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74號
TPHV,109,抗,107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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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子字 第493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邱貞悅名 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雖為第三人陳壽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惟其二人於105 年8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壽春出售系爭土 地予邱貞悅邱貞悅已交付價金,陳壽春並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邱貞悅名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已屬邱貞悅,且 係信託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應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如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期間已於107年8月2日屆滿,信託 關係即消滅,縱未於地政機關重新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仍為陳壽春,因邱貞悅得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壽春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命令,命陳壽春將系爭土地交與 執行法院,依關於不動產之規定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 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 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 ,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 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 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 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 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 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信託關係,因信 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 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 託法第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 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 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 分離,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 但書所定情形,雖非無形式調查之權限,惟關於信託契約是 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 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 得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另按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58 8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622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抗告人持該 確定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僅取得臺北地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9年5 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邱貞 悅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本票為憑(原法院司執卷第4至15頁)。又系 爭土地乃陳壽春於105年8月5日信託登記予邱貞悅,原因發 生日期為同年8月3日,信託目的係約定由邱貞悅處分信託物 ,信託期間為105年8月3日至107年8月2日止,並約定信託關



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限屆滿或委託人死亡, 信託關係消滅時之利益歸屬人為陳壽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原法院司執卷第8至11頁), 則依抗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查報之債務人責任財產( 即系爭土地),於形式上觀察其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後,應認 系爭土地為邱貞悅陳壽春委託管理處分之「信託財產」。 又系爭債權憑證其換發前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觀之系爭本票記載其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發 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抗告人、未記載到期日,可知抗告 人係在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成立後之105年10月12日對相對人 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遍觀卷內未見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出證 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因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自難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有 何得例外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 。則本件於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 第12條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甚明。
㈡此外,信託法第66條為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受託人能 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而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業如前述。本件陳壽春邱貞悅間 信託期間固於107年8月2日已屆滿,然依抗告人陳報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形式資料所示,邱貞悅迄未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8條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予陳壽春,依前開 說明,陳壽春邱貞悅間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執行法院仍須 受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參佐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效力 如何?系爭土地是否因信託關係消滅而不屬信託財產?系爭 土地所有權實體上是否為邱貞悅所有?均屬實體爭執之問題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準此,抗告意旨主張信託期間已於 107年8月2日屆滿,系爭土地非信託財產,無信託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如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邱貞悅請求陳壽春 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等情。惟就此部分應執行之標的物即邱貞悅對陳壽 春之請求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原法院管轄區 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地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就系爭土地執行 部分,亦無違誤,就請求權執行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4881/90000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3/18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筆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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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