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黃盛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凡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為讓與 之對象者,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交易市場上有多家公司 經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買賣,是債務人所有之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乃具備財產價值且可供買賣,且 依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營造業登記證得因變更名義人而換 領,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強制執行法未規定須以一般 人均得為受讓人者始得為執行標的,縱認系爭登記證之應買 或受讓者之資格受行政法之限制,仍無礙系爭登記證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裁定(下稱系 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登記證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而金錢債權之執行, 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部之獲得清償,是倘金錢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或並無換價可能,甚或屬於 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利,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執行 法院應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債務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標的本身須為獨立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得為讓與 ,且法律無禁止處分之規定,法院始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58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登 記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13日核發 扣押命令暨通知第三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禁止處分 系爭登記證在案,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書、上開扣押命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3月26
日回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 79號執行卷核閱明確。
㈡、按「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 :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 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 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綜合營造 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 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 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 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 程人員一人以上。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營造 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一、申請 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四、營業計畫。」、「營造 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 、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 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一、申請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及 營業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四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五、組織性質。六、資本額。」,營 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3、4款、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造業 者須具備一定條件(即置一定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且資本額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憑 以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 登記,並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後,始得營業 ,可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固屬動產,但係由主管機關核發 、用以證明該證書上所載之業者具備從事綜合營造業資格之 證明文件,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而非具有財產 價值之獨立權利。此與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所有權屬之證明文 件,交付所有權狀與他人,不致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故 所有權狀本身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獨立權利,並無不同。㈢、且參營造業法第16條規定「前條第2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
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 造業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 造業業務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 止其許可」,可知營造業者因轉讓其營業,須依上開規定辦 理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不得沿用原核發之登記 證書。營造業者以轉讓(包括買賣)營造業登記證書方式, 供受讓人(包括買受人)使用經營營造業者,為法令禁止之 行為,是營造業登記證書本身不得自由轉讓,自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
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債務人之系爭登記證,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登記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登記證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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