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順善
劉朝立
劉明靄
劉明珍
劉明婷
劉明芬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間履行協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 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 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 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即原審 被告,下稱劉炳煌等3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及 切結書(合稱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劉炳煌等3 人依系爭契約應將登記在渠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98402/0000 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本案判決效力並不及於
參加人即上訴人,是參加人為輔助劉炳煌等3人而參加訴訟 ,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不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 ,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劉炳煌等3人之行為牴觸,否則,其 行為不生效力。惟,參加人就原審關於劉炳煌等3人敗訴之 判決,輔助劉炳煌等3人提起上訴,劉炳煌等3人具狀表示不 上訴(本院卷第59、131、133頁),則參加人提起上訴之行 為顯與劉炳煌等3人之行為牴觸,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三、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繼人劉順天名下(原審補 字卷第22頁),劉炳煌等3人為劉順天(97年11月13日亡,原 審卷一第63頁)之繼承人,參加人之父劉炳德(77年4月13日 亡,原審卷一第65頁)亦為劉順天之子,基於繼承關係,參 加人與劉炳煌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劉炳煌等3人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訴訟標的對於參 加人及劉炳煌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並無不合云云 。惟,參加人之父劉炳德是否為劉順天之子,尚有爭議,已 另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事件 ,在本院上訴中),何況參加人所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乃參 加之目的,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自無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 及其所輔助之劉炳煌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如前述,則 參加人之上訴,揆前說明,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