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富萬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新北市瑞芳區○ ○里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 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選委會)公告當選, 有新北選委會107年11月29日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公告 可稽(見原審卷一21、2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其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於107年12 月3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11頁 ),而本件訴訟起訴之末日為107年12月29日,因假日延至1 08年1月2日,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伊 以12票之差落敗。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南璋、岑明洲、李 友宏、楊玉梅、余淑美、吳易樺、葉振益、葉林美智、葉佩 儀、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 黃淑貞(下各稱其名,合稱黃南璋等16人)共同違反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有虛偽遷徙戶籍而 投票之行為,其中黃南璋、岑明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 里○○路00號(下區里路均同,逕以門牌號碼稱之),李友宏 將戶籍遷至49之1號,楊玉梅將戶籍遷至119號,余淑美、吳 易樺將戶籍遷至192號,葉振益、葉林美智、葉佩儀將戶籍 遷至152之1號,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將戶籍遷至146號 ,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將戶籍遷至128號,黃淑貞將戶
籍遷至152號,且黃南璋等16人均未實際居住,已構成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且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結果公告後,未經重新計票程序, 無證據證明有票數統計或有效票、無效票認定錯誤之情,且 上訴人於原審就選票部分不爭執,無證據證明本件有當選票 數不實之情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黃南璋、岑明洲、李 友宏、楊玉梅、吳易樺、葉佩儀、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 、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黃淑貞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罪嫌提起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 系爭選舉無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0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得69票、上訴人獲得57票,由被 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瑞芳區○○里里長。
㈢新北選委會於107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及其父胡清祈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駁回。
㈤上訴人及其父胡清祈以黃南璋、岑明洲、楊玉梅、張美玉、 林東武、林信龍、李友宏、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黃淑 貞、葉佩儀、吳易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 害投票正確罪嫌提起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36至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⒈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 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 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圈選2政黨或2人以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 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簽名、 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 完整。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 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獲得6 9票、上訴人獲得57票,由被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瑞芳區○○里 里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訴 人就系爭選舉之選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45頁),且系爭 選舉結果公告後,未經重新計票程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 件有何票數統計或有效票、無效票認定錯誤之情,上訴人亦 未就當選票數有不實,而構成選罷法第64條第1項何款無效 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 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 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 而已。刑法第146條第2項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 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 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 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 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始足成立。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 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 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 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 ,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2項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若有其他遷徙戶籍登記之正當、合 理目的者,即無從遽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黃南璋等16人有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就黃南璋等16人有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黃南璋、岑明洲部分:
依黃南璋、岑明洲之戶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54頁),14 號之戶長為黃陳松,黃南璋為黃陳松之子,岑明洲係以寄居 名義將籍設於上址。證人黃南璋證稱:14號係伊老家,伊係 做房屋修繕,岑明洲係跟伊一起工作,伊原本住彰化,但因 工作關係,會到處跑,有時會去外縣市,如果在北部工作伊 就回老家住,伊在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至少回來2次,每次 至少住2天,最多1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二19至21頁),足 見14號房屋係黃南璋之老家,而其因工作關係,需外出至其 他縣市,且岑明洲係與黃南璋一同工作之人,故其等與14號 址均存在相當牽連因素或地緣關係,未見有何虛偽設籍之動 機與事由,以及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存在。
⑵李友宏部分:
李友宏證稱:伊向49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計畫於該址開咖啡廳15年,伊 又花費200多萬元裝潢,伊覺得將戶籍遷至該處比較保險, 但因出租人收取訂金後,與伊發生糾紛,出租人就把伊戶籍 遷至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23至25頁),並提出49之 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施工相片為證(見原審卷二109至187 頁)。而證人即49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蔡木村亦證稱:伊本 來有要將49之1號房屋出租李友宏作為咖啡廳之用,當時李 友宏有跟伊說做生意要將戶籍遷到伊這邊,後來伊沒拿到錢 ,所以叫李友宏將裝潢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77頁),堪認 李友宏係因承租49之1號房屋作為生意使用,為求保障,始 將戶籍遷至上址,難認有何虛偽設籍之情事。
⑶楊玉梅部分:
查119號房屋之戶長為楊庭維,楊玉梅為其妹,楊買為其等 母親(見原審卷一57至58頁);且楊玉梅於偵訊時表示:伊 母去世後,只剩伊兄之戶籍在那邊,伊為宣示主權,始將戶 籍遷入,伊怕伊兄把房子賣給房客,到時候伊都分不到,伊 從小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170頁),而告發人即胡清祈 自承119號房屋本來係楊買居住,後來楊買去世等語(見同 上頁),則楊玉梅既然自幼居住於該址,且其母楊買於去世 前確實居住於該址,堪認楊玉梅與上開戶籍址存在相當牽連 因素,難認有何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
⑷余淑美、吳易樺部分:
查192號房屋之戶長為余淑美,吳易樺為其女,該址僅有其 等設籍(見原審卷一59頁)。且吳易樺之父吳德育於偵訊時 證稱:192號房屋係伊和伊妻要買給伊岳父,買了房子就要 有人設籍,故伊太太設籍該處,吳易樺也把戶籍遷過去,戶 口名簿看起來會有兩個人,且吳易樺不認識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等語(見本院卷174至175頁)。而余淑美於偵訊時證稱: 伊父余君廷生前設籍在192號房屋,因生病才把戶籍遷出, 後來伊再買回該建物,是為了孝順父親,伊和吳易樺一起將 吳易樺之戶籍遷到192號房屋,是一個心裡的感覺等語(見 本院卷176至177頁)。是以192號房屋為余淑美夫妻所購買 ,且余淑美之父即吳易樺之外祖父生前設籍在該址,則其等 對於192號房屋具有相當之牽連因素存在,復因192號房屋於 余君廷死後無人設籍,始依序將余淑美及吳易樺戶籍遷至19 2號房屋,難認有何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
⑸葉振益、葉林美智、葉佩儀部分:
查葉振益、葉林美智為夫妻,葉佩儀為其等孫女,其等早於 103年4月21日即遷入152之1號房屋,距系爭選舉時間相隔甚 遠;且先前戶籍即設於148號(見原審卷一60頁),其等遷 移前、後之戶籍均在同里,難認其等有為系爭選舉遷徙戶籍 之意圖存在。又原審於108年6月13日現場履勘時,葉振益、 葉林美智均有在場,葉振益當場表示葉佩儀去上班,偶爾回 來等語,152之1號房屋現場有電錶,屋內有餐椅、杯碗、床 舖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見原審卷一229、247至249頁) 。再葉振益證稱:伊是地主,伊原本戶籍在148號,但148號 賣給別人後,伊搬到152之1號,伊常常都在那裡,伊幾乎一 半以上時間都住在上址等語;葉林美智證稱,伊與葉振益實 際同住152之1號房屋,伊是地主,現在因為年紀大了,所以 沒有在務農等語(見原審卷二27至33頁),足見葉振益、葉 林美智確實居住上址,並無上訴人所稱虛偽設籍之情事。此 外,葉佩儀為葉振益、葉林美智之孫女,其戶籍設於同址, 於常情無悖,且葉佩儀證稱:152之1號是伊老家,伊偶爾會 去住,伊這次有去投票,因兩造我均不認識,但兩造為一男 一女,所以伊這次投票以性別來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二37至 39頁),可見葉佩儀與152之1號房屋確實存在相當牽連因素 與地緣關係,復不認識兩造,無何虛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 亦無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存在。
⑹林汝蓁、何天佑、游騰翔部分:
①林汝蓁證稱:伊承租146號房屋,並於該址開設咖啡廳,伊有 實際居住146號房屋,但因伊父母已經80幾歲住在臺北市,
所以伊兩邊都會住,要照顧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39至41頁 ),核與原審履勘現場時,林汝蓁在場,146號房屋現況作 咖啡廳使用,在場之游秋成表示將146號房屋出租予林汝蓁 開咖啡廳,游騰翔表示與林汝蓁合夥開咖啡廳等情相符(見 原審卷一227至229頁),146號房屋確有經營咖啡廳(見原 審卷一227、251至253頁),足徵林汝蓁確有居住於上址, 並因經營咖啡廳將戶籍遷至上址,堪認其無何虛偽設籍之情 。
②證人何天佑證稱:伊姨丈李友宏在146號房屋賣咖啡,伊在14 6號對面有投資經營咖啡廳,李友宏跟伊說要在這裡投資, 如果戶籍設在這裡,以後就可以跟政府承租地,伊的屋主蔡 木村也是跟政府承租地,很便宜,所以伊就有這個想法,伊 姨丈就讓伊遷戶籍至146號,伊在去年投票之前,前前後後 也在該址居住20幾日,伊有實際居住於該址,有伊搭蚊帳的 照片可證等語(見原審卷二43至47、173頁)。又證人李友 宏證稱:伊為了開咖啡廳所以租49之1號房屋,在裝潢的同 時,又再去租146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23頁);佐以證 人游騰翔證稱:146號係出租給林大姊跟何先生,他們之前 係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51頁),均與證人何天佑所述 相符,足認何天佑確曾居住於146號房屋,且其將戶籍遷至 上址亦具正當理由。
③游騰翔係於107年7月2日設籍於146號房屋,該次設籍係游騰 翔與其子游博凱一同設籍於該處,該址戶長為游秋成,即游 騰翔之父,而游騰翔之配偶鍾淵羽早在104年11月9日、女兒 游喬媗早在出生時起即000年00月00日,即將戶籍設於同址 (見原審卷一62、63頁),足見游騰翔與上開戶籍址確實存 在相當牽連因素與地緣關係。復依游騰翔證稱:伊假日會住 在144號,因146、144號都是伊父游秋成所有,伊住在那裡8 年,平日因伊在基隆工作,所以住在基隆,假日才會回○○路 住,146號現出租給林大姊跟何先生,伊之前會將戶籍遷離○ ○路,係因伊兒子游博凱想就讀基隆市公立幼稚園,要抽籤 ,所以遷戶籍,抽完籤之後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49至51 頁),並有基隆市立幼兒園報名單據、繳費收據及新生抽籤 注意事項可稽(見原審卷二189至193頁)。可徵游騰翔會於 較密接之時間內遷徙戶籍,係為使其子能順利報名基隆市公 立幼稚園之故,難認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主觀 意思及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存在。復參原審履勘現場時, 游騰翔、游秋成均有在場,足見游騰翔並無虛偽設籍之情事 。
⑺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部分:
查張美玉與林東武、林信龍係母子關係,其等原住於174號 房屋,於106年11月24日始以寄居名義將戶籍遷至128號房屋 (見原審卷一64頁)。張美玉證稱,伊從出生到現在長達77 年,都住在○○路這裡,但之前因地主說不給伊住,伊房屋被 拆,才將戶籍遷到128號房屋,伊現在住在160號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林東武證稱:伊等原住在174號房 屋,因地主告伊等拆屋還地,戶政人員稱如果沒有遷戶籍會 被罰款,所以才遷到伊母朋友128號房屋,伊母遷過去伊就 一起遷過去,伊現在雖然沒有住在128號房屋,但伊從出生 到現在戶籍都在這裡,伊不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59至61 頁);林信龍證稱:伊係與伊母親一起將戶籍寄居在128號 房屋,伊從小到大的戶籍均在○○路,伊原本住在174號房屋 ,係因房屋被拆,伊才沒有再住,但伊母親張美玉一直住在 ○○路,她住在伊等以前的舊家等語(見原審卷二65至67頁) 。足認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但 自出生以來,數十年來均住在○○里,係因渠等房屋遭請求拆 屋還地而拆除後,始遷戶籍寄居於張美玉之友人處,則張美 玉、林東武、林信龍與上開戶籍址尚具相當之牽連因素與地 緣關係,難認有虛偽設籍之事由存在。
⑻黃淑貞部分:
查證人黃淑貞證稱:伊妹黃瓊纓在152號房屋賣草仔粿,伊 幫忙做生意,伊也有住在那裡,所以將戶籍設在該處,152 號房屋有一個半的房間,上面有一個通舖,伊大部分時間都 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與黃淑貞之戶籍 資料載有152號之戶長為余文濱,其妻為黃瓊纓,而黃淑貞 為余文濱之妻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68頁)。且原審現場 履勘時,確有於152號房屋現場看見黃淑貞,觀以152號房屋 現況係餐飲店,賣素食,店名為文瓊小築(見原審卷一229 、245頁),足認黃淑貞有居住於上址,無虛偽設籍之情形 存在。
⒊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提起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駁回(見本院 卷133至134頁,見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以黃南璋、岑 明洲、楊玉梅、張美玉、林東武、林信龍、李友宏、林汝蓁 、何天佑、游騰翔、黃淑貞、葉佩儀、吳易樺涉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提起告訴,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選偵字第36至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97至125頁,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黃南璋等16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云云,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南璋等16人有刑法第14 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