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陳盈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碧娟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 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 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清償對訴外人 蕭詠豪之欠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先後 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相對人所指定之蕭詠豪郵局帳戶, 相對人並允諾於每月15日匯款至伊之台新銀行帳戶以分期清 償,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2月18日共清償19萬6千元,尚 有餘款180萬4千元未償還,伊自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借款,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受 有清償債務利益之不當得利。而相對人自108年12月23日即 失去音訊,伊多次前往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 屋處,亦未見其人;又相對人為印尼籍,其FACEBOOK個人網 頁顯示現居印尼,足見其已逃逸無蹤。而相對人在臺收入不 穩,又有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繳,堪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 ,顯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顯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以償還其對蕭詠豪之欠 款,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或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 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對話截圖、抗告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8至18頁、原法院卷第21 至37頁)。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107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4日、108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截圖(司裁全卷第8至11頁)
,係不同日期、片段擷取之對話,且非屬連續,本難據以認 定兩造對話之確切內容;其中雖抗告人曾表示「我都有幫你 的準備」、「想說存好錢,把他那邊的錢還了,你也自由了 」、「這樣你也可以好好過你的人生」、「我願意幫你,… 給你最沒壓力的借錢方式,…」、「你接下來的人生,只值2 00萬?」等語,惟並無相對人因此表示要向抗告人借款之文 字或訊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償還 對蕭詠豪之欠款。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雖可知抗告人 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1日向相對人 表示各轉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相對人並有將上開1 00萬元轉帳之訊息告知他人,復於108年7月1日表示收受款 項(司裁全卷第12至16頁)。然匯款原因眾多,或係借貸, 或係贈與,尚難以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有所聯繫,或相對人表 示有收受款項,即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另觀 諸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原法院卷 第23至27頁),可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日期轉出前揭金額, 並於存摺註記「蕭先生」、「蕭」,然上開共計200萬元之 款項究係匯予何人?實未可知;雖相對人曾以LINE傳送蕭詠 豪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抗告人(司裁全卷第16頁),然日 期不明,無從判斷相對人傳送上開存摺封面之原因、目的, 以及與抗告人自帳戶匯出上開200萬元有何關聯。另抗告人 雖於108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中,提醒相對人要匯台新銀行 之貸款,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表示其曾說過15號要匯款乙事亦 未表爭執,並允諾匯款(司裁全卷第17頁),然兩造上開對 話之台新銀行貸款究係為何?相對人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 屬積欠抗告人200萬元之分期還款?均不明瞭,亦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承諾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對抗告人之200萬元借款 。此外,抗告人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雖自108年5月17日 至109年2月18日按月有1萬6千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匯款,有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可證(原法院卷第29至37頁),然 匯款人身分、原因均屬不明,亦無據以認定係相對人因積欠 抗告人200萬元借款所為之分期還款。從而,以抗告人所提 之前揭證據,均無法釋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向伊借款200萬 元以清償對蕭詠豪之債務、相對人允諾按月清償等情事,或 相對人因此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無從認定抗告人得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難 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護照影片、相對人FACE BOOK個人網頁、交通罰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
回通知(司裁全卷第18頁、原法院卷第39至51、71至75頁) ,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查,依前揭相對人之護 照影本、FACEBOOK個人網頁截圖、兩造LINE對話(原法院卷 第39至41頁),雖可認相對人之出生地在印尼,且曾在其FA CEBOOK個人網頁上顯示「現居雅加達」等情,然尚無法據以 認定相對人現確已離臺,搬離原租屋處;相對人固稱多次造 訪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均未見相對人 蹤影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遷往海外或逃匿無蹤之情事 。又相對人在個人FACEBOOK網頁上所張貼經營攤位之資料、 陳述生意不好、租金貴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有4 次交通違規罰單未繳之交通罰鍰網頁查詢資料(原法院卷第 43至51頁),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工作、攤位經營狀況,及相 對人尚有罰單未繳等情事,尚難逕予推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債務。至於相對人縱有一日未讀取抗告人之LINE訊 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抗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亦因招領逾期退回(司裁全卷第18頁、原法院卷第71至75頁 ),然未讀取訊息、未接聽來電、單次未收受存證信函之原 因不一,亦無從僅此認定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且其資力已瀕 於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 從認定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財產與債權金額 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能釋明,且 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