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供交易資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84號
TPHV,109,抗,88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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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盧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交易資
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消字第2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伊就相對人經營之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下稱系爭遊戲)註冊帳號後,陸續以線上刷卡方 式向相對人購買點券,惟並未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660點券 在系爭遊戲內購買商品(下稱系爭交易),應是相對人系統 異常所致。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解除 系爭交易,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另相對人未就點券之使用進 行通知,亦無交易紀錄可供查詢,伊恐有其他異常交易,故 依消保法第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歷次點券交易資訊。 爰聲明:㈠相對人應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以可供完整查閱、 儲存之電子方式,提供兩造間自註冊系爭遊戲帳號迄今,所 有以通訊交易方式所訂立契約之交易資訊(下稱第1項聲明 )。㈡相對人應返還系爭遊戲之660點券(下稱第2項聲明) 。原法院以第1項聲明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4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0,4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6,434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1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交易資訊,訴訟 標的價額應參照主給付義務之金額,而兩造間之總交易金額 約3,000元,應以該交易總額核定;如認不能核定,伊願將 第1項聲明減縮僅請求相對人提供兩造於109年1月7日交易之 交易資訊,則該給付義務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無 須再另徵裁判費。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1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自註冊帳號迄今所有以通 訊方式之交易資訊,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卷內 資料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第2項聲明請求返還660點劵,以相對人儲 值中心販售之市價換算(原審卷第29頁),金額約450元, 是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利益各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法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450元,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於 本院主張如認第1項聲明屬價額不能核定,願減縮聲明僅請 求相對人提供系爭交易之交易資訊(本院卷第11頁)。則抗 告人第1項聲明是否減縮,及減縮後是否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原法院未及審酌,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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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