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83號
TCHM,109,上易,28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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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孟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孟龍(下稱被告)與羅忠文羅忠文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子 即告訴人羅立翔羅立翔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債務糾紛,羅忠文聯絡被告至苗栗縣○○市○ ○路000號「嘉福檳榔攤」談判。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晚上8 時30分許抵達前開檳榔攤後,羅忠文因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 告訴人羅立翔,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後告訴人羅立翔及其 在場友人即告訴人徐群毅(原名徐東震,所為傷害犯行,已 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出手拉扯、毆打被告,被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頭部損 傷、臉部損傷等傷害。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毆打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告訴人羅立翔因而受有前胸挫 傷、腹部挫傷、後頸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群毅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 頭部、右手臂、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羅立翔、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毅、證人羅忠文涂源 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前開普通傷害犯行 ,堅稱:伊於案發前接獲電話,以為只是要去拿告訴人羅立 翔所欠款項,於到場後竟遭10餘人圍毆並被打倒在地上,最 後受有腦震盪等嚴重傷害,伊只能以手阻擋,當時其保護自 己頭部都來不及了,根本無力、也不可能還手,告訴人羅立 翔、徐群毅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伊並未有何傷害之行為等 語。本院查:
(一)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以109年5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90012810號函送之錄影翻 拍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59、61頁)之結果,其中「監視 器0000-00-00 00.00.01.mp4」檔案部分,因錄影監視器 距離案發處所較遠,且當時天色昏暗、陸續有來往人車, 無法清楚識別相關人員之往來互動過程,另「2018_1205_ 211523_001.MOV」檔案部分,則僅可見畫面中出現多人走 來走去,其中有一名身穿黑色衣褲之男子(下稱A男)對 另一名平頭、以左手握住右手小指、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 (下稱B男)大叫:「進去啊」,當時現場無任何人員有 肢體衝突情形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B男 即為其本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上所載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又由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2頁),亦無法清楚看出案發之情 形。是本案尚無客觀清晰之現場錄影畫面,得以顯現案發 之過程及情節,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堅稱:羅忠文出手打伊的臉,後續就叫其他



人一起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偵訊時亦一致堅 為供述:伊要回答羅忠文的問題,還沒有講完,羅忠文就 打到其臉上,之後就被多人拳打腳踢及以棍棒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又被告供稱係羅忠文先出手對其毆打 一節,亦據證人羅忠文於偵訊時陳明:「當時謝孟龍說我 兒子欠他錢,他之前先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問完我兒子 後就打電話叫謝孟龍來檳榔攤,我問他我兒子欠他什麼錢 ?『我有打謝孟龍一巴掌』,因為謝孟龍說欠錢的原因是 幫我兒子處理賭債,我兒子說的原因是謝孟龍賣他愷他命 ,兩個人說的不一樣,我覺得我兒子還沒18歲〈註:證人 羅忠文之子即告訴人羅立翔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0歲〉、 他竟然賣藥給我兒子,我就打他一巴掌,謝孟龍就開始跟 我拉扯,我兒子看到就去拉謝孟龍」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依證人羅忠文前開於偵訊所述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 突之過程,確係羅忠文先出手打被告之臉部,核與被告前 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均同為 認定本案係羅忠文先出手打被告,足為可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雖均 指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羅立翔云云,且告訴人羅立翔於案 發後受有前胸、背部挫傷、後頸部、左前臂抓傷、右上臂 抓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告訴人羅立 翔於警詢時係稱:被告與其談債務糾紛時,因談得不愉快 而發生口角,被告就突然動手推伊云云(見偵卷第66頁) ,於偵訊時則稱:案發時其約被告到檳榔攤商談債務,被 告自己一個人來,後來講得不愉快,被告先用手推其胸部 ,其2人就打起來,當時羅忠文本來在檳榔攤內,聽到外 面吵架才跑出來看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立翔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述,已與證人羅忠文上開於 偵訊所稱係其詢問被告債務問題後,其先出手打被告,告 訴人羅立翔再過來拉扯等語,顯有不同,難以憑信;又證 人徐群毅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係將告訴人羅立翔壓著打(見 偵卷第140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未曾提及其有 遭被告壓著打之情形,有所出入,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於 原審審理甚且曾陳稱:當時很混亂,其不記得被告怎麼打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 證人徐群毅前開指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羅立翔一情,因存 有前開顯然之瑕疵存在,均尚難憑採。
(四)再證人羅立翔於警詢時固曾稱被告有打其友人即告訴人徐 群毅云云(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毅於警詢



時則稱:其在上前勸架時,想將被告與羅立翔拉開,因而 被波及,遭被告打傷云云(見偵卷第74頁),且告訴人徐 群毅於案發後係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頭部、右手臂、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羅立翔於原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自己有無打到告訴人徐群毅,告訴 人徐群毅過來攔伊與被告,攔完結束後身上就有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毅於原審審理時 則多以不確定之推測語氣而稱:「(問:根據你之前在檢 察官面前講的,被本案的謝孟龍打?)因為那時候我過去 勸阻,然後他『好像』是有揮到我。(問:就看你過來就 是覺得你要幫羅立翔,他就打你就對了?)『好像』是。 (問:你被打到哪裡?臉有一拳?)『好像』是左臉頰還 是右臉頰吧...(問:所以是他打你一拳之後,你手去擋 ,他打了幾拳,類似像這樣子?)『好像』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頁),則證人羅立翔、證人即告訴人徐群 毅於警詢時雖指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徐群毅云云,惟於原 審審理具結後則均改以不確定之語氣而無法確定被告究有 無傷害告訴人徐群毅,其等此部分之指證均具有明顯之瑕 疵,自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羅立翔間有債務糾紛,由羅 忠文一方以電話邀約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商談,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羅立翔、證人羅忠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66、7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於偵訊時並陳明被告 當時係自己一個人前來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案發 過程一開始係由羅忠文質問被告其與告訴人羅立翔間之債 務事宜後,由羅忠文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亦據本判決於 理由欄四、(二)中認定明確,則以當時被告該方僅有其 自己一個人,羅忠文方面則有其子即告訴人羅立翔及告訴 人羅立翔之友人即告訴人徐群毅等數人,被告供稱其遭羅 忠文出手毆打後,即有包含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等人在 內多人加入對其共同傷害等語,堪認並非虛妄而為可採, 且羅忠文、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之此部分傷害犯行,亦 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足可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係受有腦震盪、腹壁挫 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93、153頁)在卷可明,較之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上開所受傷害而言,顯然較為嚴重,是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因遭多人毆打並倒在地上,最後受有腦震盪等



嚴重傷害,伊只能以手阻擋,當時護頭都來不及了,根本 無力、也不可能還手等語,堪為可採。退步而言,縱認被 告於遭受多人毆打之過程中,因其頭部之屬身體重要部位 已遭攻擊,出於本能為求自保乃出手抵擋而致告訴人羅立 翔、徐群毅受有上開輕傷,核應屬合理之防衛行為,且未 使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受有過度之傷害,權衡當下被告 受侵害之情形及其屬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已受有傷害之程 度,應認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行為,亦符合比例原則, 尚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 ,應屬不罰之行為。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 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或因正當 防衛而為不罰。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 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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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