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87號
TCHM,108,上訴,198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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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閎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鼎鑫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945號、第2160號、第2162號、第2163號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第
25452 號、第2822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485 號、第2868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移送併
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85 號、第2868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閎聿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9、10、13至21 、23至25、28部分、曾鼎鑫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 16、28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對詹閎聿曾鼎鑫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詹閎聿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9 、10、13至21、23 至25、28部分,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5 、6 、9 、10、 13至21、23至25、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㈡曾鼎鑫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16、28部分,各 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12、13、15、16、28「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詹閎聿應執行 有期徒刑叄年,曾鼎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詹閎聿(綽號阿猴)於民國106 年4 月7 或8 日、曾鼎鑫於 、同年4 月8 或9 日(比詹閎聿晚1 日)、丁棋瑋陳映睿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於106 年4 月13日、14或15日、姚呈侑(經本院另案109 年 度上訴字第538 號、第554 號、第55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於106 年4 月13日,分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詹 閎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曾鼎鑫陳映睿姚呈侑丁棋瑋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六「行為人欄」,其中 附表三全部、附表四編號1 至6 部分,均非曾鼎鑫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且詹閎聿於106 年4 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日)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曾鼎鑫 因不在附表三之犯意聯絡內,依其犯罪時間不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持續參與該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 集團組織(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要 件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阿智」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詹閎聿詹閎聿再交由各該提款車手,俟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本案犯罪時間 均係洗錢防制法106 年6 月28日施行前所為,本件犯行全部 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款車手,即持詹閎聿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裝 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給詹閎聿姚呈侑領取之款項係先交給曾鼎鑫,由曾鼎鑫 交給詹閎聿),其等領取報酬後(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丁棋瑋均為提領金額之2 ﹪),詹閎聿再將餘款交給「阿 智」。嗣各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二、案經⑴辜柏林陳郁涵楊庭瑄陳彥嘉賴煒奇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許偉傑周宜漩、廖子君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⑵丁月婷、蕭 榆臻、謝恩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慧萍、高 紫珊、賴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江長晏、葉 衣鈴、馬嘉妘、賴俊昌郭婉妍、李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⑶黃慧萍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 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閎聿曾鼎鑫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975卷(以下本院卷均稱指此卷)第 432 至44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丁棋瑋陳映睿及本院 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害情節證述綦詳:①證人即告訴 人辜柏林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88反面至第89頁)、②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93反面至第 9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瑄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 125 反面至第126 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之證述(見 偵13586 卷㈠第116 至117 頁)、⑤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愷之 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11 反面至第112 頁)、⑥證人即 告訴人賴煒奇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第138 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⑦證人即告訴人郭小喬之證述(見偵13586 卷㈠ 第132 至134 頁)、⑧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傑之證述(見偵13 586 卷㈡第19至21頁)、⑨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錫之證述(見 偵13586 卷㈡第2 至5 頁)、⑩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傑之證述 (見偵28226 卷第57反面至第59頁)、⑪證人即告訴人周宜 漩之證述(見偵25452 卷第49至51頁)、⑫證人即告訴人廖 子君之證述(見偵25452 卷第63至67頁)、⑬證人即被害人 洪莉芬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56反面至第58頁)、⑭證人 即告訴人丁月婷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67反面至第68頁反 面)、⑮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臻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93至 96頁)、⑯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妮之證述(見偵21743 卷第12 5 至130 頁)、⑰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樺之證述(見偵3433卷 第47至50頁)、⑱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萍之證述(見偵3433卷 第68至69頁)、⑲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之證述(見偵3433卷 第82至84頁)、⑳證人即告訴人賴虹宇之證述(見偵3433卷 第89反面至第90頁反面)、㉑證人即被害人蕭驊君之證述( 見偵23485 卷㈠第20至22頁)、㉒證人即告訴人葉衣鈴之證 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60 至261 頁)、㉓證人即告訴人江 長晏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9至30頁)、㉔證人即告訴 人馬嘉妘之證述(見偵28687 卷第198 至200 頁)、㉕證人 即告訴人賴俊昌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45 至248 頁) 、㉖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妍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237 至 238 頁)、㉗證人即被害人黃衣涵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 第76至77頁)、㉘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之證述(見偵23485 卷㈠第41至43頁)。
㈡卷證及扣案物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徐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呈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 號重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952-TBT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G-59 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柏林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郁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郁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冠 愷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 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彥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 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楊庭瑄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庭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郭小喬報 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小 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紀錄、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煒奇報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煒奇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 卷㈠第36至38、40至 42、44至46、48至56、76至78、87至88、89頁反面至93、95 反面至115 、118 至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131 、134 至 138 、140 至142 頁)。
黃明錫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黃明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 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羅浩傑報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羅浩傑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3 紙、106 年4 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 年5 月4 日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 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曾鼎鑫犯案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 照片、姚呈侑犯罪所得照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 告曾鼎鑫使用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2000元)、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 107 年2 月12日曾鼎鑫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 年2 月10日偵查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 年2 月22日職務 報告、107 年3 月9 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4 月曾鼎鑫姚呈侑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偵13586 卷㈡第1 、7 至17、22至26、69至85、108 、114 、157 至 158 、182 、187 至188 、190 、192 、211 至213 、220 頁)。
⒊106 年8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情形時間一覽表及姚呈侑提領詐欺贓款ATM 影像、姚呈侑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4 月15日姚 呈侑、曾鼎鑫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許偉傑報案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許偉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見偵28 226 卷第14至17、31至33、38至40、44至49反面、57至62頁 )。
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情形時間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周宜漩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宜漩提出 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邦科技遊戲點數 、周宜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影本、周宜漩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廖 子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子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25452 卷第18至21、35至47、52至62、68至75、77、112 至 115 頁)
⒌106 年7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4 月提 款熱點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莉 芬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洪莉芬提出之冠智科技遊戲點數、燦坤3C電子發票證 明聯、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丁月婷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月婷報案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 年4 月10日詐欺車手ATM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榆臻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蕭榆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照片、蕭榆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 年 4 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 年4 月15日向上南路1 段167 之1 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 6 年4 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恩妮報案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謝恩妮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摺內頁資料、 106 年4 月18日向上南路1 段167 之1 號車手提領照片、00 0 -TBZ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 號重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21743 卷第14至18、29至30、44至45、53、54 、56、58反面至67、69至82、84、86至92、97至100 、109 至119 、121 、123 至124 、131 至145 、147 至148 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6 年6 月12 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提領照片、丁棋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張夢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燦坤3C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元大銀行ATM 交易明細、黃慧萍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黃慧萍提出之上海國際商銀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高紫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紫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 賴虹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虹宇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LL- 3328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33卷第12至22、30至 46、51至67、70至76、78至81、85至89、91至92頁)。 ⒎蕭驊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蕭驊君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長晏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資料、江長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嘉妘報案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 琬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琬婷提出之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李琬婷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衣 涵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映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20-JML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人派出所偵查轄 內106 年4 月10日詐欺集團車手曾鼎鑫ATM 提領被害人款項 情形及監視器畫面、曾鼎鑫行動電話資料、綽號「小豪」FB 資料、106 年4 月10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366-TBZ 號重 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年6 月18日偵查報告書 及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106 年4 月23日車手提領一覽表、 黃慧萍報案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106 年5 月23日丁棋瑋詹閎聿詐欺車手案照片12 張、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詹閎聿、曾鼎 鑫、陳映睿詐欺案匯款提領時序表及監視器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4 月30日偵查報告書及監視器 照片、詹閎聿詐欺集團組織圖、受理165 詐騙警示帳戶分析 資料、郭婉妍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婉妍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俊昌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 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葉衣鈴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葉衣鈴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查詢 、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23485 卷㈠第19、23至26、28、31 至40、44至57、59至60、75、78至83、108 至110 、115 、 122 至131 、136 、140 至141 、147 至151 、158 、165 、168 、194 至200 、202 、205 、207 至210 、214 至 215 、219 、221 至236 、239 至244 、249 至257 、259



、262 至269 頁)。
⒏106 年9 月16日偵查報告書及相關位置圖(見偵23485 號卷 ㈡第26至29頁)、詹閎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詹閎 聿、曾鼎鑫陳映睿詐欺案匯款提領時序表、提領明細及監 視器照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 17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106 年4 月9 日陳映睿詹閎聿詐欺車手案照片、MLB-8219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6 年4 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6GN-601 號重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賴俊昌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馬嘉妘報案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687 卷第42至60、64至 65、68、71至72、79至86、105 至109 、116 、119 至120 、155 、174 至175 、202 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945號卷㈠第220 頁)。此 外,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又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 106 年4 月13日至15日與曾鼎鑫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 自動櫃員機提款,曾鼎鑫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 故伊承認是共犯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曾鼎鑫供述相符(見原 審1945卷㈠第244 頁、原審1945卷㈡第23反面至24、26頁) ,而卷內確有曾鼎鑫姚呈侑於106 年4 月13、14、15日一 同騎車前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 卷㈡第69、76頁, 偵21743 卷第107 至110 頁),堪認其2 人確於該3 日以相 偕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之模式,相互合作完成車 手工作甚明,故卷內106 年4 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機錄影 機縱僅有攝得被告曾鼎鑫或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各 自提款之畫面,仍應將該2 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 犯之責,要無疑義。
㈤再者,附表一至四所認定被告2 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 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 指情節略有差異(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945卷㈠第143 頁、卷 ㈡第19-20 頁),然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 認,對於被告2 人及原審同案被告丁棋瑋陳映睿及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等車手團成員,均係待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此犯罪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認定判決。又起訴書雖 漏載①被告曾鼎鑫夥同姚呈侑於106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33



分至48分提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款項之行為、②告訴人賴煒奇遭詐騙後之匯款1 萬6985 元,嗣亦遭被告曾鼎鑫、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姚呈侑提領 之行為,③被告曾鼎鑫於106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46分提領 告訴人周宜漩匯入款項之行為;另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 追加起訴書漏載原審同案被告丁棋瑋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 9 時46分提領告訴人高紫珊所匯入900 元款項之行為,惟上 開漏載部分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 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然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 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 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就各自被訴之犯行,與 附表六「行為人」欄所示之車手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詹閎聿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行為,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 年4 月21日施行起,應該當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故迄至行 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
⒉查被告詹閎聿於106 年4 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明知 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繼續參與 該組織擔任車手行為並未中斷或退出,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詹閎聿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 該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所指之犯罪組織。至被告曾鼎鑫於本 案最後1 次犯行係106 年4 月18日,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 年4 月21日施行前,並不該當行為時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構成要件,而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詹閎聿於本案最後1 次行為後, 同條例又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將第2 條第1 項內文 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 日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組織 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成罪要件相對更寬,對被告詹閎聿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詹閎聿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應指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詹閎聿就附表一至四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 六編號1 至28);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106 年4 月 21日起亦涉犯同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曾鼎鑫就附表一至二、附表四編 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六編號1 至16、27、28)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附表六「行為人」欄所示該車手 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至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加重詐欺取財,尚有同條項第3 款所指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情形云云。然本件詐欺 集團所採用之詐欺手段,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 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所稱,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合於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併予敘明。
㈢被告詹閎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三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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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