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26號
TPHV,109,抗,102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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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6號
抗 告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林香君律師
劉彥玲律師
相 對 人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文榮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 院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4號 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榮已於109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蔡文榮,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雖蔡文榮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依上開規定,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文榮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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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