講話很大聲,旁邊人來人往等語(見他卷第116 頁至 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⒉觀之附表二編號1 、3 、5 、6 中,被告向告訴人稱要將影 片公開、放在新聞、爆料公社、蘋果日報上等言詞,並參酌 附表三編號1 、3 、4 之內容(即被告在陳述關於附表二編 號1 、3 、5 、6 等言詞之前後文),可知被告表示欲公開 之「影片」,即是當天其與告訴人在苑裡火車站前廣場之錄 影,而此錄影畫面涉及被告不斷指責告訴人騙錢、騙850 萬 元之內容,「騙錢」之內容,應屬負面之陳述,指他人毫無 誠信,甚至可能涉及詐欺刑事犯罪,一般客觀情形將會使他 人名譽下降。又「爆料公社」、「蘋果日報」均屬不特定人 皆可上網至該網站或社群網站臉書專頁上觀看之網路公共平 臺及大眾傳播媒體,內容包括八卦、檢舉他人各種行為等之 文字、照片或影片,供不特定之民眾瀏覽、觀賞與評論。又 被告亦有對告訴人稱「給大家看笑話嘛」,此處所指之「笑 話」,自該對話上下文觀之(附表三編號4 ),應非正向、 供人娛樂之「笑話」,而是指欲讓告訴人有負面的名聲,可 徵被告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是在告訴人究有無積欠被 告父親金錢仍有疑義的情形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將錄有 指稱告訴人「騙錢」之影片,向網路平臺及大眾媒體公開, 讓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產生此人恐為詐欺犯等瑕疵之負 面評價,來危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了解其名譽 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其名譽 遭受到威脅,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達足使遭受該等惡害通 知之一般人因而心生畏怖之程度。
⒊另觀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6 中,被告稱「不然我現在就撞 她」、「我現在就給她騷擾,我現在就撞她」、「我就這樣 給她跟到臺北」、「一直給她跟」、「我現在就攻擊她」、 「她每天出門,我就這樣在門口」等言詞,並參酌附表三編



號1 、3 至5 之內容(即被告在陳述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等言詞之前後文),當可知悉,被告說出上開言詞之目 的,係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留下來調解,惟不可否認,被告 所言之上開內容,即表示要騷擾告訴人、要撞告訴人、要一 直跟著告訴人等詞,已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情緒控管不佳。 再觀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內容,當知告訴人不斷陳述被告是 在威脅恐嚇、不願意再寫任何文件予被告、想要離開但被告 一直跟、希望警察帶走被告否則被告會知悉告訴人停車之位 置等情,在此情況之下,倘告訴人執意要離開,被告會否為 達到要告訴人留下之目的而情緒失控,實無法得知。故被告 所言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6 之內容,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而能脅迫、恫嚇告訴人。
⒋承前所述,再與前揭告訴人與證人等之指證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所言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內容,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 訴人感到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本件強 制犯行,已屬灼然。
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 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 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 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 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 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 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 ,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 在苑裡火車站前廣場,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足以脅迫 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敢離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段過程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時間共為23分36秒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可認告訴人之 離開現場之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妨害,難謂短暫。衡諸被告 所述如附表二之言詞內容,及一直跟著告訴人之舉動,被告 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或前往警察局協商債務問題 ,然被告父親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當可循正當法律程序 解決,況且,告訴人已當場多次向被告表明沒有騙錢、不要 再逼她寫本票、不願意寫任何東西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意 願與被告談論其與被告父親間之民事糾紛,被告卻以「不然 我撞她」、「我現在就騷擾、攻擊她」等言詞,欲使告訴人



留下,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欲達到之目的間,已欠缺內在關 聯;而告訴人在警方到場後,亦不斷向警方稱「把他(被告 )帶到別的地方」、「你(警方)把他(被告)載到前面那 邊去,不然他會擋住,我都走不了」(詳參附表三編號2 ) ,因而不敢自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之言行,對於告訴人已 造成相當心理壓力,且對其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之時間亦非短 暫,已逾越社會之合理及相當性。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上 開手段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應具有社會非難性,被告所辯其 行為不具備實質違法性等語,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則係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 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前開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現 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 條之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應予更正。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言論,犯罪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又於密接時間 內,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及以行動跟在告訴人身旁,脅迫告 訴人,犯罪方式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以上被告誹謗、強制 之犯行,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為誹謗罪之目的,係為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其為強制罪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 處理其父親與告訴人之糾紛,二者目的不同,而無犯罪實行 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 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 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 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 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 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在苑裡火車站前廣 場公然指摘告訴人之言論內容,敘明為「又要來騙錢,騙了 850 萬元」,就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敘明為「要寫下欠 850 萬元,如不簽,要讓乙○○上蘋果日報,如不簽即別想 離開,如不簽要做掉乙○○」等節,公訴人確已就被告涉犯 誹謗罪、強制罪之犯行予以起訴,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 案發經過之錄音檔,就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言論,及被告恫嚇 告訴人之言詞,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如附 表一、二所示(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至第292 頁),此部分與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民 事糾紛(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6031 號裁定所示本票附表,本票票面金額共計530 萬7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無法控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



,未顧及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以手機錄影、口出言語誹謗 及威脅、跟著告訴人等手段,未以肢體接觸告訴人,及本案 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行動自由造成之妨害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言詞,及有跟著告訴 人之客觀行為,否認有誹謗及強制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相近、地點 同一、侵害法益同一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被告之言論 │
├──┼───────────────────────┤
│ 1 │妳又要去哪裡,騙錢的,妳又要去哪裡,要去哪裡,│
│ │妳又要去哪裡騙錢,又要來我家騙錢。…對啦,這個│
│ │是來騙錢的,我不就要抓狂。…她就跟我爸騙錢,騙│
│ │850 萬,又要來騙。…又要來騙,我要抓狂了。(見│
│ │本院卷一第225 頁)大家向前,問給人看啊。…大家│
│ │來看啊。…她現在又要來騙錢的。(見本院卷第226 │
│ │頁)她跟我爸調850 萬,她又要來騙錢,怎麼臉皮會│
│ │到這麼厚的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 2 │這又要來給我騙錢,來,妳要怎麼騙錢,…(見本院│
│ │卷一第232 頁)裡面寫,你來看,跑掉,心虛嘛,這│
│ │個來騙錢的,來來,這個來騙錢的。…來,這個來騙│
│ │錢的,這個來騙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 │
├──┼───────────────────────┤
│ 3 │不然你留資料嘛,你留資料嘛,不然又要來騙錢,我│
│ │不是要抓狂,我不曾被騙這樣的…(見本院卷一第 │
│ │234 頁)我爸借他850 萬,現在又要來騙錢了,850 │
│ │萬,現在又要來騙錢(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
├──┼───────────────────────┤
│ 4 │這個是要來騙錢的(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
├──┼───────────────────────┤
│ 5 │妳這太扯了,這個一直要來騙錢。(見本院卷一第 │
│ │239 頁) │
├──┼───────────────────────┤
│ 6 │妳現在又要來騙錢,太扯了。(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之言詞 │
├──┼───────────────────────┤
│ 1 │我跟妳講,我這個影片會公開。…我會公開。…來報│
│ │案啊,不然我現在就撞她,我們來去報案,控告傷害│
│ │,要嗎,我現在先撞她。…我現在撞她,現在來去報│
│ │案,來做案底。…我現在就給她騷擾,我現在就撞她│




│ │。(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
├──┼───────────────────────┤
│ 2 │不然我一直騷擾,不然我就一直這樣給妳錄。…我一│
│ │定給妳錄到底,一直給妳錄。…我一直給妳錄。…不│
│ │然我一直給妳錄,錄到妳家去。(見本院卷一第228 │
│ │頁至第229 頁) │
├──┼───────────────────────┤
│ 3 │(來,這個來騙錢的,這個來騙錢的,)我就這樣給│
│ │她跟到臺北,一直給她跟,跟到妳回來。(申請調解│
│ │,申請調解,我跟妳講,大家來這樣,很簡單,蓋了│
│ │就算了,蓋了就算了,我就走了,)我也不會把妳放│
│ │在新聞上,我也不會把妳放在新聞上(見本院卷一第│
│ │23 3頁) │
├──┼───────────────────────┤
│ 4 │不然我現在就攻擊她(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不然│
│ │我一定撞她,我一定跟她糾紛啊。(見本院卷一第 │
│ │235 頁) │
├──┼───────────────────────┤
│ 5 │…裡面有錄影喔,妳從頭到尾都講錯喔,我跟妳講,│
│ │從頭到尾我都有在錄影,妳現在講一句謊話,我跟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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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