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39號
TPHV,109,抗,8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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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柒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並非土地登記 名義人,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9年 度訴字第2246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抗 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599.7平方公尺、578.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事 件受理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4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 至第5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 於相對人請求期間之公告現值、抗告人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 建物係無償提供下城社區協會使用,用以推動社區發展,及 系爭土地距安康路(110號縣道)1段約88公尺,巷口有便利 商店及小吃店,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郵局,然該路段區間 主要為中古車商聚集之處,生活機能並非全然便利等一切情 狀,既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相對人 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 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主張:伊無償提 供予社區協會使用,並未受有任何經濟利益,且系爭土地坐 落區域交通並不便利、生活機能並非全然完善,故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始為 適當云云,洵屬無據。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47頁),則本件執行程序如因抗告人之聲 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萬4,136元【計算式:2,880× (599.7+578.3)×0.05÷12=14,136】之損害。又抗告人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原法院自行繳納收據足參(見 本院卷第55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 個月即52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 之損害為73萬5,072元(計算式:14,136×52=735,072),並 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抗告意旨以其無償提供予 社區協會使用,具有公益性質,故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計算,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7,014元云云,為無 理由。從而,原法院酌定92萬元為擔保金,即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



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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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