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96號
TPHV,109,抗,896,2020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吳淑鈴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茂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 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1 36條亦有規定。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 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 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 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 當時之價值為據。為兼顧債權人債權之保障,查封時縱有超 額情形,除極端超額情形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 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無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 。蓋查封之不動產價格雖已超過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惟該 不動產於日後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尚難預料,縱依鑑定價格 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尚須優先清償拍賣程序費用並扣繳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始由其餘債權人受償,能否足額 受償尚未可知。是查封時縱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執行費用及債 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 之財產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認超額查封而逕將其餘財產 予以啟封。
二、相對人以原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如附表所示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惟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市價合計 高達4,788萬7,830元,顯已逾假扣押債權3,000萬元及執行 費用24萬元,抗告人乃以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



議,請求除就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外,其餘 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均應予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主張經執行法院囑託之鑑價機關就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為 最新鑑價,另提出不動產之最新貸款餘額證明等,執行系爭 動產所得之總值為230萬2,889元、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總值為 6,429萬9,200元,扣除鑑估之增值稅、不動產之最新貸款餘 額後,查封財產之總值為5,878萬1,427元,顯已超出執行名 義得扣押之數額甚多。詎執行法院逾越執行名義之意旨,更 違背引用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逕以執行中第二 、三次減價拍賣後之不動產價額,為不利伊之裁定。況相對 人對伊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7年度 易字第1295號判決伊無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及追 加執行抗告人之系爭動產、不動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 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另追加執行抗告人對第 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臺灣銀行東 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 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之股票,同時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基金等;依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得對抗告 人在3,000萬元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時支出執行費用24萬元,是相對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 合計為3,024萬元。
㈡抗告人稱系爭不動產已經鑑價機關為最新鑑價,並提出最新 之不動產貸款餘額證明,相對人所查封之財產,客觀上已明 顯超越其請求保全之程度甚多。執行法院逾越執行名義意旨 ,更違背法律規定,逕以不確定之第二、三次減價拍賣後之 不動產價額為依據,並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本無從預知」,為不利 伊之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價格,總計為6,429 萬9,200元,有呂學偉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執行卷二第69至155頁),抗告人稱如附表編號2、3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貸款餘額僅223萬4,486元、47 6萬0,241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可 佐(見執行卷二第167至168頁),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



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 月1日)、1,064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4月25日),且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均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 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見執行卷二第147至153 頁),是貸款餘額是否即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確定時之實際債權額,尚屬未定 ,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 配,本無從預知,且如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既設定前揭最 高限額抵押權,拍定後扣除執行費用及拍賣後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後,是否足 供清償債權,更屬未定。
 ⒉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 端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 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 ,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難僅以不動產 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市價為6,429 萬9,200元,難認於拍賣時得以該鑑定價額賣出,系爭不動 產如經三次減價20%,總值僅3,292萬1,190元(6,429萬9,20 0元80%80%80%= 3,292萬1,1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股票雖為可變價之有價證券,但價值非固定不動,無法 預料變價時之市價。系爭不動產如以減價拍賣後之價值,加 計系爭動產之金額,所查封之抗告人財產總價僅3,522萬4,0 79元(3,292萬1,190元+230萬2,889元=3,522萬4,079 元) ,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抗告人 主張貸款餘額僅223萬4,486元、476萬0,241元(合計699萬4 ,727元)計算予以扣除,再扣除將來換價程序所生之其餘執 行必要費用、各項稅捐債權或其他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 得由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則相對人之債權未必得 以全額受償,況系爭不動產亦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 買而無法變價,難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或股票變價前



估定之價格,合計超過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額,即遽為認定 係超額查封。苟拍賣之不動產或變價之動產,其中一部分賣 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其他部分將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 執行之風險,難以抗告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略高於相對 人保全執行債權金額乙節,即認本件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 端超額情事。
四、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