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05號
TPHV,109,抗,905,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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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寶德電化
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

馬國柱


黃國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建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公司)負欠工程款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給付新 臺幣(下同)6,486萬7,260元之本息,經該院以109年度建 字第1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原係聲請發支 付命令,嗣因寶德公司於同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下稱本案事件)。又寶德公司固經原法院另案先後於同 年4月10日、5月19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產 裁定)、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宣 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原法院 未待系爭選任裁定確定及經上開破產事件之監查人依破產法 第92條第9、13款規定為同意,即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即 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原裁定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及第91條規定,法 院為破產宣告時,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及應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



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 受清償,暨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許 可,得於清理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準此以觀 ,經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者,該受任人無待該選任裁定 確定,即應依上開法文受理相關債權申報事宜,並於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前,就破產人事業為必要之經營行為。(二)再者,對於裁定,除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破產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破 產法就法院關於破產事件所為選任破產管理人之裁定,並 無不得抗告及經抗告者即停止執行之規定,是當事人對就 該選任裁定為抗告者,原選任裁定並不因此停止其效力。 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應待系爭選任裁定確定,始得裁定 由抗告人承受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顯然與法不合。(三)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 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73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案事件,係相對人 主張對於破產人寶德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 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 別,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同條第9款固規定:關於 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應經監查人同意等語,然原裁 定僅係命抗告人應承受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要與本案事 件是否為訴訟上和解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顯有謬誤,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選任裁定意旨,以原裁定命抗告 人承受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抗 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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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