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楊艾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滿昌、柯麗清、柯碧鳳、夏麗絲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 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 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 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柯滿 昌、柯麗清、柯碧鳳、夏麗絲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億 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 年1月5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243萬2,000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79 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 46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並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 案卷查核無訛。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補繳裁判費 為由,於109年6月10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起訴,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