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阿海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予以裁判,就該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父游正德、游任注前於民國76年間對 相對人游阿海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於76年1月11日 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以其等訴請確認者屬於過去之法 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等確 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請求確定。嗣伊等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增養之 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以伊等為前 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游正德、游任注之繼承人,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伊等本案訴訟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駁回伊等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係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同,非 屬同一事件,且因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實體上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既判力,伊等自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游麟祥、游永福、游松祿之父游正德及抗告人游仁 壽、游仁明、游仁文之父游任注於76年間曾對相對人游阿海 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海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 存在」及返還新臺幣101萬6,666元本息之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 決游正德、游任注之訴駁回。游正德、游任注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76年度上字第618號就確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相對 人游阿海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 存在。相對人游阿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38號判決認定游正德、游任注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阿 海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 所確認者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 將本院76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並駁回游正德、游任注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0頁)。 前案確定判決既以游正德、游任注所提「確認相對人游阿海 於76年1月11日以前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 訴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游正德、游任注所提確 認之訴,該確定判決即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 ,依上說明,就該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則其後游正德、 游任注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游 阿海就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自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