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5號
TPHV,109,重再,5,202008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蘇王銀粉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再 審被 告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豪
訴訟代理人 黃欐雅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月6日收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裁定,則其於109年2月3日以本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輾轉查詢聯繫上當時之建商展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建設公司)負責人,其明確表示其當時 與再審被告真鑽新第大厦(下稱系爭大厦)之原始住戶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內,對於本案系爭共有土地,確實有約定交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再審被告管理委 員為原始住戶簡秀蓉持有系爭分管協議,經伊要求提出均拒 絕提出,而該等契約業於他案提出過法院,此可見本院95年 度上字第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



訴字第949號],以及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臺北地院9 2年度訴字第4701號)案卷,其上均有原始買賣契約,該契 約內附隨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分管協書,上開新事證即 足徵系爭共有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由系爭大厦之原始 建築設計圖觀之,系爭共有土地與鄰戶間建有圍牆,而該圍 牆為市政府核准之圍牆,並載明於建築執照竣工圖及使用執 照圖說上,可知系爭共有土地約定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並 隔絕其他住戶進出,顯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共有土地自有使用權限,而非無權占 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只需在司法院網站搜尋展望建設公 司與他住戶間訴訟,即可知悉上開案卷有無原始買賣契約, 並無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情形。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由一樓住戶使用其毗鄰地之原始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分管契約不知真偽,縱認為真,亦無從認定建商 已與各購買戶有該分管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 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 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款所 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 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 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建商展望建設公司與再審被告之系爭大厦原始 承購戶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有約定對於系爭共有土地



,由毗鄰之一樓住戶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協議 ,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對於系爭共有土地自應有使 用管理權限,而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即主張建商與原始住戶間買賣契約附有分管協議, 及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契約及展望建設公司與承包商間契約( 見108年4月15日、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 239 、256頁),嗣本院前審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得再審被告成立 管理組織報備資料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簽到冊 ,其中載有93年7月28日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展望建設公司, 而未有簡秀蓉,並選任展望建設公司負責人許清芳為再審被 告第一任主任委員等情,有該等文書可稽(見臺北市政府93 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上開名冊及簽到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341至350、454至456、368至378、 380至392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向本院聲請 詢問及命許清芳或其他仍居住真鑽新第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 權人提出分管協議書,有前訴訟程序全卷可按。而依當時一 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非不知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分管協議書 存在,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怠於聲請本院詢問或命相關 原始住戶(含展望建設公司)提出系爭分管協議書,尚不能 認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展望建設公司或其他 原始住戶提出之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與本件再審 事由要件不符,尚屬無據。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管協 議書(見本院卷15至18頁),未有展望建設公司之用印或任 何住戶之簽名,難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再審原告雖聲請詢問 證人建商展望建設公司負責人,欲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惟 未提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址,以供本院查證。況證物不包含人 證在內,自無詢問之必要。縱令該協議書為真正,然參以再 審原告陳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消極不提出真鑽新 第大厦一樓原住戶與建商間之原始買賣契約……」、「請被上 訴人提出與一開始與承包商簽的契約。」並表示「(本院調 閱管委會核備資料尚未到院,有何意見?)若調閱不到,請 鈞院就已有資料判斷。」本院依此旨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函調相關卷宗,經該處回函附卷,均無原始買賣契約存在 等情(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卷256、266、304、305 、342至620頁),及其於本件再審陳稱:「伊輾轉查詢聯繫 上當時之建商展望建設公司負責人,其明確表示其當時與再 審被告系爭大厦之原始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對於本案 系爭共有土地,確實有約定交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之 分管協議。而該等契約業於他案提出過法院。」、「(該協 議書是何人簽訂?)是建商與原住戶。」、「(該分管協議



是何人簽訂?)請鈞院向新第公司函詢。」 等語觀之,顯 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該協議書存在,即可於前 訟程序聲請調查証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協議書及何以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由系爭大厦之原始建築設計圖觀之,系爭共 有土地與鄰戶間建有圍牆,而該圍牆為市政府核准之圍牆, 並載明於建築執照竣工圖及使用執照圖說上,可知系爭共有 土地約定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顯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大廈原始竣工圖雖顯示:系爭 共用土地與鄰戶間建有系爭圍牆,而無法出入系爭大廈。然 該原始竣工圖亦顯示,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設計設置1公 尺高進氣口、1公尺高排氣口,另有60×60cm之陰井,核與竣 工照片其上有一長方形水泥工作物相符(見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687號卷275頁),其下地下室並有設置發電機設備( 見同上卷258頁),可見系爭共有土地之設置除為法定空間 外,係為地下室發電機設備提供通風排氣之用,非供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