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邱大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合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 (下稱第1838號)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而該裁定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第1838號卷第1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 7月29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30日始提起抗告 (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