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孟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孟龍(下稱被告)與羅忠文 (羅忠文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子 即告訴人羅立翔(羅立翔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債務糾紛,羅忠文聯絡被告至苗栗縣○○市○ ○路000號「嘉福檳榔攤」談判。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晚上8 時30分許抵達前開檳榔攤後,羅忠文因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 告訴人羅立翔,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後告訴人羅立翔及其 在場友人即告訴人徐群毅(原名徐東震,所為傷害犯行,已 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出手拉扯、毆打被告,被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頭部損 傷、臉部損傷等傷害。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毆打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告訴人羅立翔因而受有前胸挫 傷、腹部挫傷、後頸部抓傷、左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群毅則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 頭部、右手臂、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 即告訴人羅立翔、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毅、證人羅忠文、涂源 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前開普通傷害犯行 ,堅稱:伊於案發前接獲電話,以為只是要去拿告訴人羅立 翔所欠款項,於到場後竟遭10餘人圍毆並被打倒在地上,最 後受有腦震盪等嚴重傷害,伊只能以手阻擋,當時其保護自 己頭部都來不及了,根本無力、也不可能還手,告訴人羅立 翔、徐群毅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伊並未有何傷害之行為等 語。本院查:
(一)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以109年5月13日栗警偵字第1090012810號函送之錄影翻 拍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59、61頁)之結果,其中「監視 器0000-00-00 00.00.01.mp4」檔案部分,因錄影監視器 距離案發處所較遠,且當時天色昏暗、陸續有來往人車, 無法清楚識別相關人員之往來互動過程,另「2018_1205_ 211523_001.MOV」檔案部分,則僅可見畫面中出現多人走 來走去,其中有一名身穿黑色衣褲之男子(下稱A男)對 另一名平頭、以左手握住右手小指、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 (下稱B男)大叫:「進去啊」,當時現場無任何人員有 肢體衝突情形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B男 即為其本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上所載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又由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2頁),亦無法清楚看出案發之情 形。是本案尚無客觀清晰之現場錄影畫面,得以顯現案發 之過程及情節,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堅稱:羅忠文出手打伊的臉,後續就叫其他
人一起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偵訊時亦一致堅 為供述:伊要回答羅忠文的問題,還沒有講完,羅忠文就 打到其臉上,之後就被多人拳打腳踢及以棍棒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137頁)。又被告供稱係羅忠文先出手對其毆打 一節,亦據證人羅忠文於偵訊時陳明:「當時謝孟龍說我 兒子欠他錢,他之前先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問完我兒子 後就打電話叫謝孟龍來檳榔攤,我問他我兒子欠他什麼錢 ?『我有打謝孟龍一巴掌』,因為謝孟龍說欠錢的原因是 幫我兒子處理賭債,我兒子說的原因是謝孟龍賣他愷他命 ,兩個人說的不一樣,我覺得我兒子還沒18歲〈註:證人 羅忠文之子即告訴人羅立翔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0歲〉、 他竟然賣藥給我兒子,我就打他一巴掌,謝孟龍就開始跟 我拉扯,我兒子看到就去拉謝孟龍」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依證人羅忠文前開於偵訊所述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 突之過程,確係羅忠文先出手打被告之臉部,核與被告前 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均同為 認定本案係羅忠文先出手打被告,足為可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雖均 指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羅立翔云云,且告訴人羅立翔於案 發後受有前胸、背部挫傷、後頸部、左前臂抓傷、右上臂 抓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告訴人羅立 翔於警詢時係稱:被告與其談債務糾紛時,因談得不愉快 而發生口角,被告就突然動手推伊云云(見偵卷第66頁) ,於偵訊時則稱:案發時其約被告到檳榔攤商談債務,被 告自己一個人來,後來講得不愉快,被告先用手推其胸部 ,其2人就打起來,當時羅忠文本來在檳榔攤內,聽到外 面吵架才跑出來看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立翔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述,已與證人羅忠文上開於 偵訊所稱係其詢問被告債務問題後,其先出手打被告,告 訴人羅立翔再過來拉扯等語,顯有不同,難以憑信;又證 人徐群毅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係將告訴人羅立翔壓著打(見 偵卷第140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未曾提及其有 遭被告壓著打之情形,有所出入,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於 原審審理甚且曾陳稱:當時很混亂,其不記得被告怎麼打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 證人徐群毅前開指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羅立翔一情,因存 有前開顯然之瑕疵存在,均尚難憑採。
(四)再證人羅立翔於警詢時固曾稱被告有打其友人即告訴人徐 群毅云云(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毅於警詢
時則稱:其在上前勸架時,想將被告與羅立翔拉開,因而 被波及,遭被告打傷云云(見偵卷第74頁),且告訴人徐 群毅於案發後係受有右臉頰挫傷併血腫、頭部、右手臂、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羅立翔於原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自己有無打到告訴人徐群毅,告訴 人徐群毅過來攔伊與被告,攔完結束後身上就有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群毅於原審審理時 則多以不確定之推測語氣而稱:「(問:根據你之前在檢 察官面前講的,被本案的謝孟龍打?)因為那時候我過去 勸阻,然後他『好像』是有揮到我。(問:就看你過來就 是覺得你要幫羅立翔,他就打你就對了?)『好像』是。 (問:你被打到哪裡?臉有一拳?)『好像』是左臉頰還 是右臉頰吧...(問:所以是他打你一拳之後,你手去擋 ,他打了幾拳,類似像這樣子?)『好像』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頁),則證人羅立翔、證人即告訴人徐群 毅於警詢時雖指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徐群毅云云,惟於原 審審理具結後則均改以不確定之語氣而無法確定被告究有 無傷害告訴人徐群毅,其等此部分之指證均具有明顯之瑕 疵,自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羅立翔間有債務糾紛,由羅 忠文一方以電話邀約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商談,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羅立翔、證人羅忠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66、7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立翔於偵訊時並陳明被告 當時係自己一個人前來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案發 過程一開始係由羅忠文質問被告其與告訴人羅立翔間之債 務事宜後,由羅忠文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亦據本判決於 理由欄四、(二)中認定明確,則以當時被告該方僅有其 自己一個人,羅忠文方面則有其子即告訴人羅立翔及告訴 人羅立翔之友人即告訴人徐群毅等數人,被告供稱其遭羅 忠文出手毆打後,即有包含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等人在 內多人加入對其共同傷害等語,堪認並非虛妄而為可採, 且羅忠文、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之此部分傷害犯行,亦 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足可認定。又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係受有腦震盪、腹壁挫 傷、手部挫傷、手部擦傷、頭部損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93、153頁)在卷可明,較之告訴人羅立翔 、徐群毅上開所受傷害而言,顯然較為嚴重,是被告辯稱 其於案發時因遭多人毆打並倒在地上,最後受有腦震盪等
嚴重傷害,伊只能以手阻擋,當時護頭都來不及了,根本 無力、也不可能還手等語,堪為可採。退步而言,縱認被 告於遭受多人毆打之過程中,因其頭部之屬身體重要部位 已遭攻擊,出於本能為求自保乃出手抵擋而致告訴人羅立 翔、徐群毅受有上開輕傷,核應屬合理之防衛行為,且未 使告訴人羅立翔、徐群毅受有過度之傷害,權衡當下被告 受侵害之情形及其屬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已受有傷害之程 度,應認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行為,亦符合比例原則, 尚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 ,應屬不罰之行為。
(六)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 察官起訴之前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或因正當 防衛而為不罰。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科 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