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94號
TPHV,109,重上,19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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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月敏

陳月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俐
被 上訴 人 楊敬龍

楊青山
張永晃
黃鈺雯
楊榮
楊進字
李奕志
周政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所示土地(總面積40.4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及00號雙拼公寓(下分稱00號建物、00號建物,合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土地搭建金屬欄杆(下稱系爭金屬欄杆)占用如 附圖編號A1遮雨棚部分及編號A2停車位部分面積共計32.79 平方公尺,另搭建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示花圃(下 合稱系爭花圃)占用7.66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共40.45平方公尺,受有自102年2月2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金屬欄杆及系爭花圃拆除,將編號A1、A2、B1、B2、B3 、B4部分土地(總面積40.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寓地下1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號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超逾附表「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不當得利,均經原 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下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76年1月24日向建商承購系爭公寓1樓時 ,與建商簽訂之預購土地契約書及預購房屋契約書即明定由 系爭公寓1樓承購戶取得系爭公寓法定空地、停車位之使用 權。伊等於系爭公寓興建完畢後即在00號建物前之法定空地 上搭建系爭金屬欄杆、花圃及使用停車位,30年來從未有他 住戶提出異議,應認系爭公寓全體住戶間存在分管或默示分 管契約。被上訴人楊敬龍楊青山、楊榮、楊進字李奕志 為原始住戶;被上訴人張永晃黃鈺雯周政模自其他原始 住戶受讓系爭公寓專有部分,於購買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 契約存在,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金屬欄杆及花圃拆除,並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被上訴人 共有情形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楊敬龍楊青山、楊榮、楊進字李奕志為原始住戶,張永晃、黃 鈺雯、周政模則分別自訴外人丁秀巒、楊再添、楊甘煌等原 始住戶處輾轉購得00號建物0樓、0樓、00號建物0樓及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金屬



欄杆而占用編號A1部分,及使用編號A2部分停車位,共占用 面積32.79平方公尺,另搭建花圃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 3、B4部分,占用面積共計7.6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 索引表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37至50頁、原審卷一 第222至236頁、卷二第27至67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6527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第1 20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五、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語,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楊敬龍、楊榮等楊氏家族所有,其等 與建商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B、C、D共4棟地上5 層、地下1層建物,除部分分配予合建之地主楊敬龍、楊榮 等楊氏家族人居住外,其餘由建商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及證人即建商郭俊麟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頁、本院卷第189、21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 府75建字第1060號建造執照(含76使字第938號使用執照) 案卷查核明確。上訴人於76年1月24日由王月敏代表向郭俊 麟購買系爭公寓1樓建物2戶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預 購房屋契約書、預購土地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 至62頁)。上開預購房屋契約書第19條約定:「汽車停車位 使用權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兩個車位為法規所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及預購土地契約書補充條件第 壹條約定:「對於本房屋建築執照所載之法定空地,地下室 及5樓屋頂,雙方同意依左列方式處理:㈠法定空地:約定歸 壹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各棟所使用之範圍詳另附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0頁),證人郭俊麟並證稱:系爭預購土地 契約書所稱附圖即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依該竣



工圖所示系爭公寓前至馬路旁公共排水溝前留有一片法定空 地,於64號1樓前劃有2車位,停車位左側則為草坪等情(見 本院卷第231頁),核與系爭公寓竣工照片黏貼卡之照片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253、255、256頁),足認上訴人於預購 系爭公寓1樓時,即與建商約定就系爭公寓1樓前之2停車位 及草坪等法定空地有使用權。
 ㈡又上開預購房屋契約書第19條及預購土地契約書補充條件第 壹條,均為打字印刷之定型化契約,且預購土地契約書補充 條件第壹條除就法定空地約定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外,尚於㈡ 約定地下室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於㈢約定5樓樓頂歸5 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負責維護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 至61頁),且證人郭俊麟證稱:法定空地權利不能買賣,但 會讓1樓使用法定空地,是在賣房子時跟住戶說由1樓使用空 地,但持分仍為住戶所有,應該會跟地主講他們抽到是樓上 ,無法使用空地,空地由1樓使用,1樓使用法定空地有經過 其他買主或地主同意,因伊都有跟其他人說空地給樓下使用 ,這樣對客戶比較公平,因1樓比較貴,樓上比較便宜,伊 賣給其他買主的契約也會寫法定空地給1樓使用,如果沒有 簽約也會口頭說明,一定會講,因伊是自己銷售的,所以一 定會說,不然會導致住戶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 91頁)。核與上開預購房屋契約書第19條、預購土地契約書 補充條件第壹條之約定及竣工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31 頁)。足認系爭公寓於興建之初,即於預購房屋契約書及預 購土地契約書載明停車位及草坪等法定空地由系爭公寓1樓 買受人即上訴人使用,建商並已告知地主及其他買受人法定 空地由1樓買受人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占用土地即為系 爭公寓之法定空地,以及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公寓1樓房屋所 有權後,即按目前使用現況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6頁、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153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使用1樓停車位及草坪等法定空地 之分管約定不知情,被上訴人主張建商就此部分未與合建地 主協議,其等不知上訴人與建商在買賣契約有此協議存在云 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預購土地契約書補充條件第壹條㈡、(a) 、(b)項間以手寫「(c)附註:由乙方(即建商)負責向 全體起造人取得同意書,如未果2/3部分以…為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上訴人需先取得全體起造人之同意 書,才能取得使用權云云。然預購土地契約書補充條件第壹 條已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歸屬為相關約定,建商亦已向地主 及買主說明,已如前述;而上開手寫附註(c)係約定於補



充條件壹、㈡「地下室」項下,係就地下室部分所為之約定 ;證人郭俊麟亦證稱:法定空地是由1樓使用如竣工圖,不 需要取得同意書,頂樓、地下室才需要簽立協議書,法定空 地是用講的,伊是擔心後來會有問題,所以有的會特別寫協 議書,協議書是公司請代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就頂樓屋頂及地下層使用方式特為約 定之協議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164頁),自難以 該協議書未特別記載法定空地為1樓使用,遽認上訴人就法 定空地即無使用權。又預購土地契約書補充條件第壹條㈣雖 約定:「對於本條前揭各項之約定,甲、乙雙方應另行出具 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對於全體起造人之繼受人有同等效 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然以該預購土地契約書 甲、乙雙方分別為上訴人與建商,應認第壹條㈣係用以拘束 上訴人與建商,促使其等依該補充條件第壹條約定方式使用 ,並非限制上訴人需先取得全體起造人之同意書,才能取得 停車位、草坪等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併此陳明。  ㈣末查,系爭公寓1樓前之法定空地既於系爭公寓興建之初,即 由建商出面與分得系爭公寓之地主及買受系爭公寓之買主約 定由1樓住戶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又楊敬龍楊青山、楊榮、楊進字李奕志為 系爭公寓原始住戶,本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雖張永晃黃鈺雯周政模分別自訴外人丁秀巒、楊再添、楊甘煌等原 始住戶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公寓區分所有部分暨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寓1樓前之法定空地自交屋後 均由上訴人以現況使用之外觀,其等於承購時當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B4部分土地 (總面積40.45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乃依法應留設 作為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空間, 依法即應保持「空地」、其上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但上 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 搭建系爭金屬欄杆及設置花圃如附圖B1、B2、B3、B4部分共 計7.66平方公尺,已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金屬欄杆及編號B1、B2、B3、B4部 分共計7.66平方公尺之花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 備註 1 楊敬龍 1/20 上訴人應給付楊敬龍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敬龍717元。 2 楊青山 1/20 上訴人應給付楊青山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青山717元。 3 張永晃 1/20 上訴人應給付張永晃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晃717元。 4 黃鈺雯 1/20 上訴人應給付黃鈺雯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鈺雯717元。 5 楊榮 1/20 上訴人應給付楊榮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榮717元。 6 楊進字 1/20 上訴人應給付楊進字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進字717元。 7 李奕志 1/20 上訴人應給付李奕志3萬8,923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奕志717元。 8 周政模 1/40 上訴人應給付周政模1萬9,461元,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周政模3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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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