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吳鐵宏
相 對 人 莊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
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許秋萍與鄭弼榮 、何俊緯、詹淑禎、陳瑞賢、李麗珠、陳年妹、王浩安(下 稱鄭弼榮等7人)及相對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許秋萍名下,許秋萍於民國102年8月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農會貸款(下稱農會抵押權),相對人及鄭弼榮等 7人得悉後,為求出資權益得以擔保,與許秋萍協議以原共 同出資額2,900萬元之一倍金額即5,800萬元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各別出資額 所佔債權額比例,為各投資人設定抵押權,相對人因而登記 成為債權額比例600/5800(即登記債權金額600萬元)之抵 押債權人。許秋萍嗣後力求與共同投資人協議,除遭相對人 拒絕協商外,鄭弼榮等7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與許秋萍簽署 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許秋萍另案投資標的與本件投資標的作 為交換,鄭弼榮等7人並同意塗銷渠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雙方業已履行完畢。許秋萍並於107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992/100000、60563/100000、8645/100000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青、伊、林振捷(下稱伊等3人)。 詎相對人竟以許秋萍尚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600萬元未清 償為由,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惟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伊等3人及許秋萍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刻正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審 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於本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三、茲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許秋萍尚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600萬元未 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復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查封後,已完成鑑價 程序,現在詢價階段,即將進入拍賣程序,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刻正由本院審 理中等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2號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於本案訴訟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正本第6頁第18至23列),且 有10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249號卷第351至360頁)、原法院109年6 月16日桃院祥俊109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6、9頁)。(二)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事件已完成鑑價程序,現在詢價階段,即將進入拍賣程序 ,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 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 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則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0 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600萬元延後獲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第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1年,據以推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約為90萬元(即6,000,000元× 5%×3=900,000元),爰以此金額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0-0000 田 3,059.17 10000分之8920 備 註 原登記所有權人許秋萍,嗣於107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依序將應有部分19992/100000、60563/100000、8645/100000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青、吳鐵宏、林振捷,陳青、吳鐵宏、林振捷現為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附表二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200/ 100000) 登記所有權人: 陳青(19992/100000) 吳鐵宏(60563/100000)林振捷(8645/100000) 收件年期:105年字號○○登跨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登記 登記日期:105年5月25日 權利人:莊春桃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所支付買賣價金於違約時返還之用。 債權額比例:600/5800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加倍賠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債務人:許秋萍 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892/1000 (原本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