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76號
TPHV,109,家上,76,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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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詹宴明

被 上訴 人 詹政煌
詹政鑫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詹政湧
被 上訴 人 徐美真(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翔(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樺(即詹宴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 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 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參加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政 鑫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現已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上均載債權人為參加人,債務人為詹政鑫,另按 債權憑證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前身,見 本院卷第312頁), 參加人就本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願輔助詹政鑫,於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5、51-56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民國103年2月1日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長男詹宴明 、次男詹宴欽(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由配偶徐美真及子女 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三男詹政鑫、五男詹政湧及六男 詹政煌。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遺囑,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伊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支出之行政規費及 地政士等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962元、支付坐落新竹 市○○路○段000號7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20之不動產,下稱東 大路房地)之房屋稅17,245元、地價稅44,946元、電費6,007 元、水費3,209元、瓦斯費8,520元、支付喪葬費42,000元,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應先在遺產總額中扣除再行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不動產宜變價分割,與遺產現金部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 未臨路,如變賣恐無人應買,且左側親仁段二小段3-15及3-1 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為促物之利用,應將之分配由伊單獨所 有,再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求為㈠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 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吳 月英所遺之現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㈢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之不動產(親仁段二小段270建號建 物暨所座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㈣新竹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得以相當之價金找補被上訴 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後而告 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應增加編號18-21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附表一編號1-17、21所示土地,同意依遺產稅核定之價額 ;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土地、房屋,亦同意上訴人所稱以580 萬元為合理價值。另同意附表二現金存款、股票部分之金額、 價值,並同意先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42,000元、規費等 費用60,962元及東大路房地之房屋稅等。惟應加計上訴人擅於 101年7月17日自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提領之95,030元及保管之 金項鍊、金手鍊各2條及珍珠手鍊1條,價值以198,000元計。 詹吳月英遺產,價值計20,074,663元,每房得分配4,014,933



元,但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5,054,997元,扣抵得分配額 後,其仍須給付伊等1,040,064元,其就本件已無分配可能。 伊等請求均以原物分割,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徐美 真、詹博翔詹博樺經協議後,除附表一編號14、15之土地由 詹博翔詹博樺各依1/8之比例分配外,其餘由詹博翔依1/4之 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博翔各253,113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附表一編號21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相當價 金找補被上訴人。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所載之分割方 式。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詹吳月英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 、詹吳月英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 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8、35-77、卷 三第4-5、10、78-144、156頁)。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之被繼承 人詹吳月英於103年2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 ;繼承人為長子詹宴明、次子詹宴欽、三子詹政鑫、五子詹政 湧及六子詹政煌,應繼分為各5分之1,嗣詹宴欽於106年12月2 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美真及子女詹博翔詹博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即詹宴欽繼承自詹吳月英之遺產,由其等繼承 各15分之1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一 節,則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辯稱該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土地相 鄰,要作為將來擴大改建之用,不同意由上訴人自己取得再以 找補方式為分割。
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於103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股票,為兩造所不爭 執。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 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42,000元、為 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行政規費及地政士等費用共60,962元, 另代付迄108年間之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 段4-2、5-7、4-5地號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等費用共79,927元(17,245+44,946+3,209+6,007+8,52 0=79,927)一節不爭執,且均有相關之繳款書為憑(原  審卷一第173-181頁、卷三第66、203-214頁、卷四第15、29  、31頁),該等費用係因分別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及保管被繼承人遺產所須,依前揭說明,上 開費用合計182,889元(42,000+60,962+79,927=182,889  ),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上訴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前揭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詹吳月英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依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5,054,997元(利息算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8年 12月17日,見原審卷三第88-99頁),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如



前㈡所述之182,889元後,應計入其遺產之款項而由上訴人返 還全體繼承人者為4,872,108元(5,054,997-182,889=4,872 ,108),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為免分割方案過於細瑣、交 互給付之煩瑣,本件先以詹吳月英所遺財產價值,依兩造之 應繼分算出各人所得繼承金額,再將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 。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17、21所示土地依遺產稅核定之價 額,編號18-20所示土地、房屋則以580萬元計算價值,顯然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2,955,677元。兩造復同意附 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及租金分別為附 表二各金額欄所示,扣除上開182,889元後,合計為6,342,6 05元。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計為19,298,282元,依兩造 之應繼分計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詹宴欽(由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再轉繼承  )各分得3,859,656元(19,298,282÷5=3,859,6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取得款項已超過其可分得部分, 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財產不 得再為分配,並應償還其餘繼承人詹政煌詹政鑫詹政湧  、詹宴欽各253,113元〔(5,054,997-182,889-3,859,656  )÷4=253,113〕。另詹宴欽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得之 遺產原應由詹宴欽之繼承人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平均繼 承,惟該三人已協議除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土地由詹博翔詹博樺依1/8、1/8比例分配外,其餘部分之財產均由詹博 翔依1/4之比例分配,有被上訴人陳報狀可參(原審卷四第3 5頁),本院依徐美真詹博翔詹博樺之協議,將詹宴欽 應繼承之財產,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土地由詹博翔、詹博 樺依1/8、1/8比例分配外,其餘部分之財產均由詹博翔依1/ 4之比例分配。爰將詹吳月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㈤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1之遺產,由上訴人單 獨取得,並以相當價金找補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1之遺產,原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係由詹吳月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詹宴欽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開如附表 編號所示2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贈與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以105年7月5日104 年度重上字第816號判決「詹宴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詹吳月 英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6月5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



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00-114頁,下稱前 案判決)。兩造遂將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再於108年9月23日以繼承取得該筆土 地公同共有1分之1之登記(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第303 之1-303之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再審勝訴判決, 顯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仍為詹吳月英之遺產,並由兩 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況上訴人願以351萬元之 金額找補一節,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287頁),本 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 判決「兩造被繼承人詹吳月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應給付給付被告詹政煌、詹政 鑫、詹政湧詹博翔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縣市、鄉鎮市區 面積 分割方法 段、小段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地號(土地)/建號(建物) 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楊梅區 270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下陰影窩段 20分之3 352地號 13,950元 2 桃園市楊梅區 203平方公尺 下陰影窩段 20分之3 352-1地號 10,488元 3 桃園市楊梅區 39平方公尺 員笨段 60分之1 114-3地號 541元 4 桃園市新屋區 14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20地號 1,423元 5 桃園市新屋區 123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29地號 4,305元 6 桃園市新屋區 99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33地號 3,465元 7 桃園市新屋區 93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5-34地號 9,455元 8 桃園市新屋區 692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30-2地號 24,220元 9 桃園市新屋區 523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40-2地號 18,305元 10 桃園市新屋區 851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40-4地號 29,785元 11 桃園市新屋區 2579平方公尺 番婆坟段 20分之3 373地號 90,265元 12 苗栗縣卓蘭鎮 8838平方公尺 卓蘭段 60分之1 2693地號 91,326元 13 苗栗縣卓蘭鎮 8.34平方公尺 中角段 12分之1 446地號 21,197元 14 新竹市新竹市區 29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詹博翔詹博樺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633 4-2地號 397,798元 15 新竹市新竹市區 102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633 5-7地號 1,399,154元 16 新竹市新竹市區 5平方公尺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4-6地號 420,000元 17 新竹市新竹市區 18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5-8地號 1,512,000元 18 新竹市 29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392 4-2地號 兩造合意編號18、19、20之房地價值以5,800,000元計算 19 新竹市 102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10000分之1392 5-7地號 同編號18 20 新竹市 66.3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270建號 同編號18 21 新竹市 37平方公尺 親仁段二小段 全部 4-5地號 3,108,000元 合計: 12,955,677元


附表二
被繼承人詹吳月英所遺現金、股票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794元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得各自向銀行領取。 2 新竹英明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1,703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50股,兩造合意以5,000元計價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4 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應返還被繼承人之款項 5,054,997元(利息計算至108年12月17日) 扣除上訴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182,889元及所得繼承金額3,859,656元,上訴人尚應償還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253,113元。 5 詹吳月英土地出租予檳榔攤之租金 兩造同意租金收入共1,043,000元 按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得各自向保管人領取。 合計: 6,525,494元


附表一、二之價額、金額合計為19,481,171元(12,955,677+6,525,498=19,481,171),減代支出182,889元後,五房均分,每房得3,859,656元(19,298,282÷5=3,859,656)。附表二之編號4,上訴人應償還詹政湧詹政煌詹政鑫詹博翔各253,113元〔(5,054,997-182,889-3,859,656)÷4=25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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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