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上訴人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恭
被 上訴人 許源彬即虹海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 上訴人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土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被 上訴人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為施林朗1532/14400、施智強37 2/14400、施昌榕4446/14400)與訴外人林睦熙等合計62人共 有,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
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屯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屯大公司)占 用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181.52平方公尺);林玉燕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 3.27平方公尺);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輝公司) 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3.60平方公尺);許源彬即 虹海企業社(下稱許源彬)占用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 面積合計376.56平方公尺);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環泰公司)占用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52.55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環泰公司、許源彬以:環泰公司係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向 訴外人鄒金進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許源彬係自同年11月1日 起,向林睦熙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 地上之鐵皮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等均係 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均屬善意占有人, 並非不當得利。施林朗、施智強分別係於80年1月3日、98年 4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卻遲於10年後之107年9月 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發生權利失效情事。又環泰公司已於 108年9月15日搬離系爭土地,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鄒金進, 而許源彬係自106年1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 求其返還占有前之不當得利。再者,伊等所承租系爭土地之 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四周皆為鐵皮工廠, 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屯大公司以:伊於80幾年間,向訴外人林阿零及林義一承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 )時,一併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於91年8 月間林阿零死亡後,向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寶珠繼續承租, 再於97年8月4日王寶珠死亡後,向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金城 繼續承租,故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 非無權占有。又伊已於108年2月2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 圍籬,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林義一及林金城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鈞輝公司以:伊於99年3月10日起向林玉燕承租坐落000至000 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上之鐵皮屋,
每月租金2萬6,000元,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 開部分,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㈣林玉燕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周林鳳為伊胞姐,訴 外人闕威任、闕文海為伊之子,上三人均同意伊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此部分土地現由伊與兒子共同使用, 伊是基於親屬關係而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施林朗、施智強分別於80年1月3日、98年4月17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532/14400、372/14400; 施昌榕於103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 4446/14400。
㈡林睦熙、林義一、周林鳳、闕威任、闕文海、林金城、鄒金 進分別於55年4月28日、77年7月23日、81年4月8日、89年1 月6日、92年6月25日、98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應有部分依序為336/14400、7/150、450/14400、1800/43 2000、1800/432000、15/3456、72/14400。 ㈢原審於108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屯大公司使 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81.52平方公尺); 林玉燕使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27平方公尺); 鈞輝公司使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3.60平方公尺) ;許源彬使用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376.56 平方公尺);環泰公司使用如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52 .55平方公尺)。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51 、47至50、164至197、210至237、252至262頁),復經原審前 往現場履勘,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60、301頁 ),均堪認真實。
四、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 理行為,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在98年7月23日民法物權編所有權 章修正條文施行前,共有物之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 租予第三人,此項租賃契約於締約當事人之間固屬有效,但 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查屯大公司、鈞輝公司、許源彬、環 泰公司(下稱屯大公司等4人)依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D、E1、E2、H部分,固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簽訂 租賃契約(詳下述),林玉燕抗辯: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其子闕威任、闕文海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 等語,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協議分管系爭土 地等語,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約定分管契約,依上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對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1、E2、H部分遭無權占用, 當屬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許源彬、鈞輝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鈞輝公司抗辯:其自99年3月10日起,向林玉燕承租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簿、繳納租金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87頁),核與林玉燕供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是由伊出租給鈞輝公司 ,並由鈞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法定代理人王明泉之子王大 專掛名承租人,與伊簽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林鳳、闕威 任、闕文海(下稱周林鳳等3人)委任伊為上開出租行為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0頁;本院卷第212頁)。而許 源彬抗辯:其自106年11月1日起迄今,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林睦熙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E2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每年租金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4頁 ;原審卷二第155、156頁),均堪採信。準此,鈞輝公司、 許源彬既係分別向林玉燕、林睦熙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D、E1、E2部分上之二建物,依上說明,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者,應為上二建物之所有人,而非建物使用人鈞輝公司 或許源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而受有利益者亦為上 二建物之所有人,鈞輝公司、許源彬使用上二建物之利益, 與上訴人即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則上 訴人請求鈞輝公司、許源彬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屯大公司、環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在非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為標準。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次按共 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 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 ,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屯大公司抗辯:伊於80幾年間,由法定代理人陳文土代表伊 向林阿零及林義一承租606、607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於91年8月間林阿零死亡後,繼 續向其繼承人即王寶珠承租,再於97年8月4日王寶珠死亡後 ,繼續向其繼承人即林金城承租;伊已於108年2月20日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林義一及林金 城等語,核與證人林義一、林金城及屯大公司員工陳俊廷於 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7頁 ),並有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87至293頁)。而環泰公司抗辯:伊自106年6月1日起, 向鄒金進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每月租金1萬5,00 0元,嗣於108年9月15日終止租約,騰空返還此部分土地予 鄒金進等語,核與證人鄒金進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2、253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均堪 認屬實。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林義一、林金城、鄒金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H部分出租予屯大公司、環泰公司,均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說明,屯大公司及環泰公司 與出租人間之租約於締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屯大公司及環 泰公司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其等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屯大公司及環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玉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林玉燕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現由 伊與兒子闕威任、闕文海共同使用,伊是基於親屬關係而占 用等語,而林玉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闕威任、闕文海之母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7、258頁), 則林玉燕既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子闕威任、闕文海之指示 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足認林玉燕為占有輔助 人,僅係占有人闕威任、闕文海之機關,林玉燕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主張林玉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1、E2、H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利息之不當得利, 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環泰公司應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37萬6,947元、9萬1,530元、92萬1,2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6,520元、1,583元、1萬8,922元。 二、鈞輝公司應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0萬9,853元、2萬6,674元、26萬8,4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900元、461元、5,514元。 三、許源彬應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56萬2,040元、13萬6,475元、137萬3,6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9,722元、2,361元、2萬8,213元。 四、屯大公司應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27萬3,325元、6萬6,369元、70萬2,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4,686元、1,138元、1萬3,600元。 五、林玉燕應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6萬4,964元、1萬5,775元、16萬4,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施林朗、施智強、施昌榕1,117元、271元、3,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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