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50號
TCHM,109,上易,250,20200819,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溢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丁柏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41號、第
13094號、第17410號、第1866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綽號「阿吉」)、張溢珉(綽號「泉哥」、「牛哥 」)、林志華(綽號「小傑」、「達爺」)於民國101年8月 間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哥」、「小 煥(或小幻)」、「阿平」等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 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度「車手」(即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之成員)進行提款,並由陳俊吉找來簡信文、許 仁維、郭凱鎰何尹鏘蔡明河簡信文等5人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丁柏閎等人擔任車手,林志華則找來其友人 賴科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車手,且由陳俊吉簡信文找來吳銀浩(綽號「奶茶」)、董尚博(其2人均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負責蒐購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實施詐欺犯罪,其分工方式係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不詳地點設置電話及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以電話佯稱為親友欲借款或檢警人員欲解除警示帳戶 ,或在「雅虎奇摩」、「露天」等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商品之 不實訊息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再由張溢珉在大陸地區依綽號「阿平」之大陸地區男子 指示,聯繫在臺灣之陳俊吉林志華等人提供可資匯款之人 頭帳戶帳號,待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由張 溢珉通知陳俊吉陳俊吉再指揮其旗下車手人員丁柏閎、簡 信文、許仁維郭凱鎰何尹鏘蔡明河等人,或通知林志 華,由林志華指揮其旗下車手人員賴科豪,持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後,繳交至指定處所,或由陳俊吉林志華收 取,或存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自101年8月間起,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用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一 編號34未得手外,其餘均詐欺取財得逞,其中張溢珉係參與 附表一編號1至21、34、35,林志華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1 、21至33、36至45,陳俊吉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46,丁柏 閎係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7。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三所示與本 案詐欺犯罪有關之物。
二、案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張溢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 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 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 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 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



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 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 告張溢珉林志華陳俊吉丁柏閎於偵查或審判中所為之 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4 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至於被告張溢珉上訴理由狀雖指稱:其於原審承認 犯罪,係因法院諭知本案適用舊法,刑度較輕,與現今修正 之新法,甚至適用洗錢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完 全不同,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遂承認犯罪等語〈本院109 上易236卷一第79頁〉,然此僅屬被告張溢珉於原審自白時 之主觀考慮因素及內在想法,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經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溢珉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109上易236卷二第50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就被告張溢珉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張溢珉林志華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柏閎 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易236卷二第50至51頁) ,被告陳俊吉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俊吉(附表一編號12至46)、丁柏閎(附表一編號12 至1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吉丁柏閎於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溢珉許仁維簡信文郭凱鎰吳銀浩何尹鏘董尚博蔡明河於偵查中或原 審審理時、附表一編號12至46(被告陳俊吉參與編號12至46 、被告丁柏閎參與編號12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 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 察譯文及詳如附表五編號12至46(被告陳俊吉參與編號12至 46、被告丁柏閎參與編號12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陳俊吉、丁柏 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溢珉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1、34、35):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溢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陳俊吉丁柏閎許仁維賴科豪、簡信 文、郭凱鎰吳銀浩何尹鏘董尚博蔡明河於偵查中或 原審審理時、附表一編號1至21、34、3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或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及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1、34、35所示之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張溢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張溢珉上訴本院後改稱: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1至17、34 部分,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1、35部分;被告張溢 珉所涉犯者係以俗稱猜猜我是誰,再以借錢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欺,其他方式之詐欺被告張溢珉均未參與;陳俊吉同時接 受多方詐騙集團之委託,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找車手領錢, 被告張溢珉僅係委託陳俊吉之其中一個委託人而已,其他集 團委託陳俊吉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1、35),與 被告張溢珉無關;原判決所稱被告張溢珉亦委由林志華負責 提供人頭帳戶、找車手領錢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張溢珉林志華無任何瓜葛云云。然查被告張溢珉上開辯解,非僅與 其先前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不符,且 依證人陳俊吉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1年7、8月間開 始擔任「牛哥」(即被告張溢珉)詐騙集團合作的車手團, 一開始是「牛哥」找人頭帳戶,我自己去提款,依照他說的 帳戶去提款,「牛哥」會把提款卡在每天早上拿給我,每天



下午4點半總結,我再把錢及卡片交給「牛哥」,都在「牛 哥」指定的便利商店門口交付,酬勞看當日領款多少,每10 萬元可以分得5千元,後來「牛哥」就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收 人頭帳戶,之後我找林志華買人頭帳戶,簡信文也有幫我找 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放在簡信文那裡,是由簡信文自己跟 上手聯繫,匯水的帳戶是由上手直接給他或由我告訴簡信文 等車手等語(成員筆錄卷第42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大陸那邊如果詐騙成功時,會透過張溢珉來聯絡我, 叫我指揮台灣的車手去取款,我需要提供台灣的帳戶給張溢 珉;附表一編號21部分,收購人頭帳戶成員欄所載的內容沒 有錯,這部分我有印象,林志華是我們集團成員,他是我叫 去的車手沒錯,此部分確實跟張溢珉有關,我有報這兩個帳 戶給張溢珉;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郭凱鎰確實是我們的 車手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被告張溢珉確有指 揮陳俊吉招募林志華簡信文參與本案犯行,且郭凱鎰確為 被告張溢珉陳俊吉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附表一編號1 至10有林志華參與犯案,編號18至20有郭凱鎰參與犯案,編 號21有林志華簡信文參與犯案,編號35有簡信文參與犯案 ,故被告張溢珉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1、35所為否 認犯罪之辯解,即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無可憑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溢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4 、3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林志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1、21至33、36至45):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張溢珉陳俊吉賴科豪簡信文郭凱鎰何尹鏘董尚博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附表一編號1至11、21至33 、36至4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詳如附表五編 號1至11、21至33、36至4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以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林志華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林志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僅承認附表一編 號1至11部分,否認附表一編號21至33、36至45部分;被告 林志華有無居中聯絡附表一編號21至33、36至45之金額分配 及存簿,尚有疑問;其中編號21部分,依張培源於警詢時所 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所載, 係由張培源將其存摺、金融卡交付林宗漢再轉交「阿牛」, 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林志華所蒐購;其餘編號22至33、36至 45部分,卷內亦無陳俊吉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志華之證據; 0000000000號電話係在被告陳俊吉住處查獲,被告林志華



曾使用過該電話云云。然查被告林志華上開辯解,非僅與其 先前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不符,且依 證人陳俊吉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9 分10秒的譯文內容(通訊監察(B)卷第396頁,由陳俊吉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華 通話,即附表一編號36至45),好像是林志華的上手要調人 頭帳戶,他打電話問說我這邊有沒有,我有說要幫他找找看 ,我有請朋友跟他聯繫,後來我有調到人頭帳戶,因為林志 華的上線只願意算我每10萬元6千元的酬勞,因為生意不好 做,我勉強同意,後來我找我的車手簡信文去處理;我是針 對「牛哥」來做提款的車手團,跟我配合的有簡信文、郭凱 鎰、林志華丁柏閎;我在101年7、8月間開始擔任「牛哥 」詐騙集團合作的車手團,一開始是「牛哥」找人頭帳戶, 我自己去提款,依照他說的帳戶去提款,「牛哥」會把提款 卡在每天早上拿給我,每天下午4點半總結,我再把錢及卡 片交給「牛哥」,都在「牛哥」指定的便利商店門口交付, 酬勞看當日領款多少,每10萬元可以分得5千元,後來「牛 哥」就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收人頭帳戶,之後我找林志華買人 頭帳戶,簡信文也有幫我找人頭帳戶等語(成員筆錄卷第 42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收購人頭帳戶成員欄所載的內容沒有錯,這部分我有印象, 林志華是我們集團成員,他是我叫去的車手沒錯等語(原審 卷第19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36至 45號備註部分,我有印象,當時我和簡信文一起去逢甲大學 董尚博租屋處,簡信文去跟董尚博收卡片,董尚博把卡片交 給簡信文簡信文再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再交給林志華等 語(本院109上易236卷二第228頁);卷內並有被告林志華 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之通話紀錄( 見附表一編號21至33、36至45「相關通聯譯文」欄),被告 林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犯罪事實編號21至33、36至45 部分,我原本是另外一個集團的,是那個集團要我打電話給 這個集團而已,我是負責中間聯繫,單純講金額及存簿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七第85頁)。足見被告林志華確曾多次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詐欺取財事宜, 並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1至33、36至45所示犯行,其就此等 部分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即與客觀事證相違,無可憑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21 至33、36至4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溢珉林志華陳俊吉、丁柏 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罰金刑 上限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人。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4人所為詐欺犯行,有增訂刑法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情形,新法亦非較有利於被告4人。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溢珉就附表一編號1至21、35所為,被告林志華就 附表一編號1至11、21至33、36至45所為,被告陳俊吉就附 表一編號12至33、35至46所為,被告丁柏閎就附表一編號12 至17(原判決理由五㈠誤載為編號18至21,由本院逕予更正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張溢珉陳俊吉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就此部分 所犯法條係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 罪,然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銀行發現可疑,予以報警凍結 並發還被害人,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憑〈原審卷 四第228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笫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被告4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綽



號「勝哥」、「小煥(或小幻)」、「阿平」或賴科豪、張 溢珉、簡信文郭凱鎰丁柏閎吳銀浩何尹鏘董尚博蔡明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共 犯關係詳見附表一之取款車手、蒐購人頭帳戶成員欄所載) 。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㈢原審量刑及沒收理由:
原審以被告4人前開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4人 各自之素行、前案紀錄,其等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其等將被 害人等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社會 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4人各自在集團中之角色(是否高階之指揮地 位抑純屬受指揮之車手地位)、負責之工作(指揮、蒐購帳 戶、車手)、參與分工程度、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多寡(被 告張溢珉合計23次、被告林志華合計34次、被告陳俊吉合計 35次、被告丁柏閎合計6次)、參與所詐得之總金額(被告 張溢珉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87 萬餘元、被告林志華合計103萬餘元、被告陳俊吉合計294萬 餘元、被告丁柏閎合計78萬元)、獲得報酬金額多寡,並參 酌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張溢珉、陳俊 吉、丁柏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志華坦承部分犯行,足認 就坦承部分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志華就其 否認部分未見悔意,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 被告4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①被告 張溢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②被告林志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被告陳俊吉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④ 被告丁柏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時供承是其等所 有,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成員筆錄卷第57頁;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9號卷第42至44頁),被告林志華遭搜索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衡量利害得失,其當時所述應堪採信 ,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林志華與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係被 告林志華陳俊吉所得支配之物,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之手機、門號卡、存簿、電腦主機、現金、帳 單等物品,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等各次所述並非一致,在罪疑唯輕 原則下,採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①被告張溢珉於偵訊時供稱:每次吃紅「阿平」會給我大約 300至1000元人民幣(102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21頁反 面),準此認定被告張溢珉每次至少獲利人民幣300元, 被告張溢珉共參與23次,合計獲利人民幣6900元。 ②被告林志華於10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每次詐騙所得其 抽1成,再從所抽贓款中分20%給手下等語(成員筆錄卷第 58頁);於10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獲利約14萬餘元等 語(成員筆錄卷第61頁);於107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每次報酬都是抽提領金額的1成,再分2%至3%給 手下等語(原審卷五第132頁)。被告林志華參與詐欺金 額共103萬9368元,以最有利於被告林志華之1成再扣除3% 計算,認定被告林志華共獲利10萬3625元。 ③被告陳俊吉於105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可拿1成 半等語(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於108年8月12日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有做的部分都是抽1成,但還要分0.3至 0.5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被告陳俊吉 參與詐欺金額共294萬4892元,以最有利於被告陳俊吉之1 成再扣除0.5即50%計算,認定被告陳俊吉共獲利14萬7245 元。
④被告丁柏閎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為3%,分得約5至6萬元等語 (成員筆錄卷第185頁),其參與詐得總金額為新臺幣78 萬,採對其最有利之3%計算,共獲利2萬3400元。



⑤綜上,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 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4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並無可 採,被告張溢珉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亦無足取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金額│匯入之 │取款車手│取款影像│ 相關通聯譯文 │蒐購人頭帳戶│
│號│ │ │(新臺幣)│人頭帳戶│ │ │ │成員 │
├─┼───┼───────────┼────┼────┼────┼────┼───────┼──────┤
│ 1│謝曉昀│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2萬9000 │安泰銀行│賴科豪(│有(統一│林志華使用0000│林志華蒐購左│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元 │臺中分行│由林志華│青海門市│000000號行動電│列人頭帳戶,│
│ │ │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謝│ │帳號: │指揮車手│101.8.2.│話,與車手賴科│並提供該帳戶│
│ │ │曉昀於101年8月1日,上 │ │00000000│提款) │19:41等 │豪使用之000000│帳號給張溢珉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行│ │000000 │ │) │0000號行動電話│,再轉由詐欺│
│ │ │網路下標,以2萬9000元 │ │戶名: │ │ │聯繫,指揮賴科│集團成員指示│
│ │ │價格得標數位相機2台, │ │陳科宇 │ │ │豪領款(無監聽│被害人匯款。│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拍賣留│ │ │ │ │譯文資料) │ │
│ │ │言板與謝曉昀聯絡並要求│ │ │ │ │ │ │
│ │ │匯款,且留下0000000000│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 │ │ │ │ │ │
│ │ │謝曉昀遂依對方指示,於│ │ │ │ │ │ │
│ │ │同日16時32分許,以中國│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2萬│ │ │ │ │ │ │
│ │ │9000元至右列帳戶,嗣撥│ │ │ │ │ │ │
│ │ │打賣家所留電話號碼告知│ │ │ │ │ │ │
│ │ │已匯款要求出貨,因迄未│ │ │ │ │ │ │
│ │ │收到貨品,且賣家之行動│ │ │ │ │ │ │
│ │ │電話號碼已暫停使用,始│ │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
│ 2│陳怡暻│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4630元 │安泰銀行│賴科豪(│有(統一│同上 │同上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王│ │臺中分行│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品台塑牛排禮券之不實訊│ │帳號: │指揮車手│101.8.2.│ │ │
│ │ │息,適陳怡暻於101年8月│ │00000000│提款) │19:41等 │ │ │
│ │ │1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後 │ │000000 │ │) │ │ │
│ │ │陷於錯誤,進行網路下標│ │戶名: │ │ │ │ │
│ │ │後,以4630元價格得標王│ │陳科宇 │ │ │ │ │




│ │ │品台塑牛排禮券4張,該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結標通知│ │ │ │ │ │ │
│ │ │信通知陳怡暻聯絡並要求│ │ │ │ │ │ │
│ │ │匯款,陳怡暻遂依對方指│ │ │ │ │ │ │
│ │ │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 │ │ │ │ │ │
│ │ │以ATM匯款4630元至右列 │ │ │ │ │ │ │
│ │ │帳戶,惟迄至101年8月7 │ │ │ │ │ │ │
│ │ │日仍未收到貨品,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
│ 3│王淑惠│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3000元 │安泰銀行│賴科豪(│有(統一│同上 │同上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價│ │臺中分行│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值1000元日本NICO貓咪耳│ │帳號: │指揮車手│101.8.2.│ │ │
│ │ │機防塵塞之不實訊息,適│ │00000000│提款) │19:41等 │ │ │
│ │ │王淑惠於101年8月1日14 │ │000000 │ │) │ │ │
│ │ │時54分許,上網瀏覽後陷│ │戶名: │ │ │ │ │
│ │ │於錯誤,進行網路下標,│ │陳科宇 │ │ │ │ │
│ │ │以3000元價格得標上開耳│ │ │ │ │ │ │
│ │ │機防塵塞3組,該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以買賣留言板與王│ │ │ │ │ │ │
│ │ │淑惠聯絡並要求匯款,王│ │ │ │ │ │ │
│ │ │淑惠遂依對方指示,於同│ │ │ │ │ │ │
│ │ │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 ○ ○ ○ ○ ○ ○○ ○ ○○○區○○路0號7-11超 │ │ │ │ │ │ │
│ │ │商,以ATM匯款3000元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嗣於101年8月│ │ │ │ │ │ │
│ │ │2日發現其他買家在拍賣 │ │ │ │ │ │ │
│ │ │留言板稱此帳號不要下標│ │ │ │ │ │ │
│ │ │,且迄未收到貨品,始知│ │ │ │ │ │ │
│ │ │受騙。 │ │ │ │ │ │ │
├─┼───┼───────────┼────┼────┼────┼────┼───────┼──────┤
│ 4│蕭允中│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6000元 │安泰銀行│賴科豪(│有(統一│同上 │同上 │
│ │ │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價│ │臺中分行│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值6000元蝙蝠俠公仔之不│ │帳號: │指揮車手│101.8.2.│ │ │
│ │ │實訊息,適蕭允中於101 │ │00000000│提款) │19:41等 │ │ │
│ │ │年8月1日22時33分許在其│ │000000 │ │) │ │ │
│ │ │住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戶名: │ │ │ │ │
│ │ │誤,進行網路下標,而以│ │陳科宇 │ │ │ │ │
│ │ │6000元價格得標,該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以結標信通知蕭│ │ │ │ │ │ │




│ │ │允中並要求匯款,且留下│ │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 │ │以供聯絡,蕭允中遂依對│ │ │ │ │ │ │
│ │ │方指示,於101年8月2日 │ │ │ │ │ │ │
│ │ │11時26分許,至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0號7-11超 │ │ │ │ │ │ │
│ │ │商,以ATM匯款6000元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嗣於101年8月│ │ │ │ │ │ │
│ │ │4日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 │ │ │ │ │ │
│ │ │通知該賣家帳號已遭停權│ │ │ │ │ │ │
│ │ │,且迄未收到貨品,始知│ │ │ │ │ │ │
│ │ │受騙。 │ │ │ │ │ │ │
├─┼───┼───────────┼────┼────┼────┼────┼───────┼──────┤
│ 5│任珂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3983元 │安泰銀行│賴科豪(│有(統一│同上 │同上 │
│ │ │網站上,刊登拍賣價值 │ │臺中分行│由林志華│青海門市│ │ │
│ │ │3983元除濕機之不實訊息│ │帳號: │指揮車手│101.8.2.│ │ │
│ │ │,適有任珂銳於101年8月│ │00000000│提款) │19:41等 │ │ │
│ │ │2日13時許在其住處,上 │ │000000 │ │) │ │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進行│ │戶名: │ │ │ │ │
│ │ │網路下標,而以3983元價│ │陳科宇 │ │ │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