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銘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伊所辦理「臺北縣新莊、樹 林、板橋、鶯歌、三峽第二區道路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97年3月26日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約定、政府採 購法第65條規定,伊得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差額保證金326萬元(下各稱系爭履約 保證金、系爭差額保證金,合稱為系爭保證金)。因伊已將 系爭保證金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4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6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伊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追 加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626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元,及自10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26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且履約保 證金僅有擔保性質,於上訴人驗收完成而發還該保證金時, 其擔保功能即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契約未經 解除或終止,伊依約受領系爭保證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伊返還保證金,應限於履約保證金,且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以系爭保證金 數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四、兩造於9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 繳納系爭保證金,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9日竣工驗收通過, 上訴人已發還系爭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97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3年5月7 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339513號函、上訴人養護工程處105年4 月29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65534號函、被上訴人93年12月1 日和北府字第931201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5月26日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轉帳傳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被 上訴人94年2月16日和北府字第000000-00函、工務局養工課 94年2月23日簽呈、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4、20 2至210頁、本院前審㈠卷第121至146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約定、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為可 採信。
⒈系爭工程第一區工程契約與第二區工程契約內容相同乙情,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47頁)。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 得將本契約轉包…」(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28頁);又政府採
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明訂:「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 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不得將其轉包第三人 施作,以確保該工程品質,甚為明確。
⒉參諸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 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投 標需要湯憲金公司〈即國泰公司〉的人跟你一起去?)這部分 我們一開始就講好了,如有得標,AC部分請他作,如果沒有 得標就算了,所以去投標時他們有一起去。(93年度台北縣 道路維修工程,和煌公司是否也有投標第一區、第二區的工 程?)是的。…(這兩件工程和煌公司有去施工土木的部分 嗎?)這兩件也沒有。…(台北縣政府的一、二區工程,是 否有路基翻修?)印象中好像有,但是就算有我也沒有作。 …(和煌公司有沒有參與過台北縣的道路工程?)台北縣政 府的工作從80幾年我們就開始作,只是AC的工程競爭太激烈 ,我們做不到。93年度實際上和煌公司沒有施作台北縣的工 程。…。(台北縣是因為國泰營造公司已經得了三標,不能 再得標,所以你才能得標,是否承認實際上這樣與借牌沒有 差別?)《證人游振龍點頭》」等語(見本院前審㈡卷第73至7 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親自履行系爭工程。再佐以國 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於同案證述:「…押標金是和煌自己出 ,如果是借牌就不是他出了,我只是做他的下包。…。我請 他下來包,…,這樣他有利潤,我也有利潤,與借牌是兩回 事,借牌的定義應該要看押標金誰出,如果押標金他自己出 ,就是自己作,轉包他有差額可以賺。…。所有的營造廠都 是賺管理費,譬如標到一個大樓再發包,和煌也是賺管理費 的方式,和煌本身沒有施作,但他還是要轉包」等詞(見本 院前審㈡卷第78至79頁),參互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於繳納 押標金、標得系爭工程後,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而將其轉 包予國泰公司施作,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開口合約,係由招標機關指示施作項 目,故不能因上訴人僅指示其施作瀝青工程而未指定土木工 程,即認定其違約轉包云云。惟得標廠商如僅將部分工作分 包他人施作,而仍施作主要部分,理應自行與業主接洽相關 工作事宜,另視工作性質再行分包。然觀以游振龍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自承:「(照規定得標後是否要留承包商現場聯絡 人,你是留何人?)是留湯憲金公司的謝小姐」等語(見本 院前審㈡卷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得標後,逕將系爭工 程之承包商現場聯絡人填寫為國泰公司謝小姐 ,卻未留下
被上訴人員工之聯絡資料,可證系爭工程全部係由國泰公司 負責施作,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乃因上訴人僅指示施作瀝青工 程,故將瀝青工程分包予國泰公司云云。職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以指示施作工作項目指稱其違約轉包,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以其標得系爭工程後,有向瀝青公司購料並施作 ,辯稱其無違約轉包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得標,並由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相關估 驗計價、領款等程序,自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始符合 契約之形式。由是而論,被上訴人縱曾向供貨廠商取得進項 憑證,均係契約形式上所必然之結果,非可據以認定系爭工 程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以故,被上訴人以瀝青廠商出具 之憑證即金昌隆公司銷項憑證查詢明細表及建誠公司開立發 票明細表等件為據,抗辯其有向瀝青公司購料並施作,並無 違約轉包之行為云云,仍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再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24號、89年度判 字第3665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及系爭刑案為 據,抗辯系爭契約係湯憲金向游振龍借牌,與轉包之定義不 同,非得遽認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云云。惟細繹前 揭行政法院判決,係關於定作人是否依稅捐稽徵法取得進項 憑證,及招標機關是否追繳押標金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係涉 承攬人是否自行履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況截然有別 ,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獨 立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經調查事證後,既認定被上訴人係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已詳如上述,自難單憑系爭刑 案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轉包乙情,即推翻本院之上開認 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未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國泰公司施作,則其空言否認有違約轉包云云,即 不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4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 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 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 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 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
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 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二者性質固有不同,然履約保證金 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 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略以:「乙方同意 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 履約、差額保證金:㈠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 除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 本契約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 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見本 院前審㈠卷第135頁),足認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原 係供作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9條 第14項第5款另各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 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1.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 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 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 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契約 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 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 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 效期者,其應返還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等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35-136、128頁),均是以被上訴 人違反規定或約定,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 人損害時,上訴人即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即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沒收 保證金,如另有損害時,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顯係以沒收保 證金或不予發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堪認系爭保證金於此際
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當無疑問。被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 金僅係擔保性質,非屬違約金云云,尚不可取。 ⒊惟按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 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 之擔保責任,政府採購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 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 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並未明定履約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則應予追償。而系爭契 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僅約定於被上 訴人違約轉包時,上訴人得「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沒 收保證金」,並未明定系爭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得予追繳 ,況系爭保證金具有信託讓與擔保性質,為擔保權之一種, 與擔保物權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97條規定,其擔保 應於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消滅,則在系爭保證金 已全數發還被上訴人後,縱該保證金於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 還之情形發生時,得轉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其擔保 權既已消滅,且無得追繳已發還保證金之法規或約定,則上 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9日竣工驗收通過,上 訴人陸續於93年12月、94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發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5頁),並有退還履約保證金相關函文、轉帳傳票、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工務局養工課94年2月23日簽呈 可稽(見原審卷第202至21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領回系爭保證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㈢、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
償,並依下列各目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 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㈢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 」(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41頁),可知被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 之約定,上訴人固得處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罰之懲罰性 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不得轉包約定,業 析述如前,又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1706萬元,有臺北縣政府 93年5月7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33951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1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總價即1706萬元之20%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共341萬2000元(即00000000元×20%=0000000元) ,固非無據。惟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9日竣工驗收通過,迄 今未發現有偷工減料情形等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48頁),可知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違約轉包行為而受有 損害,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有禁止轉包約定,亦知悉其 應受政府採購法關於禁止轉包以維公共工程品質之規範拘束 ,卻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國泰公司施作,獲取管理費利益, 顯屬故意違約,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 金,應酌減為120萬元,始為允當。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120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訴訟之翌 日即109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2、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5款、第14 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2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所 命給付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不予 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
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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