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6號
TCHM,108,上訴,34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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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遲寅修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德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均豪


      彭泰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江芝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337 號、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
92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
蒞字第13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亥○○、己○○、戌○○、乙○○、申○○辰○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亥○○、己○○、戌○○、乙○○、申○○辰○○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8 、10、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 、10 、13、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 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戌○○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㈡亥○○戌○○、己○○、乙○○、辰○○、申○○其餘被訴 部分(各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1、12、15所示),均無 罪。
犯 罪 事 實
一、亥○○(綽號「旺來」)、己○○(綽號「阿德」)、戌○ ○(綽號「小多」)、戴坤祥(綽號「小祥」,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確定)、少年張○吉(民國86年4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辰 ○○(綽號「小其」)、戊○○(綽號「包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壬○○(綽號「阿虎」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陳志雄(綽號「小夫」 ,由原審另行審結確定)、乙○○(綽號「小豪」)、少年 陳○宏(86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兄仔」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 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等人,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後前往越南加入跨境詐欺機房:①亥○○於104 年3 月5 日先行前往越南,進駐越南胡志明市○00○○○○○路 000 號26樓之1 公寓所在之詐欺機房(下稱系爭越南機房) 、②己○○、戌○○於同年3 月11日,③戴坤祥少年張○ 吉、戊○○、乙○○於同年3 月17日,④陳志雄於同年3 月 18日,⑤申○○、壬○○於同年3 月25日,⑥少年陳○宏辰○○於同年4 月1 日分批入境越南進駐系爭越南機房,大 陸地區人民農啟彬則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黃子明 、覃明城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與大陸地區人民張興強、黃飛 鵬、黃杰賢、梁強等人各於104 年3 月8 日及9 日前某日、 3 月14日前往系爭越南機房,由亥○○負責擔任機房成員之 管理人,己○○則擔任電腦手,負責以電腦網路設備利用網



際網路發送群發系統,內容佯稱「包裹快遞未領,若有疑問 回撥請按9 」之詐騙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而對 公眾散布,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 話務人員之戴坤祥、壬○○、申○○、少年陳○宏及大陸地 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等人,於附 表一編號8 、10、13、14犯罪時間,向附表一編號8 、10、 13、14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等為順風快遞公司 人員,被害人有違法包裹,可能個資外洩」云云,使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 第二線詐騙人員之戌○○、乙○○、少年張○吉、戊○○、 陳志雄等人及大陸地區成員陳永欽、覃明城、黃杰賢等人, 即訛稱其等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云云,以調查該案件之需為 由,套取被害人個資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 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亥○○,即向被害人訛稱為 檢察官,凍結該帳戶,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經各被 害人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指定詐騙帳戶之手法進行詐欺,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之金額至亥○○ 等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依犯罪時間,均無嗣後106 年 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因應詐欺集團而大幅修正 之相關條文適用)。
二、嗣經由越南公安部警察總局防制高科技犯罪局於104 年5 月 21日越南時間14時許,破獲系爭越南機房,並當場扣得平板 電腦1 臺(非本案之亥○○等人所有),且將機房所查扣電 腦內之檔案翻拷成硬碟1 個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員警扣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5支、臺灣大哥大 晶片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 張均與本案無關)。亥○○等人遭越南主管機關驅逐出境後 為警押解返臺,並於104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6 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拘提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第39-43 頁),未據檢察官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次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 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



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 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 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 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 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219號判例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 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 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 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亥○○等人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越南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 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故犯罪結果地係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 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中華民國刑法 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案件所檢附大陸地區 被害人之公安筆錄及對應之VOIP紀錄等資料,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㈠本案經越南警方破獲並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亥○○ 等人驅逐出境,由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隊偵 查員黃俊翰負責移交越南警方所檢送之硬碟等證物,該硬碟 則係越南警方將其等在系爭越南機房所查獲電腦內之相關檔 案資料另翻拷成獨立硬碟(因檔案容量過大)等情,業據證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施並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經伊清查該越南警方移交之硬碟內資料,再請大陸公 安提供相關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筆錄、VOIP群發系統紀錄檔案



等資料,係由刑事警察局兩岸科對口人員接收後再傳送予伊 ,因大陸方面自越南警方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較為完整等語 【見本院342 卷(以下本院卷均指此案號㈢第308-313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刑偵九壹字 第1073802181號函所附移送書、施並承之職務報告、證物移 交紀錄(中越對照版)、同局國際刑警科之移交清單、同局 109 年4 月17日刑偵九三字第1090036503號函所附電子檔案 執行畫面截圖含翻拷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206 卷第201-20 6頁、少連偵109 卷第67頁、本院卷㈢第399-433 頁)。 ㈡雖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有關本案卷證 電子檔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或其他憑證)資料,因大陸地區公安係於104 年以傳送網 路硬碟連結供我方存取下載上開電子檔案,因時間久遠機關 電腦汰換之因素,已無相關可稽資料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07 頁),惟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 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 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 」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 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 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 扣押等」;復依本院職務所悉,至少於108 年1 月16日前, 我國警方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關於跨境詐騙機房之取證聯繫 甚為頻繁無礙【又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僅簽署至108 年1 月16 日(參本院卷㈠第299-300 頁所示臺灣高等法院函),嗣因 兩岸政治局勢變化已未再繼續簽署,目前關於刑事犯罪取證 之合作模式均暫告中止】;又扣案硬碟內,確有被告亥○○ 等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被告亥○ ○之辯護人所陳報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㈡第274 頁),足認上開卷證資料之取得,並非我國警方故 意造假或憑空虛捏而來。從而被告等人之辯護意旨均質疑證 人施並承所述電子檔案之取得,欠缺兩岸文書往來之憑據, 來源不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3-214 頁), 尚無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公安 機關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㈠依前述兩岸司法互助協定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中國公安機 關協助調查取證,中國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以決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 、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 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另依據兩岸司法互助 協議第8 點調查取證之規定,法務部亦於100 年1 月3 日訂 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亦於101 年6 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 定」,於第4 項規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 ㈡按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雖非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 ,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 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 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 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 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 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以下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 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 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 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 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 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 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本案關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 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性質,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 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或以視訊方式具結作 證,均有現實上之困難而不可為,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係由大陸地區具 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



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 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 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 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 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 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 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 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 的法律責任】。參酌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被害 人筆錄,均經其等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 「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說相符」等語及書寫詢問日期, 且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少連偵109 卷㈡第36-38 、 45-47 、61-65 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復審酌上開被害人在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僅客 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不具有主觀上對特定人士刑事追 究之意而具中立性,各認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經大陸公安機關人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係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 辯護人、被告乙○○、辰○○之共同辯護人認前揭被害人之 公安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亥○○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㈣第203-21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叄、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亥○○、己○○、戌○○、乙○○、辰○○、申○ ○固供承有先後前往系爭越南機房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附表一編號8 、10、13、1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亥○○等人之辯解均略以:其等雖於104 年3 、4 月間陸續 抵達系爭越南機房,然前期均在背誦詐術講稿階段,迄至10 4 年5 月始有上線接聽電話,然附表一編號8 、10、13、14 所示被害人均係104 年3 、4 月遭詐騙,自均與被告等人無 關云云;被告申○○另辯稱:伊抵達越南後,護照隨即被扣 留並限制人身自由,且如不願配合還會被罰站,伊主觀上與 系爭越南機房之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亥○○於104 年3 月5 日抵達越南進駐系爭越南機房, 被告己○○、戌○○則於同年3 月11日、原審同案被告戊○ ○、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戴坤祥少年張○吉則於同 年3 月17日、原審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同年3 月18日、被告申 ○○、原審同案被告壬○○於同年3 月25日、被告辰○○、 少年陳○宏於同年4 月1 日先後入境越南,並與大陸地區人 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 賢、農啟彬等人,陸續進駐系爭越南機房。被告亥○○擔任 機房人員之管理及三線話務人員;被告己○○則擔任電腦手 ,負責架接電腦網路設備,並以電腦發送語音群發系統;被 告申○○、原審同案被告壬○○、戴坤祥、少年陳○宏、大 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等人經 分配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被告戌○○、乙○○、辰○○、少 年張○吉、原審同案被告戊○○等人經分配擔任二線話務人 員等情,業據被告亥○○、己○○、戌○○、乙○○、辰○ ○、申○○大致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宏、少 年張○吉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於本 院審理證稱明確,且有被告亥○○、己○○、戌○○、申○



○、乙○○、辰○○及原審同案被告戊○○、壬○○、戴坤 祥、陳志雄、少年陳○宏少年張○吉等人出境資料集中查 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刑偵九壹 字第1073802181號函所附移送書、施並承之職務報告、證物 移交紀錄(中越對照版)、詐騙內容講稿、同局國際刑警科 之移交清單、同局109 年4 月17日刑偵九三字第1090036503 號函所附電子檔案執行畫面截圖及翻拷光碟附卷可參(見偵 13920 卷第203-211 頁、原審206 卷㈠第9-11、201-206 頁 、少連偵109 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㈢第399-433 頁),復有 越南警方移交系爭越南機房所查獲電腦檔案之翻拷硬碟1 個 扣案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被害人問艷芳、癸○、酉○ ○、辛○○,於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之時間,因 接獲群發語音而回撥電話至系爭越南機房,經第一線人員訛 稱「為順風快遞人員,被害人有包裹遭海關扣押,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詳情各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4「 詐騙過程欄」所示)等話術,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10、13 、14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問艷芳、癸○酉○○、 辛○○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電話所對應之 VOIP通聯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09 卷㈡第36-39 、45 -48 、61-6 6頁),核與被告亥○○等人亦均供承其等所實 行之詐騙話術是冒充快遞公司人員,佯稱被害人之包裹有問 題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亥○○部分見偵13920 卷第58頁、 被告己○○部分見偵13920 卷第66頁、被告戌○○部分見偵 13920 卷第76頁、少年陳○宏部分見偵13920 卷第87頁反面 、被告申○○部分見偵13920 卷第120 頁反面)。又依上開 被害人所陳稱電話號碼及遭詐欺之時間,核與卷附VOIP通聯 資料之通話時間、被叫號碼相符,足堪信實。
㈢被告亥○○等人雖辯稱其等迄至104 年5 月間方有實際接聽 電話云云,其等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等人既於104 年5 月 間始著手實行詐騙,本案又無查獲104 年5 月間有何實際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充其量僅該當未遂云 云。然查,被告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其 等在越南之吃、住是由何人提供,但裡面都有提供吃的,有 一個叫「黑老大」的會送東西過來,其等都沒有外出等語( 見原審337 卷㈠第167 頁),原審同案被告壬○○亦供稱: 伊在越南機房的這3 個月的生活費都是裡面的人支付等語( 見原審337 卷㈠第202 頁),被告申○○則自承:伊在越南 機房時會有人送東西過來,吃住部分伊沒有付錢等語(見原 審337 卷㈠第203 頁);證人即少年張○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越南機房不用自己付吃飯錢,伊也沒有支付機票錢 ,伊與壬○○辦完護照後,一併寄給網路上的朋友等語(見 原審337 卷㈢第58頁)、證人即少年陳○宏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對方說食衣住行都由公司包辦,薪水約定一個月2 萬 多等語(見原審337 卷㈢第65頁反面)。則依上開被告亥○ ○等人之供、證述可知,被告亥○○等人一行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在系爭越南機房2 個多月期間所有食宿、生活費甚且包 括機票費用等開銷,俱由該集團之不詳幕後金主全額支應, 而其等所屬系爭越南機房成員(含大陸地區人民)人數眾多 ,總體生活起居、食宿及機票費用並非微薄之數目,參酌詐 欺機房之設立非一、二日,且一經建置完成無非圖盡快實施 詐術得手以免形跡敗露,該幕後金主當無甘冒風險、平白供 養食宿,卻容任機房成員在該處練習長達近2 個月卻完全未 實際上線之理。故被告亥○○等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 ,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詐騙是 以郵件包裹未領取為詐騙理由,伊於早上八點去開電腦發射 群發系統,之後被害人回撥到機房,成員就開始從一、二、 三線接聽電話,伊是負責電腦群發系統設定工作,一個網友 「非凡」透過SKYPE 語音、文字及遠端軟體教伊如何設定, 伊去的時候就已經架好機房網路環境等語(見偵13920 卷第 6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機房係從早上8 點工作到下 午3 點,係負責電腦部分,不用接聽電話,伊使用一個群呼 平臺,控制該平臺就會有民眾打電話進來,這是網路SKYPE 的系統功能,別人事先就弄好了,伊只是負責上下班的啟動 及開關,功能只限於讓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進來,負責電腦 的只有伊一人等語在卷(見偵13920 卷第245 頁),被告亥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係104 年3 月5 日到越南 機房,擔任三線話務人員及機房管理,機房成員包含本案被 起訴之臺灣被告及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等人,機 房裡有提供吃的東西,有一個叫「黑老大」的人會送東西過 來,其等均未外出,機房是由己○○負責電腦操作,機房設 置在其等去的時候就已經弄好了等語(見原審337 卷㈠第 167 頁),足認被告己○○所負責操作電腦群發語音誘使被 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之軟硬體設備,係處於隨時可正常運 作之狀態。參諸遭以快遞包裹詐騙之被害人中,最早為附表 編號8 所示問艷芳之104 年4 月2 日,距離較早抵達越南之 被告亥○○、己○○、戌○○等人進駐機房已有相當時日, 其等要無可能在機房內平白享受食宿供應卻僅單純練習詐騙 講稿之理,故被告等人所執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近年臺灣及大陸地區不法份子以兩岸聯手跨境設立詐騙 機房之案件層出不窮,尤以將機房設於國際第三地以增加取 證查緝之困難度為多。類此跨境之詐騙集團多見於臺灣、大 陸兩地分別招募機房成員,並安排含機票食宿費用全免之條 件作為誘因。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群發系統設置、電話 上線人員,乃至於轉帳手及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所組成 ,整體架構實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每一犯罪環節均 環環相扣,缺一不可。故系爭越南機房成員間,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或有另行分組實施者),而並未自始至終均參與詐 欺計畫之每一細節步驟,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遂行整體犯罪目的,自應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申○○於本院雖辯稱;伊抵達越南後,護照隨即被扣 留並限制人身自由,且如不願配合還會被罰面壁思過,伊是 被迫留在詐騙機房云云,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見過在庭之申○○,是在同一機房內,但不同組(約5 至 8 人為1 組),伊並未見過機房內有人表示不願意從事詐騙 工作,亦無上層人員明確講說如不願意做,會受到何種懲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 、220-221 頁)、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系爭越南機房內之生活、吃飯時間等 過程有遇過申○○,工作時不會碰到,某次看到申○○坐在 黑板下面,手上沒有拿稿,伊有問她為何坐在這裡?申○○ 如何回答伊忘記了。機房負責人是亥○○亥○○未曾公開 表示如不願從事詐騙會有何不利後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36-237 、242 頁),足認被告申○○辯稱因遭受處罰始不 得已配合從事詐騙乙節,尚難採信。參酌被告申○○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其獨自離鄉背井前往越南工作,係重大之生 涯工作變動,並非一時興起出門旅遊,豈有於行前不將實際 工作內容詢問清楚再決定是否前往之理;又證人戊○○、壬 ○○一致證稱抵達機場時,護照即被統一收交保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222 、235 頁),縱認被告申○○原本對越 南之工作內容不甚明瞭,然於護照遭他人要求交出保管時, 即應有所警覺而認知係從事非正當尋常之工作,且機場有當 地駐守警方及旅客熙攘往來,被告申○○亦非毫無立即求援 之管道可尋,然其仍依預定計畫配合進駐系爭越南機房,足 徵其確有從事機房成員之認識,縱曾有出於偶然反悔而未積 極按照指定之分工範圍按表操課之情事,亦無礙於其身為機 房成員,自該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亦 甚明確。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己○○、戌○ ○、乙○○、辰○○、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 、10、13 、1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被告亥○○等6 人為附表一編號8 、10、13、14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 義仍為「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而一般詐騙 集團即不屬之;迄至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始將犯罪組織定義修正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 大適用於詐欺集團(嗣於107 年1 月5 再將上開要件修正為 「持續性『或』牟利性」,俾使組織犯罪成立之要件更為寬 鬆,亦達遏阻類此犯罪之目的,故依「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被告亥○○等6 人於本案均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 處;又106 年4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針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詐騙贓款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罪責,被告等人本案所為犯 行,依同上法理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亥○○、己○○、戌○○、乙○○、辰○○、申○○ 6 人就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亥○○6 人就上開4 次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8、10、13、14「行為人」欄所示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就被告亥○○等人加重詐欺之態樣,漏未論引同項第 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另認有同項第1款「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款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係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所增訂,所 保護者自為本國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法益,故被告亥○○等人 之詐騙話術係冒充大陸公安人員及大陸檢察官名義向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冒用臺灣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即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又被告亥○○等人在 系爭越南機房使用電腦群發系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發送語音訊息,使附表一編號8、10、13、14之被害人依 指示回撥入系爭越南機房,使第一線人員接聽來電後進而遂 行後續之詐騙手法完成犯罪,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 僅涉及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之不同,本院得逕予適用法律論處 ,附此敘明。
㈥被告亥○○等6 人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戌○○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戌○○所為應 構成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㈣242-243 頁),惟按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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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