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10號
TCHM,108,上訴,231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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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4、1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底迄10月初間 之某日,自友人「林枝財」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嗣於106 年1月25日7時30分許, 為警搜索陳宗文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 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月4 日彰化機字第1060000139號函附查緝員職務報告,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並無證據能力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已 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宗文固坦承警方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 號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辯稱:起訴的手槍一看就知道是玩 具槍的零件,手槍是我朋友「林枝財」寄放的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 「林枝財」寄放在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有,且槍枝欠缺復 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扣動扳機,無法連動打擊撞針,其槍 枝主要結構不完整,無擊發裝置,只能算是玩具槍的部分零 件而已,被告主觀上以為只是玩具槍,不知係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主觀上欠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故 意等語。然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 第000092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實施搜索,並於被告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認仍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 操作檢視,欠缺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件,無法供發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3月 3日刑鑑字第10600111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 至第53頁)。復依被告聲請,原審函請該局就鑑定之方法說 明,覆以:本局針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先以 「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 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撞) 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當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因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查復進簧、復進簧 桿之功能,係提供槍枝在擊發後子彈自動復進上膛呈待擊發 狀態,本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欠缺 上述零件且欠缺彈匣,惟仍可以手動方式將子彈放入彈室內 ,並未發現其他影響槍枝擊發之障礙,可正常扣動擊發子彈 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69080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另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蔡依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案是非制式的槍枝,我們針對非制式的槍枝是先用檢 視法,檢視它的外觀、材質、標記字樣還有槍枝的基本構成 要件,然後再以性能檢測法檢視槍枝的扳機、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實際操作檢測,扣壓扳機看能否釋放擊錘敲擊撞針 ,並且會用具有底火的測試用彈殼看是否可以撞針擊發底火 。因為擊發功能正常,所以可以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看結 構的時候就會把槍管拆下來看槍管是否暢通,這是在機械運 作之前。本案的槍管是暢通的。復進簧、復進簧桿是在子彈 擊發第一發之後,如果有復進簧、復進簧桿,它就會復進, 滑套就會後退然後再復進上膛,再把第二發子彈推上膛。第 一發擊發之後會有後座力,復進簧桿就會把彈簧壓縮到後面 ,然後第二發子彈被從彈匣那邊頂上來了,因為已經到底了 沒有力了,彈簧力量就會再放鬆再把子彈推到上膛。如果沒 有這個的話,打完第一發子彈後,第二發無法自動上膛,要 把滑套後退然後把子彈裝到槍管,用手把一顆子彈放在槍管 的彈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雖欠缺彈匣、復進簧、復 進簧桿,然其基本結構完整,不影響其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 ,仍具有殺傷力,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就扣案槍枝鑑定:①扣壓扳機 有無辦法正常連動擊錘、撞針,能否正常撞擊底火、引燃發



射藥,能否發射子彈?②扣案槍枝之槍管呈六角型,能否正 常擊發手槍裡面裝置的子彈?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再為鑑定獲覆:「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前經鑑定,扣壓扳機可連動擊錘、敲擊撞針、撞擊子 彈底火,雖其槍管之槍口端呈六角形,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 109002372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益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改造手槍確具殺傷力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欠缺彈匣、 復進簧、復進簧桿,且其檢視後認為是玩具手槍云云。惟查 ,上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業據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之人蔡依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204頁),此與可供改造之手槍材質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稱:「在該址的客廳書桌旁櫃子內有查扣之2把改造手 槍...及裝手槍手提袋1個,是我的1位朋友叫林枝財所有 的,查扣的東西都是他寄放在我住處的,我知道林枝財寄放 在我住處的是槍,但我看過不能使用。林枝財跟我說怕被臨 檢所以寄放在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 明知其持有之物為槍枝,並有將其取出檢視。而本案扣案之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 裝有金屬槍管,槍管暢通,業如前述。則上開改造手槍,既 係仿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具有槍枝基本構造,且並無障礙 致槍枝無法擊發,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於肉眼外觀上之槍 枝並無二致,顯已具備槍枝基本構造。況被告於警詢時已明 確供稱知悉「林枝財」交付的是槍枝,且衡諸情理,倘若上 開槍枝確為被告所稱之玩具槍,而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 何以「林枝財」會以「怕被臨檢」為由交付被告?而被告又 何需置放在其住處客廳辦公桌旁櫃子內?實與常情相違。是 被告應知悉該槍枝並非玩具槍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 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109 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 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 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 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 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



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 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 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 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 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 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⒌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 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 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 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由「林枝財」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無 證據證據證明其有受寄代藏之犯意,僅能認定其係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依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均係載明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於所 犯法條欄亦載明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足見起 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 係於105年9月底迄10月初迄106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止,此持 有行為乃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不懂得拒絕朋友, 且槍枝看起來是玩具槍並無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值得原諒 ,況被告並無將槍枝拿來使用,並無造成現實危害,且被告 父親年事已高,需被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自105年9月底迄10月初間某日持有上開槍 枝至於106年1月25日遭員警查獲止,持有槍枝期間並非短暫 ,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以被告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經審酌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無再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 」,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 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而言。查被告固供稱上開改造手槍 係名為「林枝財」之成年男子所留下,惟未具體陳明「林枝 財」之年籍資料供檢警參辦,自難查獲該人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是本案被告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 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除持有手槍 外,同時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7.8m m非制式子彈6顆及8.9mm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將前 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其父所有、坐落同路段61 號之屋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 001119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子彈來源我不知道, 61號是30、40年前我父親以前住的,現在沒有人使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扣案之子彈是在新厝路 61號房屋外雜草叢生、屋頂已塌、牆壁已毀的廢棄衣櫃裡所 查獲,並非被告所有;因林枝財曾借用61號房屋,被告推測 可能為林枝財所留下之物品,至扣案之子彈均是在61號房屋 外的草叢堆裡查獲,草叢是室外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以、



亦可能在該處棄置物品等語。
㈣、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原 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92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鄉○○ 路0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乙節,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 又扣案之子彈3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加裝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6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3 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11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 頁)。剩餘未試射之子彈20顆(9釐米16顆、8釐米4顆)經 原審法院再送該局鑑定其殺傷力,鑑定情形如下:「㈠9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6顆(前 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㈢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㈣4顆(前皆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均經 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6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3頁)。是上開子彈(20顆具殺傷力)確於南投縣○ ○鄉○○路00號所扣得,堪予認定。
㈤、搜索之過程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吳清焬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本件的子彈是在61號那排扣到,61號房間是扣到零 組件,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照片左邊一整排都是61號,右 邊另一排是62號,子彈是在61號隔壁有一個櫃子裏面扣到, 屋頂已經塌下來,牆壁有毀損,旁邊都是草,現場屋頂是塌 下來的,看起來應該沒有住人;61號的部分,查獲零組件跟 子彈是在兩個地方查到,一個是室內,一個是衣櫃,室內的 部分如同警卷照片第29頁上圖所示,是在有屋頂的房間,這



間是有門的,是被告開的,隔一個牆壁過去的衣櫃是沒有屋 頂的,中間有隔了一道牆,內部沒有相連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頁至第158頁)。又觀諸新厝路61號之照片外觀(見警卷 第28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61號與62號中間相隔 數公尺,為人可通行之通道,查獲子彈之衣櫃係位於61號, 惟牆壁、屋頂均已坍塌,並無四周牆垣,為已非可遮風蔽雨 之開放狀態。由上可知,扣案子彈雖係於61號所查扣,然並 非於61號之室內查扣,係於屋外棄置之衣櫃內查獲。該處並 未如警方搜索之其餘61號房間,有屋頂、牆垣、門鎖,需藉 由被告開啟門鎖始能進入,則子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不 無疑問。是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子彈之棄置處,為荒廢 之草叢,曾經出入者難以特定,是究係何人放置附表二編號 8、9之子彈在該處,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 為自己持執占有而欲加支配之意思下,要不得以該處緊鄰被 告父親多年前所住之址,即遽認被告有持有子彈之行為。㈥、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 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 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目的在要求確立中立法院,以避免預斷之形成 。本案起訴後係於106年9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而檢察官曾 於偵查中聲請對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原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曾於本案偵查中之106年1月 19日審核及准予核發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 及於106年2月18日審核及准予核發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 通訊監察書,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是蔡志明法官已辦理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 本應迴避本案之審判事務。原審疏未注意,仍由蔡志明法官 擔任審判長辦理本案之審判事務,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認應對被告論以持有子彈之罪刑,雖亦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並未供自己或他人做不法之犯行;其有竊盜、不能安全駕 駛及毒品等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持 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非短;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後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 並非違禁物;編號3所示之手提袋,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 關係,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在南投縣○○鄉○○路00號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1 枝│已扣案。 │
│ │號0000000000,不含彈│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匣)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經操作檢視,雖欠缺│
│ │ │ │復進簧、復進簧桿,惟│
│ │ │ │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1枝 │已扣案 │
│ │號0000000000,不含彈│ │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匣) │ │之槍枝,經操作檢視,│




│ │ │ │欠缺槍管、復進簧、復│
│ │ │ │進簧桿等零件,無法供│
│ │ │ │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3 │裝槍手提袋 │1個 │已扣案 │
└──┴──────────┴──┴──────────┘

附表二:在南投縣○○鄉○○路00號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彈簧 │5 條│已扣案。 │
├──┼──────────┼──┼──────────┤
│ 2 │槍枝零件組 │1 批│已扣案。 │
├──┼──────────┼──┼──────────┤
│ 3 │槍管 │2 個│已扣案。 │
├──┼──────────┼──┼──────────┤
│ 4 │槍枝撞針 │3 個│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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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