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06號
TCHM,108,上訴,250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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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慶文



      池慶武



      廖程安


      張庭瑋


      顏嘉勛


      潘世璋


上六人共同 江燕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8307號、第12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部分均撤銷。
池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池慶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潘世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顏嘉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池慶文(綽號三哥)、池慶武(綽號四哥)、廖程安(綽號 阿棟,微信暱稱「高檔貨」)、張庭瑋(綽號小偉,微信暱 稱「彩色偉」)、潘世璋(綽號哈利,微信暱稱「潘利」) 、顏嘉勛(嘉勳)、沈柏宏(綽號全哥,由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綽號綽號「周哥」( 又暱稱「虎爺」)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代號「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 唅」)。該集團之分工為:由「周哥」負責出資承租新竹縣 竹北市○○路000號2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並購買機房所需 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及支付該機房成員日常生 活開銷;沈柏宏池慶文池慶武係該詐欺話務機房幹部, 負責不定期至上址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予「周哥」;廖 程安係機房現場管理者兼3線話務機手,張庭瑋為1線話務機 手、潘世璋為1、2線話務機手,顏嘉勛為1線話務機手;1、 2、3線機手各可分的詐欺所得金額之7%、9%、8%。另陳科翰宋鋒榮(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亦自107年11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出資、指揮、操縱之代號「國泰金控」資金流分工集團 即內務水房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話務機房 使用,並指派車手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話 務機房之指示交付款項。該集團之分工為: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外」(微信暱稱「順丰速運」)之人告知陳科 翰指定之帳戶,再由陳科翰指示宋鋒榮將詐欺贓款透過存款 機或臨櫃存入上開帳戶,陳科翰並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 尋找地下匯兌之管道,將詐欺所得贓款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為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上開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於成立後,原以 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並透過BRIA程式撥打不特定大陸地 區人民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 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前往銀 行ATM操作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至107年12月下旬,因業績 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 璋等4人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由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等3人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由廖程安潘世璋 等2人假冒三線警官或公安科長。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 服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 冒用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 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 稱需暫時監管資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云 云,倘無法取信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 詐騙,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與古天樂詐欺 話務機房合作之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水房所屬外 務人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一)池慶文池慶武、廖程 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與以「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 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與沈柏宏陳科翰宋鋒榮及 「國泰金控」其餘水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 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大陸地區人 民張雪寒人民幣2萬1400元,並指示張雪寒將款項匯入「國 泰金控」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國泰金控」水房成員 於確認款項匯入成功後,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於扣除水房獲利後,在臺中市某處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1200元予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二)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 與以「周哥」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 與沈柏宏及SKYPE暱稱「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之水房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 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陳淑琴人民幣2萬3900元,並指示陳淑 琴將款項匯入「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三、另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現場管理者廖 程安以SKYPE暱稱「梦唅」與暱稱「提莫隊長」及暱稱「3T 」之詐欺話務機房達成合作協議,由「提莫隊長」機房向洪 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另由本院審結)等人所組成之暱稱 「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VOS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及支付話務 費用,並由「梦唅」即原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負責擔任 一線人員,「提莫隊長」及「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擔任第 二、三線人員,詐欺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不特定華人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與以「周哥」 為首之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即與沈柏宏、「 提莫隊長」、「3T」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大金科技」系統 商成員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另由本院審結)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分工 模式實施詐騙行為約4天,惟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嗣於108 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詐欺 機房現場,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六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池慶 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池慶 文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告池慶 文、池慶武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同案被告 洪煒翔洪棨耀洪銘駿(就彼此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池慶文等 六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 3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認定被告池慶文六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分別警詢、偵查、原 審(含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竹警 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偵8307卷第457頁至第461頁、第477頁 至第488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4 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401頁至第4 03頁、第469頁至第472頁、第537頁至第543頁、竹警卷二第 7頁至第21頁、偵8307卷第467頁至第470頁、偵3975卷第143 頁至第154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87頁、第408頁至第4 10頁、竹警卷二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307卷第503頁至第5 07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第



321頁至第322頁、第515頁至第518頁、中警卷一第421頁至 第423頁、竹警卷一第289頁至第303頁、偵8307卷第493頁至 第497頁、偵3975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 、第375頁、第406頁至第408頁、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88頁至第2 91頁,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 之證據,不含上開被告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潘世璋警 詢筆錄中就彼此參與犯罪組織之證述,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自仍得認定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煒翔洪棨耀洪銘駿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警卷四第65頁至第74頁、偵8307卷第 167至第170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3975卷第467頁至第4 68頁、第551頁至第552頁、中警卷四第9頁至第15頁、偵830 7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中警卷四第27頁至第35頁、偵8307 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煒翔、洪 棨耀、洪銘駿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 證據作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被告池慶文 等六人之各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竹警卷一第15頁至 第2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竹警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 227頁至第233頁、第13頁至第19頁、竹警卷三第239頁至第2 45頁)、新竹機房、高雄機房查獲現場照片(見竹警卷一第 23頁至第33頁、中警卷四第231頁至第241頁)、「古天樂」 機房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機房、水房、系統商之SKYPE通 訊軟體對話資料(見竹警卷一第89頁至第139頁、第261頁至 第275頁、第313頁至第363頁)、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之資 料(見竹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69頁)、被告廖程安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討論薪水計算方式之通訊紀錄(見竹警卷 一第255頁至第259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凍結 管制令(見竹警卷一第373頁)、詐欺講稿(見竹警卷一第3 75頁至第395頁)、廖程安與詐欺機房蘇彥鈞廖程安與池 慶武對話資料之手機翻拍相片等數位採證資料(見中警卷一 第199頁至第216頁、第219頁)、「好運來3」對話資料之手 機翻拍相片等數位採證資料(見中警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顏嘉勛潘世璋張庭瑋手機微信暱稱、對話資料及機 房成員合影相片(見中警卷一第397頁至第419頁、第451頁 至第491頁、第527頁至第561頁)、雲端帳密資料及SKYPE談 話記錄(見中警卷一第239頁至第271頁)、雲端硬碟列印資



料(見中警卷一第301頁至第387頁)、洪棨耀手機與暱稱「 大嫂」、「遠端極大金科技」登入SKYPE密碼之手機翻拍照 片(見中警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新竹機房現場平面圖( 見竹警卷一第39頁)、「大金科技」系統商與「莫提隊長」 對話資料(見偵8307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古天樂」詐 欺機房雲端資料夾列印資料(見偵8307卷第335頁至第361頁 )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組織 其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 ,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合作之 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指示交付或層層轉 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 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於警詢、偵查(不含被告池慶文、池 慶武)及原審時均供稱知悉其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 開犯行,堪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雖參與該犯罪組織, 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據其等供 述如前,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係「周哥」於108 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3萬元,向同案被告洪棨耀、洪銘 駿、洪煒翔等3人所組成之暱稱「大金科技」系統商,承租 VOS詐欺話務群呼系統等語。惟查,SKYPE暱稱「大金科技」 與暱稱「客-天樂古美國隊長介紹」談及「4天2.7一天折0.5



收2.2共13」之結算話費內容之對話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 此觀卷附SKYPE名稱「大金科技」與「客-天樂古美國隊長介 紹」之訊息截圖即明(見中警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日 期顯然不符。被告廖程安亦供稱:伊與「提莫隊長」談好合 作條件,系統商費用由「提莫隊長」出,詐騙所得贓款抽成 「提莫隊長」抽得比較多,約好後伊就連絡與「提莫隊長」 配合之「大金科技」系統商幫機房設定電話「3T」也是機房 ,是伊跟「提莫隊長」談好合作條件後加進來的等語(見竹 警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明如 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年成 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 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即由合 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指示交付或層 層轉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池慶文等六人上開所為,顯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 民眾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再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指示 交付或層層轉匯。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為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 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池慶文等 六人先後於107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 次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對被害人張雪寒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 ,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之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等參與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 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 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 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 競合犯。
(三)經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不同 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 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池慶文 等六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 行,均業如前述,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受有財產上損害 ,難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分別迭於 警詢、偵訊(被告池慶文池慶武不含警詢、偵查部分)、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 三罪數說明,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 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池慶文 等六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關於被告池慶文等六人前揭所示犯行,認被告池慶文等 六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既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張雪寒、 陳淑琴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雪寒、陳淑琴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加以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案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擴張審理範圍 ,難謂允洽。
2.依照前述參、四、(一)2.說明,就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犯屬 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量刑時並未予 以審酌,尚有未合。
3.依照後述九說明,原審認被告池慶文等六人無宣付強制工作 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亦有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池慶文等六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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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