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9年度,2號
TPHV,109,金訴,2,2020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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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永輝
被 告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拓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華拓公司於100年間,陸 續籌資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興建房屋(下稱○○市場案)。華拓公司與華陞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段土地)所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段土地 都更案),因此取得對該都更案房屋銷售後利潤之21%權利 。被告明知華拓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詎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竟利 用其參與獅子會會友聚餐之機會,於101年9月14日至103年5 月15日,以開發上開○○市場案及○○段土地都更案為由,代表 華拓公司向原告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以華拓公司名義先、 後與原告於102年6月24日簽立投資標的為○○市場案之出資及 利潤分配協議書1份,約定原告投資金額600萬元,復於103 年2月27日簽立投資標的為○○段土地都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



配協議書1份,約定原告投資金額為400萬元,並於同日將原 告上開102年6月24日木柵市場案之600萬元投資轉為福和段 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再簽訂投資標的轉讓 約定書,約定投資3年期滿或於105年6月30日結算,保證返 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致使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華拓公司。被告非法吸收 資金,致原告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 劉永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陳明援用本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關證據為佐。茲審酌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利用參與獅子會及工商建研會會 友聚餐之機會,先後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代表華拓公司 與原告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復將其中○○市場案之投 資轉至○○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投資 標的轉讓約定書,約定投資3年或4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 付同額利潤,由華拓公司簽收投資款及簽發本票供擔保,致 使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支配 使用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卷二第43頁,本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卷第133頁、第244頁、第300頁),且 原告本件主張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指述一致(見刑 案一審卷一第327至330頁),並據原告提出資及利潤分配協 議書、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華拓公司簽發之本票3紙等影 本在卷可證(見重附民卷第71至83頁);復有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原告交付投資款之匯款單、華拓公司及被告簽名之 投資款簽收單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3 06號卷〈下稱偵字第23306號卷〉一第193至202頁),及華拓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資料、華拓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華拓公司案卷、臺北 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04年7月27日北市中正中人字第10430536 300號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段土地之 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段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段一小段土地華拓公司持有歷程表、100年9月6日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00年5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671402號函暨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建字第1048號建造執照影本 、臺北市○○區00路(○○段)辦理都市更新預定時程表及相關 圖說、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網查詢資料、○○段一小段華拓 公司持有歷程表、○○段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 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祭祀公業林玉記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4號卷 第26至27頁、第30至38頁、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9 至119頁、第193至194頁,偵字第23306號卷一第82至102頁 、第103至109頁、第212至217頁、第218至256頁、第257至2 61、第302頁、第303頁,偵字第23306號卷二第8至33頁、第 34頁、第35至38頁,偵續字第31號卷第33頁、第43至59頁、 第111頁、第153至262頁、第270至272頁、第273至279頁、 第280頁、第310頁、第312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暨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上開行為,因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 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足憑(見本 院卷第7頁至36頁)。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華拓公 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利用其參與獅子會會 友聚餐之機會,以華拓公司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招 攬投資○○市場案及○○段土地都更案,且保證發放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潤,以此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顯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核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原告投資後未能領回投資款,可見被告違法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6日送達被告, 見重附民卷第8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項次 原告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 原告交付投資款方式 約定投資標的 被告提供之擔保 原告簽立之轉換標的文件 約定轉換標的 約定投資期間及報酬之內容 1 102年6月24日簽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600萬元 於102年6月27日、7月15日各匯款300萬元至華拓公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共600萬元。 木柵市場案 被告將華拓公司於102年6月27日、7月15日簽發、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 000號、TH0000000號)2紙交付原告。 103年2月27日簽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 福和段土地都更案 105年6月30日結算,保證發放利潤及撥還本金總計1,200萬元。 2 103年2月27日簽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400萬元 於103年3月3日匯款400萬元至華拓公司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福和段土地都更案 被告將華拓公司於103年3月3日簽發華拓公司、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票號:324035號)1紙交付原告。 (無) (無) 資金到位日起3年結算,保證發放利潤及撥還本金總計8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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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