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84號
TPHV,109,抗,1084,2020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林王華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高進龍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林為棟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55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13日以拍 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依華泰銀行之聲請,於進行第二次拍賣前,於109年5 月19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智字第684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為棟、第三人林 詩穎林玉凰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抗告人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處 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不動產104年2月2日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即經金融家公司同意,自98年起 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且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均係 伊出資設置,執行法院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伊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應於拍賣公告中註記伊占有之實際使用情形,註 明拍定後不點交。原裁定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可知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同條第一項以外之權利,如使用借貸等關係者,若第三人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得準用同條 第2項之規定,除去其占有使用關係。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 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 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 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 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自98年起即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惟 查,執行法院108年9月12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相對人即債 務人林為棟在場陳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基於金融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等語,有查封 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8頁)。當日照片(見同 上卷一第92至93頁)亦無法看出抗告人有占用系爭不動產。 又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 「本件標的現由實質債務人金融家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故拍定後點交」等語,金融家公司、林為棟收受前開拍賣通 知之後均未表示異議,抗告人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僅主張系 爭不動產現有之衛浴、門窗、廚具、壁飾、水電管路等設施 為伊所有,願併付拍賣等語,並未稱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拍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 4日以前開設施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抗告人對前開設施之所有權即告消滅,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於同年1月7日具狀仍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借名 登記於金融家公司名下等語,仍未表示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嗣執行法院改定於109年2月12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欄仍記載「本件標的現由實質債務人金融家股 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故拍定後點交」等語,該通知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亦未表示異議等情,有執行法院通知、送達證 書、呈報及聲明異議狀、原法院109年1月4日108年度司執字 第68438號裁定、呈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據(見同 上卷一第135、144、149、159、177、178頁、卷二第10、15



、33頁)。足見抗告人查封前並未占有使用於系爭建物。金 融家公司雖於109年2月11日具狀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抗 告人所有,且為抗告人占有使用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3至85 頁)。惟查金融家公司於104年2月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4,32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 ,又金融家公司於同年1月29日向華泰銀行為抵押借款時, 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貳、擔保物條款第5條約定:「立 約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其等所提供之 擔保物,完全為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 有,他人並無租賃、佔有或其他任何權利,絕無虛偽、隱匿 情事...擔保物係不動產者,非經貴行書面同意,立約人、 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 、新建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其並 書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切結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 抵押權之時,確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被第三人占有等情 事,非經華泰銀行同意絕不將該不動產出借予第三人等語, 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綜合授信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切結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見同上卷一第8至29、49、50、54至73頁、卷二第207 頁)。足見金融家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切結提供抵押之 不動產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須經華泰銀行同意方 得將該不動產提供他人使用。金融家公司嗣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始改稱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所有,並自98年6月12日起 口頭同意抗告人無償使用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3至85、125 頁),已非無疑。況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2日至系爭不動產 履勘,該處管理員稱:平常僅看到林為棟及其配偶林玉凰, 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等語,林為棟亦稱:系爭不動產除 金融家公司使用外,其配偶林玉凰、女兒林詩穎亦居住於此 ,林為棟之岳母即抗告人僅偶爾來此居住,約三個月等語( 見同上卷二第124至125頁)。綜合上情,堪認金融家公司於 設定抵押權時並未與抗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 主張其於設定抵押權前已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足 採。又因系爭不動產前未除去抗告人與金融家公司於抵押權 設定後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109年5月 13日第1次拍賣改以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拍定後 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見同上卷二第158頁),結果無人應買 (見同上卷二第201頁),足見拍賣公告載明抵押物有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拍定後不點交之意旨,使第三人顧忌於 拍定後無法立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影響第三人應



買之意願,致抵押物價值減少,足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 本件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權之目的。故執行法 院准許華泰銀行於109年5月14日所為除去拍賣公告所載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之聲明,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法律關係, 即無不合。則抗告人以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占用系爭不 動產,不應除去其使用借貸關係而拍賣為由,主張應於拍賣 公告中註記系爭不動產查封時抗告人占有之實際使用情形, 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云云,洵無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 不動產室內裝修均係伊出資設置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即僅就該財產之一定外觀為調查,就 該等財產實體法上之實質歸屬並無調查權責,抗告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縱與金融家公司間有爭執,亦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