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正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陳錫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許登豪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簡立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陳菊珍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廖麗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77號、106年度偵
字第57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6號、107年度偵字第56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戊○○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南投縣警局)○○隊○○組組長(迄自106 年12月22日 轉調任南投縣警局○○隊○○組組長);丁○○自95年10月 19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隊分隊長(迄自105 年5 月23 日轉調任南投縣警局○○警察隊警務員),為甲○○之部屬 ,亦為南投縣警局○○隊辦理100 至104 年度「交通法規及 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下稱交通法規講習)承辦人;乙 ○○自105 年3 月23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隊警務員,為 甲○○之部屬,亦為南投縣警局○○隊辦理105 、106 年度 交通法規講習之承辦人。甲○○、丁○○及乙○○3 人均為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 乃101 至106 年間實際督導交通法規講習經辦業務之人。庚 ○係「大德印刷廠」(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登記 負責人,丙○○為庚○之配偶,擔任「大德印刷廠」之會計 人員,亦與庚○共同從事印刷、製版、裝訂,負責大德印刷 廠之現場經營管理、帳務處理及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業 務,其等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係「鄉音商行」( 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及「光泰宏贈品行」(址設 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及「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愛得納 公司)負責人,負責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 之現場經營管理、開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 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及丁○○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 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 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交 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 ,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印製850本,共計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5萬 4,400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
」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 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 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 「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 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庚○、丙○○及戊○○均 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1年8月29日至 同年月31日舉行期間,丁○○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 不實驗收。庚○及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 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1年8月16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 所掌「大德印刷廠」101年8月16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 實之「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共 計8萬5,000元」內容,後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由庚○交 付上開估價單予丁○○;另於101年9月1日,以「大德印刷 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 量850本,單價100元,金額8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FE00000000),後於101年9月26日前某日 ,由庚○交付丁○○;戊○○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 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 用,竟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光泰 宏贈品行」101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 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內容,在「愛得 納公司」101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 「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44元,金額3萬7,400元」、「( 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合計5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 4, 400萬元】」內容,後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交付該2 紙估價單予丁○○;於101年8月28日,在「光泰宏贈品行」 101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 盒,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1 年8月2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R00000000),填載不實 之「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44元,金額3萬7,400元」、「 (與購買筆之金額)總計5萬4,400元」內容,後於101年9月 2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丁○○。其後,由丁○○於101 年9月26日,在101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 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5,000元 」、「茶水費及文具費6萬4,400元」;在101年度交通部道 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 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5,000元」、 「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5萬4,400元」,繼而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 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5,000元、文具筆
記本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萬4,400元, 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 由丁○○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 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 室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 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1年10月23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 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 000,金額:8萬5,000元),由庚○或丙○○領取兌現,於 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 號:KA0000000,金額:5萬4,400元,及票號:KA0000000, 金額:1萬元)共2張予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由戊○ ○領取兌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 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㈡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度交 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 ,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50本,共計8萬5,000元 ,「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5萬4,400元,竟與 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 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 公司」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 「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 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 供原子筆即可,庚○、丙○○及戊○○均應允之。謀議既定 ,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舉行期 間,丁○○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庚○及 丙○○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 ,竟於102年8月14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 」102年8月14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2年交通 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5,000元」內 容,後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予丁 ○○;另於102年9月6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 ○填製載有「102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 元,金額8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PK00000000),後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 ○;戊○○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 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2年8月 16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光泰宏贈品行」102年8 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
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2年8 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 850本,單價34元,計2萬8,9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 價格)合計5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400萬元】」內 容,後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丁○○ ;於102年8月30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2年8月30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 計1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2年8月30日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NM00000000),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 本,單價34元,金額2萬8,9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 額)總計5萬4,400元」內容,後於102年9月12日前某日交付 上開單據與丁○○。其後,由丁○○於102年9月12日,在 102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 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5,000元」、「茶水費及 文具費6萬4,400元」;在102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 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5,000元」、「茶包1萬元」 及「文具費5萬4,4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 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 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5,000元、文具茶包筆記本核銷之 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萬4,4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 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丁○○在驗收單位 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 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 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 102年10月16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 用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5萬4,400元,及票號: KA0000000,金額:2,705元)共2張予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 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2年10月 14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8日逕匯款 7,295元至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 「光泰宏贈品行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南 投縣政府於同日逕匯款8萬5,000元至庚○提供之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戶名「大德印刷廠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 及執行之正確性。
㈢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度交 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之經費概算表, 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本,共計8萬元,「茶包 」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元,竟與庚○、丙
○○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 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 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作為 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 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 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 ,庚○、丙○○及戊○○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 法規講習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丁○○就 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庚○及丙○○明知「 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3年8 月11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3年8月11 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3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 數量80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元」內容,後於103年8月 11或12日,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與丁○○;另於103年9月 3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3年交 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00本,單價100元,金額8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L000000 00),後於103年 9月9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戊○○明知「光泰宏贈 品行」及「鄉音商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 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 掌「光泰宏贈品行」103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 ,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包,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內 容,在「鄉音商行」103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 ,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00本,單價20元,金額1萬6,00 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計2萬4,000元」內容, 後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丁○○;於 103年9月3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3年9月3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40包,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 內容,在「鄉音商行」103年9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 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00本,單價20元,總價1萬6,000元 」、「(與購買筆之金額)合計2萬4,000元」內容,後於 103年9月9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丁○○。其後,由丁○ ○於103年9月9日,在103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 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中,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 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4,000元」;在103年度交通 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實際經費支用結 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 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4,0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
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原子筆筆記本 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4,000元及1萬元, 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 由丁○○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 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 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 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3年10月21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 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 0,金額:8萬元),由庚○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 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金 額:2萬4,000元,及票號:KA000000,金額:4,145元)共2 張予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另經南 投縣警局於103年9月26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 103年12月18日逕匯款5,855元至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戊○○」、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 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㈣甲○○及丁○○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度交 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其 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本,共計8萬元,「茶包」 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元,竟與庚○、丙○ ○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至 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 講義印製業務,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作為該 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 」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 」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 庚○、丙○○及戊○○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 規講習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丁○○就講 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庚○及丙○○明知「大 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於104年8月 14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之「大德印刷廠」104年8日14 日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104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 數量700本,單價115元,共計8萬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 內容,後於同日由庚○交付上開單據與丁○○;另於10 4年 8月24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4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金額8萬500元 ,願減為8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RA00000000),後於104年9月7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丁○
○;戊○○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 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4年8月14 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鄉音商行」104年8月(未填 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 250元,金額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4年8月( 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700本 ,單價22元,金額1萬5,4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 )計2萬3, 800元」內容,後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交付 該2紙估價單予丁○○,再於104年8月28日,在「鄉音商行 」104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 40盒,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 104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 700本,單價22元,總價1萬5,400元」、「(與購買原子筆 之金額)合計2萬3,800元」內容,後於104年9月7日前某日 交付上開單據予丁○○。其後,由丁○○於104年9月7日, 在104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 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 具費3萬3,800元」;在104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 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 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 費2萬3,8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 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 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文具(原子筆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 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3,800元、1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 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丁○○在驗收單 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 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 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 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 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金額:8萬元) ,由庚○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1萬元,及票 號:KA0000000,金額:5,613元)共2張予鄉音商行及光泰 宏贈品行,由戊○○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4年10 月21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1月6日逕匯 款1萬8,187元至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戶名「光泰宏贈品行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 執行之正確性。
三、甲○○及乙○○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
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 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又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 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 本,共計8 萬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2 萬4,000 元,竟與庚○、丙○○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 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鄉音商 行」及「光泰宏贈品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 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20 本講義,而 「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 文具,庚○、丙○○及戊○○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 交通法規講習於105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舉行期間,乙 ○○就講義、茶包及文具乃為不實驗收。庚○及丙○○明知 「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20本,竟於105年 8月11日前某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5 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由丙○○填載不實之「 105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共計8萬 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內容,後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 由庚○交付上開估價單予乙○○;另於105年8月19日,以「 大德印刷廠」名義,由丙○○填製載有「105年交通法規講 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金額8萬500元,願減價為8 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A00000000) ,後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日,由庚○交付乙○○;戊○○明 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文具 物品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 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鄉音商行」105年8月(未填載詳細日 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金 額1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5年8月(未填載詳 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原子筆數量700支,單價8元 ,金額5,600元」、「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7元,金額1 萬8,900元」、「計2萬4,500元,優惠折扣2萬4,000元」, 後於105年8月11日前某日,交付該2紙估價單予乙○○;於 105年8月19日,在「鄉音商行」105年8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總價1萬元 」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5年8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填載不實之「原子筆數量700支,單價8元,金額5,600 元」、「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7元,金額1萬8,900元」 、「折扣後計2萬4,000元」內容,後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日
,交付上開單據予乙○○。其後,由乙○○於105年9月20日 ,在105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 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 文具費3萬4,000元」;在105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 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 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 具費2萬4,0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 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費用核銷之黏貼 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 欄虛偽填載1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 額欄虛偽填載2萬4,0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 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乙○○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 同意驗收,再交予甲○○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 ,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 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5年10月 25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 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金額:8萬元),由庚○領取 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 支票(票號:KA0000000,金額:2萬4,000元,及票號:KA0 000000,金額:1萬元)共2張予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 由戊○○領取兌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 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庚○、戊○○於廉政署調查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復 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及偵 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就 同案被告甲○○、丁○○、庚○、丙○○、戊○○、證人陳 ○妤於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為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乙○○復爭執證據能力,故認無
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甲○○、丁○○、乙○○、丙○○、 戊○○、證人陳○妤於廉政署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庚 ○而言,亦復如是,認並無證據能力。又卷附訪價紀錄係調 查人員至廠商訪價所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甲○○、丁○○、許錫煌、庚○、丙○○、戊○ ○等6人之辯護人均爭執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所附訪價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 三第193、194頁),且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各該項證 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6人有罪之證據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庚○、戊○○於廉政署調 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復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揆其所辯,無非就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亦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依上開說明,就同案被告甲○○、丁○○、乙○○、丙○ ○、戊○○、證人陳○妤於偵查中之結證,屬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復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庚○ 、戊○○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復於審理中復改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揆其所辯,無非以被告乙○○以外之人偵查中之陳述無分 具結與否,均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廉政署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 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同 案被告甲○○、丁○○、乙○○、庚○、戊○○於原審均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且並渠等於偵查中另有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述,就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尚無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是上就同案被告甲○○、丁○○、庚○、丙○○、 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 及同案被告甲○○、丁○○、乙○○、庚○、丙○○、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庚○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未爭 執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有罪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扣案及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則無所謂傳聞排除原則之適 用,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
㈥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均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 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 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 被告甲○○、丁○○、乙○○、庚○、丙○○、戊○○於原 審及本院就關於下述有罪部分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丁○○、詐登豪、庚○、丙○○、戊○○ 等6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⒈101至105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1至106年 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單位預算(見廉政署卷第21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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