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92號
TPHV,109,抗,109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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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林久雄
相 對 人 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接近法院(Access to Justice)之權利,乃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亦為聯合國所昭告之人權原則。基此, 對人民請求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自宜降低障礙,給予充分的機會。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惟此項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如可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俟其逾期未 補正時,始得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之闡明權,同時並 為其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審判長未闡明令當事人就其 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敘明或補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 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始符合上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要求。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雖未明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核 其起訴狀已記載: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 立契約書,約定伊同意自103年起提供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供相對人 使用,一切稅捐均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偉 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時,伊始知相對人自103年 起年共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195萬8484元未繳納,且因伊 及伊家人名下尚有偉群公司之股份2400萬元,致伊無法辦理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可否命相對人將稅金繳清,並請求撤銷 或廢止伊與伊家人所持偉群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6 頁之起訴狀)。堪認已表明起訴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統一 發票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及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命相 對人繳清稅金195萬8484元、及塗銷在偉群公司之2400萬元 股份之登記)。如認抗告人前開表明之內容尚有不明瞭或不



完全之處,原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尚難 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原法院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經命補正後 仍未遵期為之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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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