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趙蓁蓁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淑如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9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賴淑如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審查表可 憑(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卷第29至30頁)。又經核 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事件案卷,尚難認聲請人之上 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