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美秀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林契名律師
被上訴人 李麟盛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新竹縣湖口 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嗣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 0日公告上訴人以總得票數981票當選。又系爭村長選舉當日 設有第246號、247號兩處投開票所(下分別稱第246票所、 第247票所),投開票情形雖載為:1號候選人即伊之有效票 為980票(其中第246票所為449票、第247票所為531票)、2 號候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為981票(其中第246票所為414 票、第247票所為567票),無效票為59票(含第246票所24 票、第247票所234票),另用餘票為672票(含第246票所31 8張、第247票所354張)。然系爭村長選舉係當日所舉行「 九合一選舉」之一,再加上公民投票,導致投、開票過程混 亂,產生個別候選人之得票數計算錯誤之情形。而經原審法 院勘驗選票之結果,其中第247票所之票袋內,實際為伊之 有效票534票(即增加3票)、上訴人之有效票564票、用餘 票為351票(即減少3票),再加上第246票所之得票後,伊 實際總得票數應為983票,已高於上訴人之實際總得票數981 票,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 無效情事。為此聲明求為:上訴人就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 效。【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村長選舉於第247票所之開票,係經選務 人員公開逐一唱票,並用正字標記連續記載票數(下稱計票 紙),再將得票記錄製作成投開票報告表(下稱報告表), 並當場宣布結果及將報告表副本張貼於票所門口,及當場交
付推薦政黨及候選人、暨送交鄉、鎮公所轉送縣(市)選舉 委員會保管,當屬正確無誤,難認會有將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534票短計為531票之可能,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數應為531票 。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增加之有效票3票,並非來 自伊之有效票數減少,而係來自用餘票數減少3票;然第247 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下稱系爭選舉人名冊)內適有選民即訴 外人馮鄒六妹、蘇欣蕙、鄭徐秀旗(下稱馮鄒六妹等3人) 僅按指印,未經選務人員依選罷法第18條第2項在旁蓋章證 明,加上被上訴人有效票之綑綁張數並非均各為100張,客 觀上自足懷疑有3人未依法領投票,卻遭領用以使被上訴人 有效票增加3票,並致用餘票減少3票之舞弊情事。再者,經 原審勘驗,第247票所之無效票內計有2張爭議票(合稱為系 爭爭議票,分稱為編號1、2爭議票),雖經選務人員認定均 屬無效票,但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 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 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系爭圖例)有效票(22)(16)所 示,系爭爭議票均應屬伊之有效票。因此伊於第247票所之 有效票應為569票(即567票+2票),總得票數為983票,另 被上訴人於第247票所得票數仍應為531票,總得票數為980 票,本件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系爭村長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在第246、247票所進行投、開票,開票結果被上 訴人得票數為980票(其中第246票所為449票、第247票所為 531票)、上訴人得票數為981票(其中第246票所為414票、 第247票所為567票),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 告上訴人當選等情,已有新竹縣選委會公告、107年新竹縣 村(里)長選舉湖口鄉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 覽表(下稱系爭得票數一覽表)、新竹縣選委會108年2月21 日函文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69頁、95頁、109頁),堪認 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伊之得票數高於上 訴人之得票數,足認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結 果,其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 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 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等各 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 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 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做實質上之認定。再按「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 上。…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選罷法 第64條第1項第1、3款另有明文。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 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 ,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 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 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 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即系爭圖例,附錄在隨卷外放之 「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開票所工作 人員手冊」第76頁至94頁),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 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 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 之參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 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關於系爭村長選舉兩造之得票數、用餘票情形,經原審向 保管機關新竹縣選委會調取第246、247票所之系爭村長選舉 全部選票,並於108年5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選委會選務 人員勘驗之內容為:第246、247票所之牛皮紙箱內各有總投 票1袋、用餘票袋1袋,上開總投票袋之騎縫章均無移位現象 ,封存選票之牛皮紙袋亦完整無汙損,總票袋內各有計票紙 袋1袋、有效票1袋、無效票1袋、已領未投票袋1袋。其中第 246票所之有效票863票勘驗結果均仍為有效票,無效票25票 勘驗結果均仍為無效票,已領未投票為0票;另計票紙袋之 計票紙記載1號被上訴人得票449票、2號上訴人得票414票、 無效票25票,經重新計算後,1號被上訴人有效票票數為449 票,2號上訴人有效票票數為414票,無效票票數為25票,已 領為投票數為0,均與計票紙所載相同;另第246票所之用餘 票票數為318張,亦與其袋外所載之張數相同。至第247票所 總投票袋內之計票袋所附計票紙記載:1號被上訴人得票531 票、2號上訴人得票567票、無效票34票;然經重新計算後, 1號被上訴人有效票票數為534票,與計票紙上記載票數不同 ,2號上訴人有效票票數為567票,與計票紙上記載票數相同
,無效票為34票,與計票紙記載票數相同,但其中有2張爭 議票;另第247票所之用餘票計算結果為351張,與該用餘票 袋外所載之354張不同等情,已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 第309頁至314頁)。是以,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就系爭 村長選舉之第247票所選票,關於有效票部分,被上訴人之 有效票應為534票,乃較新竹縣選委會之系爭得票數一覽表 所載之531票,多出3票,另關於用餘票部分應為351張,已 較系爭得票數一覽表所載之用餘票數354票,減少3票;至無 效票部分仍為34票,但有2張爭議票(原審卷一第109頁、17 9頁、313頁)。
㈢針對第247票所經法院勘驗之有效票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第 247票所之計票紙、報告表均記載被上訴人得票531票,二份 文書乃開票當日製作,並當場宣布結果,亦已將報告表副本 張貼於票所門口及依法交付保管,自無短計被上訴人有效票 之可能,且依馮鄒六妹等3人僅捺指印未經選務人員蓋章證 明之情,及被上訴人有效票數之綑綁情形,可懷疑本件應有 3人未依法領投票,卻遭領用選票,以使被上訴人有效票增 加3票,並致用餘票減少3票之舞弊情事,故被上訴人於該票 所之有效票仍應計為531票云云。然查:
⒈系爭村長選舉係屬全國九合一大選之選舉項目之一,該次選 舉項目甚多,又合併10項公民投票案,並有逾3分之1選務之 人員為首次參與選務工作者,造成當日選務大亂;且於第24 7票所即有5個選舉投、開票,於系爭村長選舉開票同時,另 有鄉長及鄉民代表選舉亦同時開票等情,已有新聞報導可參 (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9頁),並據證人即第247票所之主 任管理員陳淑玲證述:當日村長開票,是與鄉長及鄉民代表 一起開票,當時由3組工作人員就該三個票匭同時開票;伊 第一次當主任委員,就遇到五合一選舉與10個公投案,當天 投票的人很多,投票率高達八成,當天選務工作很忙碌等語 甚詳(原審卷一第143頁、152頁及卷二第12頁)。故縱使第 247票所之選務人員於系爭村長選舉之開票時,遵守公開逐 一唱票、用正字標記一一連續記載得票數,並依計票紙製作 報告表後當場宣布、張貼或交付保管等程序,惟仍有可能因 現場尚有鄉長、鄉民代表同時開票,及選務人員經驗不足等 情事,造成系爭村長選舉之計票與實際唱票發生落差情事。 再審酌被上訴人於第247票所之有效票534票,係以6綑綑綁 ,每捆張數分別為101張、101張、100張、100張、100張、3 2張乙節,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 06頁);參以證人陳淑玲證述:計票紙計到100,工作人員 就會把手上的選票捆成一捲,再封存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
),顯見計票紙計算至100張時,實際綑綁之選票張數卻非 即為100張,益徵現場確實發生計票與實際開票內容不盡相 同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村長選舉因適逢「九合一選 舉」併公投,導致投、開票過程混亂,因而產生個別候選人 之得票數計算錯誤之情形等語,並非虛言。上訴人徒以第24 7票所當日有公開逐一唱票、用正字標記連續記載製作計票 紙,即計票紙或報告表係當場製作,並有宣布、公告及交付 保管情事,即謂當日不可能發生短計被上訴人有效票,進而 否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自有未洽。
⒉次者,依前開第247票所選票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增加3票,另用餘票票數則減少3票,二者相符,並與選舉人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領票總人數1135人,未領票人數 349人加計死亡2人共351人之數字(詳如原審判決附表), 相互吻合。且關於第247票所之用餘票計算,業據證人陳淑 玲於原審證稱:那天開完票,工作人員報給伊計票紙上各候 選人得票數,伊直接記在速報表(即報告表)上,用總選舉 票數減掉有效票、無效票之數字等於用餘票,伊沒有複算用 餘票有多少張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當日第24 7票所之選務人員因無實際清點該票所之用餘票張數,僅逕 以總選舉票數減掉有效、無效票數後算出用餘票數,因而導 致當場未能即時發現計票紙或報告表所載之有效票數錯誤之 情事。且據此亦難認系爭村長選舉有上訴人所稱:第247票 所之用餘票張數原即為534票,但事後遭人取用3張,減為35 1張,並因此使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增加3票云云之情事至明。 又證人陳淑玲對於當日第247票所之用餘票計算方式業已清 楚證述如上,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淑玲以查明其有無 清點用餘票云云,核屬重複且無必要。
⒊另查,第247票所之系爭選舉人名冊內固有馮鄒六妹等3人僅 捺指印卻未經選務人員蓋章證明之情事(參見外放之系爭選 舉人名冊第11頁編號7、第25頁編號7、第28頁編號14),與 選罷法第18條第2項「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 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 員各一人蓋章證明」規定未合。惟馮鄒六妹等3人確實於系 爭村長選舉到場領、投票乙節,已據證人馮鄒六妹於本院證 述:系爭村長選舉伊有前往投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及證人蘇欣蕙於原審證述:系爭村長選舉伊有至第247票所 投票,當日伊帶橫的印章,工作人員說不行,伊即蓋手印, 系爭選舉名冊上之指印是伊親蓋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 以及證人鄭徐秀旗於原審證述:系爭村長選舉,伊有至第24 7票所投票,忘了當日有無帶印章,但指印應是伊蓋的,並
有投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俱屬明確。又證人馮鄒六 妹另證述其當日係以印章領、投票一事,雖與其實係在系爭 選舉人名冊上按納指印領票乙情,固有不符,惟參酌證人即 馮鄒六妹已高齡93歲,其女兒即證人馮竹妹並於本院證述: 母親馮鄒六妹單純老化,記憶不佳,依其身體狀況應無法清 楚記憶系爭村長選舉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 另證人馮鄒六妹之子馮玉青曾向原法院表示:當日是伊陪同 馮鄒六妹領投票,因她帶的印章不對,所以蓋手印等語,有 原審法院108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審卷二第87 頁),故證人馮鄒六妹應係年老記憶力衰退或因時間經過, 致就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惟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村長選舉到場 領投票乙情,仍認應屬可信。況系爭選舉人名冊上之蘇欣蕙 指印,乃與本院當庭採集證人蘇欣蕙之右姆指指紋相同,此 已有法務部調查局以109年7月20日函文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90326334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 41頁至253頁),足見證人蘇欣蕙親自領、投票之事實明確 ;至系爭選舉人名冊上之馮鄒六妹、鄭徐秀旗指紋,雖無法 比對與其等在法庭親自捺印之指紋是否相同,惟此係因渠2 人在系爭選舉人名冊之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而無 法比對之故,此業經上開鑑定書記載甚詳,無從據此認定證 人馮鄒六妹、鄭徐秀旗於系爭村長選舉未親自領、投票,更 不能因此認為證人馮鄒六妹等3人證稱有親自領、投票乙情 係屬虛偽。再依證人陳淑玲證述:蓋手印是選務人員負責, 是否為本人親自蓋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及證人即第247票所主任監察委員彭惠怡證述:當天如工作 人員未通知,伊不會知道馮鄒六妹等3人是蓋手印,如有通 知,伊等即會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二15頁),可見證人陳 淑玲、彭惠怡本非處理選舉人領票或交付選票之人,即無從 以渠2人未見到馮鄒六妹等3人親自按捺指印,即謂馮鄒六妹 等3人並無親自領票,亦應屬明瞭。上訴人否認馮鄒六妹等3 人已親自領、投票之事實,尚非可採。再查,公職人員之選 舉權乃憲法第17條明定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故選舉法令之制 定、解釋及執行,重在確保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及保障其基於 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俾以呈現真正之民意,尚不得單以選 舉機關程序之些許疏失,即否定其投票之效力,否則選民之 抉擇或意志將動輒因選務人員之行為導致投票行為無效,而 無法真實呈現;是於選舉人確已捺指印方式領、投票時,選 務人員縱有未依選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蓋印章證明者, 亦不應逕予否認選舉人領、投票行為之效力。併參諸系爭村 長選舉為無記名投票,投票者於投票時不能於選票上記載姓
名或任何身份識別之註記,避免投票意向為他人所知悉,進 而得確保投票者所投出之票係出於個人意願、而非受人指使 或強迫,故無記名投票之選舉,無從於事後調查選舉人之真 實投票意向。是證人馮鄒六妹等3人領票後究係選舉何人, 乃屬已無從查證之事實。故上訴人逕以證人馮鄒六妹等3人 僅捺指印而未經選務人員蓋章證明之事,即推論被上訴人之 得票因此增加3票,並抗辯馮鄒六妹等3人之投票行為應認無 效云云,亦無憑據,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㈣另就第247票所經法院勘驗之無效票有2張爭議票部分(原審 卷一第317頁、319頁):關於編號1爭議票,選務人員雖認 定係屬無效票,但觀諸該選票於2號候選人欄位內有一完整 之圈選工具圈印,另1號候選人欄位內之圈印則僅為約1公分 長之下弧線印痕,此有編號1爭議票選票可考(原審卷一第3 17頁);而比對二圈印之走向、位置乃相互對稱以觀,應能 辨別1號候選人欄內之弧線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所致之印痕 ,且依該1號候選人欄內之印痕大小、外觀,亦難認已呈現 圈選之意思,是依系爭圖例有效票(22)所示,應為2號候 選人即上訴人之有效票,而非屬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之無效情形。另關於編號2爭議票 ,業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上訴人雖稱應為其之有效票 云云。惟檢視該選票蓋有一法定圈選工具之圈印,圈選在兩 個候選人欄位中間之共用空間,且加蓋於相鄰欄位格線外, 雖右側之圈印印痕因些許渲染而切於2號候選人欄之格線邊 緣,惟仍無重疊壓印在格線上或進入2號候選人欄之格線內 ,無從辨別係圈選何人(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此與上訴 人所舉之系爭圖例有效票(16)所示圈印明顯偏向某候選人 並與該候選人之欄位格線壓線,而足辨別係圈選何人之情形 有別。則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6)所示,應認符合選罷法 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為無效票。又選舉法庭本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做 實質上之認定,此業於前述,本院既已就系爭爭議票審認如 上,則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爭議票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鑑定屬 有效票或無效票,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是依原審法院勘驗第247票所之有效票票數結果,及本院就該 票所之系爭爭議票所為之調查審認,系爭村長選舉第247票 所之選票,被上訴人有效得票數應為534票,另上訴人有效 得票數則應加計1票(即編號1爭議票)後為568票(即567票 +1票),無效票則減少1票計為33票(即34票-1票),至用 餘票則應為351張。再加計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之第246票所 票數即被上訴人有效票449票、上訴人有效票414票後,被上
訴人之總得票數應為983票(即第246票所之449票+第247票 所之534票),上訴人之總得票數則為982票(即第246票所 之414票+第247票所之568票)。是上訴人有效得票數少於被 上訴人之有效得票數1票,原選務機關統計認定上訴人之當 選票數多於被上訴人1票,確有不實並影響選舉結果,已構 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