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陳玉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抵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60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鄭昀萱即鄭 雅蘋(下稱鄭雅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26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房地由抗告 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占有,執行法院乃以拍定後不 點交為拍賣條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進 行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1頁 至第120頁)。嗣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占有已影響抵押權人 玉山銀行103年4月30日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依玉山銀行之聲請,於 108年11月11日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265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無償使 用借貸權(下稱系爭使用借貸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2 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2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而抗告 人與鄭雅蘋在此之前已於103 年4 月2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866 條規定,爰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關係為民法第866條第3項所指之權利(96年3 月28日立法理由參照),自得準用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 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 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 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 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 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 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得除去使用借貸關 係。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03 年4 月22日即與 鄭雅蘋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據(本院卷第14頁)。惟查,鄭雅蘋為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 ,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103年4月22 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系爭房地並無出借 、出租或出典情事,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9頁)。而鄭雅蘋出具系爭 同意書之目的既為申辦貸款,則為免影響貸款之核撥,衡情 當無於貸款核撥前變更系爭房地使用狀況,或故意就系爭房 地之使用狀況為不實陳述之理,抗告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採信。況且,抗告人與鄭雅蘋嗣於 103 年11月11日另簽訂「協議暨聲明書」(下稱系爭協議暨 聲明書),約定:「茲因乙方(即抗告人)前於103 年3 月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方(即鄭雅蘋),嗣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因甲乙雙方對於系爭房地仍有103 年3 月20日協 議書、103 年4 月22日協議書,為清楚系爭房地權屬,甲乙 雙方特約定及聲明如下內容:第一條:…甲乙雙方均認知系 爭房地自103 年9 月1 日起,不論形式或實質所有權均屬甲 方所有。第二條:…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 。第三條:…乙方如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應與甲方另立約 。第四條:…乙方未與甲方另立契約時,應即刻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無條件同意甲方更換門鎖及任意處置房屋內一切留 置物…」,並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8頁),由系 爭協議暨聲明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可知即令抗告人與鄭 雅蘋曾於103 年4 月22日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該 契約亦已終止,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暨聲
明書之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係基於與鄭雅蘋另行成立之 新契約而為占有,該新契約顯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 ,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與鄭雅蘋另於104 年8月6日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暨聲明書(本院卷第28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理由參照),並不影 響抗告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後係基於嗣後新成立之契約而 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權成 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不符合民法第866條規定云云, 要無可取。
㈡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進行第1、2次拍賣 ,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7,000元、800萬5,600 元(不含未設定抵押權惟合併拍賣之同段5475建號應有部分 ),均無人應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1頁至第120頁), 再予減價拍賣之底價為640萬4,500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 頁),已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966萬元(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3頁、第31頁參照),且不足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 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參照)及玉山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638萬7,209元本息(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系爭使用借貸權之存 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及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使用借貸權,核與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相符,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非正當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裁定維持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