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晉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9
、1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晉關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 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29、1937號判決後 ,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對有罪判決部 分全部上訴。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且核此部分犯罪與被告其他判處有罪(即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