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9號
TPHV,109,金上,9,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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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男州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判決終結,惟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判決送達前之109年6月29日變更為 黃男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男州承受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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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