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73號
TCHM,108,上訴,257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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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魁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
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
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及107年度蒞字第913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為砂石車司機, 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的犯意聯絡,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9日18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 9450元代價(計算式:1米450元×21米=9450元,已取得) ,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9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450 元×20米=90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 行」,各裝載運出1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 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共同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嗣2人先後從苗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甲○○於同 日20時44分後某時,將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邱○○則於同日21時許,將所載運1車廢 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惟尚未傾倒完畢,即遭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邱○○對甲○○心存不滿 ,遂將剩餘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甲○ ○的停車場,而各自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羅運填(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羅運填的配偶古金英)實際負責人,劉文鑑(另



行審結)係○○公司員工,江○○(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緣○○公司產品製 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的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羅運填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 區內的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江○○、甲○○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江○○、甲○○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委託江○○媒介甲○○負責清運玻璃 纖維混合物,甲○○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經江○○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公司廠區,再由羅運 填指示劉文鑑協助裝載,劉文鑑預見江○○、甲○○並非合 法的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不確定 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 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甲○○即載運1車(約21米)玻璃 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甲○○ 並透過江○○取得21,000元清運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 ×21米=21,000元),江○○取得420元佣金(計算式:1米 20元×21米=420元)。另有劉○○(另行審結)預見將土 地委由他人「免費」填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 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 程所產生、未經分類的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 意,於105年5月間,與周○○(另行審結)約定不支付任何 代價,委託周○○為劉○○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劉○○向不知情陳○○所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 (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 旁)填土;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 廢棄物的單一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允許 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車1,200元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 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 在劉○○上開土地(體積計260立方公尺,以1車20米計算, 共13車),及允許甲○○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 回填在劉○○上開土地(此部分不在劉○○認識範圍內), 再由周○○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予以整平、覆蓋乾淨 土方掩埋,而與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甲 ○○及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 ○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周○○取得15,600元 代價(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



三、甲○○與林○○、邱○○楊興華(後3人原審有罪判決已 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日某時,由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以19,200元代價(計算式:1米600元×32 米=19,2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往龜山方 向重劃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 塊、水泥塊、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楊興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以35,000元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35米=35,000元; 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甲○○,甲○○又將其中3,000元交 予林○○),從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工地,裝載運出1車 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土、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 甲○○居中聯絡後,於105年7月5日4時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邱○○及把風,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引導楊興華,將所 載運各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 000○里○○○○○○○○0○路○○○○○○段○○○段00 00000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
四、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 絡,於105年7月7日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7,980 元代價(計算式:1米420元×19米=7,980元,已取得), 從臺北市某工地,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5,000元代價(已 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裝 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 、麻布袋、木材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5年7月8日2時許,在 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線會合行駛後,將所載運各1車廢棄物 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000○里○○○路 ○○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温武釧(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負 責人,邱炳龍(另行審結)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員工,渠等



與甲○○、駱原程、黃柏翔(後2人另行審結)、吳垣秀( 綽號「紅頭」,已死亡)、邱○○、林○○(後2人原審有 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 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 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的 銅土一批(萃出液中銅濃度達每公升7,080毫克〈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的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達 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的標準為 每公升5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銅土),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 、吳垣秀邱○○邱炳龍、甲○○、林○○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意( 邱○○、甲○○、林○○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 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温武釧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的駱原 程,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介紹委託黃柏翔,黃柏翔再媒 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黃柏翔透過駱原程温武釧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8元,獲温武釧首肯後 ,吳垣秀即邀同邱○○,於105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經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 蘆竹廠,再經邱炳龍温武釧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 裝本案銅土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 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 裝載運出2車本案銅土,並由温武釧透過駱原程當場交付25 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邱○○【計 算式:1米900元×27米=24,300元;邱○○又將其中5,000 元交予甲○○,甲○○又將其中3,000元交予林○○】,吳 垣秀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黃柏翔)。邱○○運出本案銅土 (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甲○○ 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 栗林村甲○○的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的上開半拖車留置 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 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於105年7月15日凌晨與甲○○聯 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邱○○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甲 ○○的停車場與甲○○、林○○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 準備出發傾倒。甲○○、林○○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的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至苗栗縣大湖 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的噴漆輔助器,由林



○○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 員警職務上掌管的路口監視器鏡頭7只,藉以掩飾犯行,隨 後即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 橋把風,邱○○則依林○○以無線電告知行駛路線,載運本 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3 線南向3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公尺)處,未經同意,擅自傾 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0地號鎮有 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鯉魚 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山坡地),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吳垣秀所 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蔡○○、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委任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詹人樺、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李東炫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故不再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㈠被告甲○○就其有與同案被告邱○○於105年3月9日各駕駛 前開事實欄所記載的聯結車,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行 」載運建築廢棄物出來倒等情不爭執。但於原審辯稱:我沒 有倒在獅潭的現場,我從三義交流道下開回卓蘭,再開去東 勢區明正里有一個建案需要回填,我倒在那裡,他的等級可 以收磚塊,邱○○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地方倒,他想過 來倒,但我那邊的土尾說不行,他後來開去獅潭鄉竹木段的 土地亂倒,我沒有帶他去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於105年3月9日所載送建築廢棄物,係運往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回填案所指定之地點,係受主管機關許 可,被告甲○○並無指示同案被告邱○○將營建廢棄物傾倒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所記載的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邱○○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 第1136號卷,下稱1136偵卷,第23至25頁;106年度偵字第1 089號卷,下稱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99、180頁,卷五第76至130、287、293至294、391至 393頁,卷九第205、219至231頁),核與被告甲○○供述及 證人蔡○○、范○○、林○○、彭○○、張○○等人證述的 情節相合(1136偵卷第38至40頁;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57至75、258至292、353至388頁)。並有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 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 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 12月1日偵查報告、泰安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彭○○107年12 月12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片、指證相片、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1136 偵卷第41至48頁;105年度他字第578號卷,下稱他卷,第33 4至341頁;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26 頁;105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10頁;原 審卷二第361至362頁,卷三第99、377至378頁,卷五第29至 31、237頁)。前揭經同案被告邱○○自白且有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之客觀事實部分,除被告甲○○所載運物品是否為未 經分類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任意傾倒棄置部分(詳後述 )外,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邱○○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物品,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28日派 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履勘結果認係建築 物拆除工程產出的營建混合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 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1136偵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334頁;6006偵卷第26頁) 。同案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些東西 就是人家蓋房子拆下來的廢磚跟水泥塊,是建築拆除工程所 產生的,還有塑膠、木頭夾雜在裡面,沒有完全分類好、把 一些不屬於水泥或磚的東西清乾淨等語(原審卷五第79至80 、112、115至116頁)。證人即105年9月28日到場履勘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范○○證稱:現場看到被棄置的 是一些磚塊、水泥塊跟拆除後的一些廢棄物,稽查圖片檔案



照片就是我拍的當時現場狀況,照片看的出來有部分是廢磁 磚,廢塑膠以現有照片來看是數量不多,有一堆混凝土塊是 用太空包裝著,也棄置在現場,依我經驗判斷這一堆廢棄物 應該是沒有經過分類,假如有分類的話應該就不會有混雜那 些東西等語(原審卷五第355至358、362至365頁)。證人即 前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承辦員林○○ 證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上面看起來范○○去稽查的地 點被傾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就是經過建築物拆除工程未經分 類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有廢磚、廢磁磚、廢水泥塊,應該 還有廢塑膠之類的,右上角照片放大後看的出來有廢木材、 廢木條這類東西,左上角照片還看的出原本會用在天花板的 黃色隔熱棉,左下角照片還能看到夾雜條狀的、好像是廢塑 膠管,依我的判斷這一堆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產源就是從 拆除的工程直接載運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62至265頁) 。
㈣綜上事證,可知同案被告邱○○所載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工 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 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 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而被告甲○○此次所載運物品, 既然是與同案被告邱○○所載運物品來源相同(欣屋建材行 ),清運費用單價相同(1米450元),又係於同日密接時間 先後完成裝載,衡情等級、品質應無明顯不同之理。故被告 甲○○所載運物品亦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 堪予認定。
㈤同案被告邱○○於警詢時稱:我會把我自己所傾到的磚塊廢 棄物清理掉2小堆,另外1堆磚塊廢棄物的部分要問甲○○他 本人等語(1136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稱:我倒了兩小堆 ,大堆的應該是甲○○倒的等語(4664偵卷一第132頁反面 )。惟觀諸同案被告邱○○於警詢時稱:甲○○載運1台磚 塊廢棄物不知道他載運到哪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倒的時候是乾淨的,都沒有人倒過 ,過幾天汶水派出所的所長來找我,他帶我去現場看,有1 車磚頭,問我是不是我倒的,我不知道是誰倒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沒有看 到甲○○到那個地方去倒他那1車的營建廢棄物,甲○○也 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倒在那個地方,甲○○他開的大車並沒有 出現在我倒的現場,現場除了我倒的兩小堆之外,還有一大 堆廢磚塊、水泥塊我沒有看到是誰倒的,我倒的時候是空的



,是乾淨的,還沒有其他廢磚塊、廢水泥塊,我後來去看甲 ○○停車的地方,他的車斗是空的,事後我被警察通知了, 看現場還有其他的,看起來跟我倒的東西很像,我才猜說那 是甲○○倒的,我想他應該是先倒在別的地方,之後再拿來 這裡倒等語(原審卷五第93至94、109、111、125至127頁) 。足見同案被告邱○○曾指稱現場另一堆廢棄物係被告甲○ ○所傾倒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將所載運1 車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難謂有據。
㈥被告甲○○雖曾辯稱其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在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收容磚塊的場所等語。但查,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原 審卷五第51頁)傳喚該場所負責人謝○○到庭作證,證人謝 ○○於原審證稱:我有二件回填申請案,我曾接過甲○○的 電話,他問我說我的回填案可以收什麼東西,我的回填案可 以收回填物的種類到B5,就是營建廢棄物、B5類,超過B5類 就不行了,這是我核准的範圍,105年3月10日上午9點半環 保署有到現場會勘、採樣化驗,環保署來現場會勘之前甲○ ○有無跟我電話聯絡上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還有其他的 事業,可能不在,現場是交代我土地的代理人跟我哥哥、其 他的工作人員,要有聯單我們才會收,可以進場的時間是早 上6點半到晚上6點半,只會在這個時段收,這是跟縣府簽訂 行政契約的規定時間,以後就不能進場了,原則上是沒有人 在,會關上鐵門,要有人開才有辦法讓他倒,但我一再告誡 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不同意,我算管理的蠻嚴的,甲○○有 打過電話給我問今天有收嗎,記得應該是早上,晚上6點半 之後打來一定被我罵的,也不可能讓他進去等語(原審卷七 第303至340頁),已清楚說明被告甲○○不可能於20時44分 許後夜間徵得謝○○或其他工作人員同意,載運1車營建廢 棄物進入上開場所傾倒。原審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回填整復計畫相關資料,該 府以108年5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檢附之運送憑 證及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原審卷八第197頁,苗栗縣 政府函調資料卷一、二及附件袋),經核閱結果,於105年3 月9日起一星期內,亦未見任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場紀錄,且該段期間內進土車輛進場時間 均不超過18時50分,與被告甲○○可能進場的時間差距甚大 。再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通行明細(原審卷三第377至378頁),當天被告甲○○所 駕駛車輛根本不是從最接近苗栗縣卓蘭鎮的三義交流道駛離



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交流道,若欲載往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傾倒,何須捨近求遠,如此繞道行駛?是被 告甲○○所辯傾倒在合法場所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甲○○此次所載運1車廢棄物既非傾倒在公訴意旨 所指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又非傾倒在其 所述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故應認定為傾倒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㈦同案被告邱○○於警詢稱:甲○○叫我載運到在苗栗縣獅潭 鄉晶發砂石場附近,他有一位朋友叫阿正住在那裡,甲○○ 開自小客車帶我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河川處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打電話給甲○○,他開他的自用車,帶我去獅潭的 現場,就是本來要倒的地方,後來地主開車過來,問我在幹 嘛,我問地主這裡可否倒,他說不行,這是他的地等語(原 審卷二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甲○○ ,他跟我講說他人在汶水,叫我開車過去,他開他家的自用 車出來找我,然後帶我,快到橋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再 開進去,轉彎開進去晶發砂石場附近,那裡有一條小路下去 ,下去以後前進要倒車倒大概5、600公尺,叫我一直退、一 直退,退到不能退的時候就把它倒掉,我慢慢開進去,後面 有一口水井,啟動器按下去斗子要舉起來,那時候有一個婦 人家開車下來,她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地不能倒,我 就對她講說可以再讓我倒一點點下去嗎,門已經打開了,那 東西沒有再漏一點下去門關不住,婦人也就說好、就讓我漏 等語(原審卷五第88至91、94至96、103至104、121至124頁 )。同案被告邱○○一再指述被告甲○○引導、指示其將所 載運1車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被告甲○○則於警詢供稱:邱○○問我何處還有土尾場 可以倒,我回答他:你可問晶發(苗栗縣○○鄉○○村○○ ○00號附近)張○○那可不可以倒,邱○○才將該營建廢棄 物倒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等語(5937偵卷 第101頁);於偵訊中供稱:邱○○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 拜託該處的砂石場讓邱○○傾倒,但砂石場不肯,邱○○就 傾倒在砂石場旁邊,不是我叫邱○○去傾倒的等語(5937偵 卷第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邱○○一直打來盧我 ,我要去跟張○○講,還沒講完、還沒喬好他就倒了,我才 會跟張○○一起過去阻止等語(原審卷九第212至213頁), 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問阿政,我打給阿政說邱○○等 一下過去你那邊倒好不好,他已經開過去了,阿政說不行, 叫我馬上過去,我就直接開車到他家,他就坐我車子過去制



邱○○,我並沒有代替阿政答應他說你先去那裡倒,現場 我有看到女性駕駛的白色吉普車從旁邊開過去,她沒有下車 制止、沒有講話,就直接開走等語(原審卷五第143至144、 158至161頁)。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引導、指示或 授意同案被告邱○○傾倒廢棄物。甲○○與邱○○2人雖各 執一詞,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來我 竹木村的住址找我,說他想要帶邱○○過來那邊倒,就是離 我家有一段距離的那個地方河邊,我跟他講說我不能決定, 你自己看著辦,因為那土地又不是我的,那時候他說邱○○ 的車子還在外面汶水橋頭7-11那邊,還沒有進來,結果我剛 好看到邱○○已經在那邊舉斗了,當下我就跟甲○○講說你 趕快去制止他,你不制止的話翻臉,我沒有去,我留在家裡 ,甲○○開轎車去而已,我有看到甲○○去阻止邱○○繼續 傾倒,甲○○等於是先來我這邊,幫他問說他要倒可不可以 ,但是我沒有答應,就看到邱○○已經把車開進去那個地點 舉斗等語(原審卷五第270至286頁),核與被告甲○○所辯 情節較為相符;且同案被告邱○○當庭對於證人張○○上開 證言也表示:「沒有意見,他講的對」、「(問:後來甲○ ○又跑回來阻止你嗎?)對。(問:有嗎?)有。」(原審 卷五第287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若已擅自指使邱○ ○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實無必要主動向張○○提起此 事、詢問其意見,以免橫生枝節,邱○○倘係遭自稱地主之 人制止,事涉土地價值、使用權益及法律責任,該人豈有可 能同意邱○○再倒一點點下去,並任由其不清除已傾倒廢棄 物即行離去?被告甲○○關於非法傾倒部分的講法,應較為 接近事實。是被告甲○○並未指示或授意邱○○將廢棄物傾 倒在上開土地,更於邱○○傾倒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 阻止,堪予認定。同案被告邱○○所述受被告甲○○指使云 云,不無可能係因一時情急、誤會被告甲○○所致,或因與 其有諸多糾紛(如將剩餘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 被告甲○○的停車場,及原審卷五第129至130頁、卷九第20 3至205頁所示事件),方為不實指控,尚難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認定。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被告甲○○並無 與同案被告邱○○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而 係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併予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的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5937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原審卷二第 412頁,卷三第306頁,卷七第160至237頁,卷九第232至242



頁),核與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劉文鑑、周○○、劉 ○○供述,及證人彭○○、陳○○、鍾○○、高○○證述情 節相合(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頁反面至118頁;106年 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24至26、61頁反面、 67頁反面至69、93至94、162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3968 號卷,下稱3968偵卷,第5至8、13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4 280號卷,下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4664 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一第183至187、190至191、193至1 94頁,卷三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46頁;原審卷一第250頁 ,卷二第327至328頁,卷三第306頁,卷六第227至335頁, 卷七第13至44、57至124、160至237頁,卷九第49至83頁) 。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 主劉○○、陳○○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 6年2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 、蒐證相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9 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8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 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年5月 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 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 0019531號函、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 關附件、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 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第111至115頁;106年度偵字第1 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1405偵卷第32至34 頁;3968偵卷第10至11頁;4664偵卷二第8至9、12至18、21 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1、2 71頁,卷八第395至495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被告甲○○駕車前往清運○○公司玻璃纖維 混合物的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年6月15日某時」(見10 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二第469頁), 惟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105年6月間」(59 37偵卷第104、1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警詢時 印象應該比較深,因為我媽是105年7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 是前一個月的事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



204頁),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劉文鑑則均未曾對此 有何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甲○○係於 105年6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故應以被告甲○○所述「105 年6月間」為其駕車前往清運的時間較為可採,附此說明。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㈠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記載的犯行,除有關犯罪所得 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89偵卷第60至66頁; 5937偵卷第17至18、75頁反面至76、81頁反面、102至103、 1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46至 25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邱○○楊興華供述,及 證人林○○、林○○證述情節相合(1089偵卷第33頁反面至 38頁、43至47、82至83、95至96、157頁;6006偵卷第37頁 反面、44至45、77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66至 67、264至265頁,卷四第18至21、77至81、291至292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3日環廢字第10500232 8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 圖片檔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該局105年9月 2日環廢字第1050030000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至12 、302至305、334至341頁;5937偵卷第22至29頁;1089偵卷 第98至102、105至124、128至152頁;原審卷三第99、165至 169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事實三獲有犯罪所得,辯稱:楊興華 拿給我的錢是給林○○的,因為是林○○帶楊興華過去,不 是我帶的,我拿給林○○了,我沒有賺錢等語(原審卷九第 247至250頁)。惟查,同案被告林○○稱:事情結束之後, 同一天的上午,在大湖一間遊藝場,甲○○親自拿3,000元 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已陳明被告甲○○ 並非將楊興華交付給甲○○的10,000元全數交予林○○;且 被告甲○○亦供稱:楊興華打給我說有沒有可以下土(意指 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我把林○○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楊興華,我叫楊興華打電話跟林○○聯絡,林○○ 會安排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林○○就在台3線118.5公里處舊 台3線內找到處所叫邱○○楊興華傾倒,我當時駕駛自小 客車停放在和興派出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5937偵卷第102



頁;1089偵卷第61至62頁);同案被告楊興華稱:我有先問 過綽號「大龍」(指被告甲○○)有無地點可以傾倒廢棄物 ,「大龍」叫我在苗栗交流道等,等人來帶我去傾倒的地方 ,「大龍」叫一個人開銀色三菱汽車去公館交流道帶我,「 大龍」在我倒完廢棄物後,在路口轉彎處等我,我親自將現 金10,000元交給「大龍」等語(1089偵卷第34頁)。可見被 告甲○○在本案(犯罪事實三)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彼此 分工的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為楊興華等人把風而付出 勞力、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顯然不合情理。 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楊興華拿錢給伊的原因,是林○○「 跑的快」、「走掉了」(原審卷九第248至249頁),然依卷 存事證,林○○並未要求被告甲○○代為向楊興華收取土尾 錢,倘被告甲○○認為楊興華只須付款給林○○,自己無權 也無意從中抽取利益,何不請楊興華直接聯絡林○○再相約 付款,省去負責轉交之累,並避免經手他人款項可能引發的 爭議、猜疑,反倒在路口轉彎處「等」楊興華付款才離去?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甲○○並非代替林○○向楊興華收 取10,000元,而係為自己向楊興華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 其中3,000元分配予林○○。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憑。爰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為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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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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