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陳報址:PO Box 00000 Riyadh 11596, Saudi Arabia Along Capri point,33100, Mwanza,Tanzani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更四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 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自應記載明確。又按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6款亦規定甚 明。次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 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 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 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 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52條分別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為被告 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惟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為自然人之 相對人其姓名、住居所,及為法人之相對人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暨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辨別其特徵、確定是否有其人存在之
資料,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法院(即原審108年 度訴更四字第20號〈下稱原審訴更四字〉事件)則於民國108 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事項(下稱補正裁定,見原審訴更四字卷第71至 74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訴更四字事件發回前之本院106年 度抗字第538號(下稱本院第538號)裁定所陳報之外國送達 處所,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囑託外交 部條約法律司(下稱外交部)代為對之送達而無效,有本院 函文及我國駐開普敦辦事處函、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53 8號卷第200至200-5頁);又原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將補正 裁定囑託外交部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外國送達處所「Apartmen t no.9,A1-Muta Building United Nations Street Sana'a ,Yemen」,經該部108年12月12日函轉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 處函覆:「葉門仍處於內戰之戰爭狀態,除由軍機代送之軍 郵外,沙烏地阿拉伯與葉門間之郵政業務已停頓多時…」等 語(見原審訴更四字卷第67頁);參酌外交部109年2月11日 條法字第10924502040號函於其說明二中回覆:「本案文書 已囑請相關駐外館處代為辦理送達。查本案應受送達人(按 即抗告人)地址均無設立本部駐外館處,需透過轄區館處跨 國交郵寄遞予當事人,曠日廢時,且常查無送達結果…」等 語(見原審訴更四字卷第85頁),足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則原法院依同法第14 9條第1項第1、3款、第151條規定,將補正裁定於108年11月 7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 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 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訴更四字卷第59至65頁) ,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補正裁定國內部分於同年11月27日 、國外部分於109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致原法院無從進行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抗 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復未遵期補正為由,於109年3月3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院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未合法送達、未將全部文件翻譯 為該外國語言、未經國對國程序對該外國地址送達、應再給 72天在途期間云云,惟抗告人向法院所陳外國地址,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補正裁 定業於國內外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裁定並無違誤等情,均
如前述;又原裁定並無合議庭未組成之違法,且本件承審法 官核無同法第32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自不得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況抗告人未為任何 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是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上開不合法事由,既無可採,其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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