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束崇政
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
相 對 人 毛喬德
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 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例如:是否依債之本 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共同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何等),仍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 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抗告人束崇政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299、2300、 2301、2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0 28萬0,182元,相對人毛喬德於98年9月16日未經伊同意,擅自 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逕行辦理滅失登記,再於同年12月9日以 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49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拆除房屋之賠償 金按契稅標準現值計算,是該4棟房屋價額總計僅76萬4,400元 ,乃於同年月30日以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受取權人向提存所 清償提存76萬4,4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98年 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5,400萬元,實貸 金額為4,500萬元),惟已放棄領取權,參照同屬公同共有之 繼承拋棄之法理,依形式審查,自可判斷應由伊領取全部之系 爭提存物,提存所處分否准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均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確認相對人依原法院 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通知書,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得由抗告人領取。經查:
㈠依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書之記載,提存人為相對 人,提存物受取權人為中國信託商銀及抗告人2人,提存原 因「提存人為拆除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至4樓建物所 生損害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寄發證明文件所示存證 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受領,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上開提 存書之記載,相對人為清償對於中國信託商銀及抗告人之債 務,而提存系爭提存物。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領 取系爭提存物,然因提存人、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均未能同意異議人先行領取1/2提存物等情,原法院提存 所爰以109年3月9日(108)取勇字第2629號函否准抗告人領取 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下 稱原處分)等節,有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 提存事件、108年度取字第262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可 稽,應堪信為真。
㈡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於108年12月12日向提存所 具狀陳報拋棄領取本件提存物之權利,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0 8年12月25日調查,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表明拋棄行使98 年度存字第4302號領取提存物之權利等語,卻未明確表示同 意由抗告人1人獨自領取抑或是將領取權讓與抗告人(見取 字卷第19頁)。原法院提存所再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 取勇字第2629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 109年2月13日具狀陳報「不同意」由抗告人1人單獨領取等 語(見取字卷第33頁);抗告人代理人則另於109年1月21日 提存所調查時請求先領取1/2提存物等語(見取字卷第31頁 ),提存所復以109年2月15日(108)取字第2629號函請相 對人就抗告人請求先領取提存物之1/2乙事表示意見,相對 人再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抗告人領取系 爭提存物1/2等語(見取字卷第38頁)。此外,抗告人復未 能提出其可就系爭提存物之領取權利相關證明文件,堪認原 法院提存所已善盡調查之責,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 存物,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㈢至其餘異議及抗告意旨固指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之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既已放棄領取權,參照同屬公同共有之繼承 拋棄之法理,依形式審查,自可判斷應由抗告人領取全部之 提存款項,應無須為實體上之判斷,又提存所以自身無實體 審查權限,系爭提存物是否應由抗告人領取,乃實體事項, 為法院之權責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法院以此為由, 為異議之駁回,規避其審查權限之行使,自有違誤云云,經
查,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 回之。」,其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 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 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縱法 院認為異議有理由,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 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是否准許領回提 存物,仍應由提存所本於權責為之;又系爭提存金雖屬可分 之債,然有關共同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何,仍屬實體上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提存所並無權責逕認提存物 受取權人2人中1人拋棄領取權利,另一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 即為1/2或全部,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 執,仍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又抗告人仍得 本於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 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