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66號
SLDV,88,訴,66,20000330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 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九○六一七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午○○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九○六一七附十號信箱
        未○○  送達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己 ○
        辛○○
        戊○○
        丙 ○
        庚○○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
  被   告 辰○○  住台北市○○區○○路臨七八號
        申○○  住同
        丑○○  住同
        巳○○  原住
             現
        癸○○  住同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巷八號
  被   告 卯○○  住桃
        寅○○  原住台北市○○區○○路七三號
             現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三巷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辛○○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被告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辛○○戊○○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占用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被告庚○○應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叁元。
被告辰○○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元。
被告申○○應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元。
被告丑○○應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
被告申○○丑○○應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子○○應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元。
被告癸○○應自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卯○○應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寅○○應自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二建物遷出,將該二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元。
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各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己○、辛○○戊○○、丙○應共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二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⑨部份面積四十六 點一五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六八號、編號⑩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



○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七○號、暨編號⑯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三六 平方公尺未編門牌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三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捌佰陸拾伍元。 ㈡被告庚○○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編號⑩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四○平方公尺,門牌 台北市○○區○○路七○號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⑪部份面積七十六點 三三平方公尺,未編門牌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陸 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壹仟貳佰柒拾貳元。
㈣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部份面積四十二 點○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七十八號及編號⑦部份面積二十六 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二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伍萬 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㈤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部份面積五十九 點二二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八十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佰捌拾柒元。
㈥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④部份面積二十七 點五六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八十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伍拾玖元。
㈦被告申○○丑○○應共同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⑤部 份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 原告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貳佰零壹元。
㈧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⑧部份面積四十三 點五五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八十六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柒佰貳拾陸元。
㈨被告巳○○癸○○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編號⑧部份面積四十三點五五平方公 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八十六號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土地交



還原告。
㈩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⑥部份面積三十二 點二九平方公尺,未編門牌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貳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寅○○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九二、二九三及三三七號 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⑫部份面積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⑬部份面 積六點一○平方公尺暨編號⑭部份面積○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⑮部份面積九 點○六平方公尺及編號⑱部份面積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二建物遷出,將該二建 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參拾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份面積三十 七點三七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七十六號之建物暨如附圖所示 編號⑰部份面積○點七三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七十四號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二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坐落於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另坐落於 二九二、二九三及三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5及007部份之建物 (下稱系 爭005及007號建物) ,係原告所管有之營產。惟被告己○等卻無權占有如聲明 所示部分土地,並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另被告寅○○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005 及 007部分建物二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基於行使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分別拆屋還地或遷讓交還建物暨土地予原 告。
㈡又被告己○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及占有前述房屋居住使用,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 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寅○○則依建物購建總價(即十萬五千元)百 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被告等就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就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部分,亦並按八十七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 還土地之日止。




㈢編號⑯在七○號旁之房屋也是己○所搭建。
㈣經查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系爭違建發生火災不幸與其妻同時罹難,事後 即由被告己○兄弟共同出資整建,是系爭編號⑨⑩⑯之違建,被告丁○既已因 火災事故去世,自無出資建造之事實,故該等建物應屬被告己○等兄弟原始建 築而共有,被告丁○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軍產基本資料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十三 份、行政院函影本一份、台北市地價證明書一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 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現場相片共一十四幀,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辛○○戊○○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己○、辛○○戊○○之陳述及丙 ○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住了五十幾年,原告應補償地上物。
㈡原有之房屋是被告己○等之父親所搭建,約在五十幾年前,本來是茅草屋, 後來在三、四十年前燒掉,己○、辛○○戊○○、丙○及丁○等兄弟五人 一起出錢合建二層樓房,丁○現已去世。
㈢附圖編號⑯在七○號房屋旁是倉庫,是被告己○等兄弟五人所共同搭建,約 是在十幾年前。
㈣附圖編號⑨、⑩及⑯部分是被告己○等兄弟所有,原告並未賠償。編號⑩是 被告即己○兄弟等之母親庚○○所有及居住使用。 ㈤被告己○等之父親之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告並未在該址設營區,之後才設營 區,現在要拆屋還地不合理。
貳、被告庚○○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原告應補償地上物。
參、被告辰○○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應補償地上物。
㈡搭建時原告並未阻止,也已住了三十幾年,因此原告請求遷移應賠償。 ㈢附圖編號②及⑦部分確為被告辰○○所有。
肆、被告申○○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應補償地上物。
㈡居住時原告未加以阻止,其請求遷移應賠償。 ㈢附圖編號③部分確為被告申○○所有,附圖編號⑤部分是共同使用。 伍、被告丑○○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居住及搭建時原告均未加以阻止,其請求遷移應賠償。 ㈡附圖編號④部分確為被告丑○○所居住,附圖編號⑤部分是共同使用。 ㈢不同意原告賠償之請求。
陸、被告巳○○方面:
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被告癸○○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應補償地上物。
㈡台北市○○區○○路臨八六號之房屋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由被告子○○向被 告巳○○買受供被告癸○○居住使用。被告巳○○去大陸,因其仍有退輔金 可領取,故戶籍未遷移。
㈢附圖編號⑧部分確實正在使用中。
捌、被告卯○○方面:
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編號⑥的房屋為被告卯○○所有。
玖、被告寅○○方面:
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聲明:
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寅○○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元駁回。 ㈡同意原告其餘之請求。
陳述:
㈠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也不行。
㈡關賠償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利息部分,按月給付四百三十八元部分不同意 。
拾、被告子○○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應補償地上物。
㈡台北市○○區○○路臨八六號之房屋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由被告子○○向被 告巳○○買受給被告癸○○居住使用。被告巳○○去大陸,因其仍有退輔金 可領取,故戶籍未遷移。
㈢編號⑧部分確實正在使用中。
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拾壹、被告甲○○○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編號⑰門牌號碼為七四號之房屋是去年買的。 ㈡應補償搬遷費。
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 由
本件被告巳○○寅○○卯○○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另系爭005及007部份 之建物,係原告所管有之營產。除被告寅○○外,其餘被告均無權占有該系爭土地 ,並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被告寅○○則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005及007部分建物 二棟。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拆屋還地或遷讓交還建 物暨土地予原告;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
被告己○、庚○○癸○○子○○抗辯原告應補償地上物。被告辰○○申○○丑○○辯稱搭建或居住時原告並未阻止,原告請求遷移應補償。被告戊○○則以 :其父親房屋係在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營區之前,即已興建完成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及系爭005及007部分之建物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 產,業據其提出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國軍房 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二紙、及系爭005及007建物照片二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巳○○部分外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按。此外,被告己○等四人部分,被告己○陳述附圖編號⑨、⑩ 及⑯部分為被告己○、辛○○戊○○、丙○及丁○等兄弟五人所共同出資興建, 丁○現已去世等語;被告辛○○亦陳述上述部分為其兄弟五人出資所建;被告戊○ ○及丙○則對之不爭執。被告辰○○申○○丑○○癸○○卯○○子○○ 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庚○○寅○○甲○○○對之不爭執。原告主張上述被告 占有如附表一之事實,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巳○○占有附圖所示編號⑧之 部分,依被告子○○所述,該部分之房屋已由子○○向其買受,並已交由另一被告 癸○○使用,巳○○已去大陸,僅戶籍仍設於該處。此有被告子○○提出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從而巳○○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於 此之主張,為不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無合法之權源之事實,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 。被告戊○○等雖辯稱其父親之房屋係在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營區之前,即已興建 完成等語,然被告戊○○之父親於興建房屋之時,即無合法之權源,縱原告設立營 區在後,被告戊○○之父親或其繼承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合法占有之權利,其抗辯為 不可採。又被告己○等抗辯原告應補償地上物乙節,並未提出有何法律上之依據, 此項抗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



部分,除被告巳○○外,應認為真實。
按分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分別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他人共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請求拆屋還地,不論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經查本件附圖編號⑨、⑩及⑯部分之房屋原為被告己○、 辛○○戊○○、丙○及訴外人丁○所共同出資興建,丁○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因系爭違建發生火災不幸與其妻同時罹難,事後由被告己○兄弟等四人共同出資整 建,惟該次火災所燒燬僅係二樓,事後被告己○等亦僅就該燒燬部分整建,此有被 告己○之陳述在卷可考。是整建部分因動產附合於原有之不動產而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因此系爭編號⑨⑩⑯之違建,應為被告己○兄弟等四人及丁 ○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丁○原有之應有部分則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卷附丁 ○之戶籍謄本,丁○之繼承人至少有其長女吳玲玉、長子壬○○。原告僅列己○等 四人為被告,未將丁○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即不適格,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己○、辛○○戊○○及丙○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 明。本件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及005及007號建物係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己○、 庚○○辰○○申○○丑○○子○○癸○○卯○○寅○○甲○○○ 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各該部分,已如前述,其中寅○○並認諾原告此 部分對其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各該被告分別為如聲明所示之 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巳○○部分,其已遷出附圖編號⑧所示部分,並無占有 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其應自前項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⑧部份面積四十三點 五五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區○○路臨八十六號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部份之 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應返還其價額。本件被告己○、辛○○戊○○、丙○ 、辰○○申○○丑○○子○○卯○○寅○○甲○○○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或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屬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自屬於法有據。復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上述規定於 計算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利益之事件,應可援引為依據。查系爭三○二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為一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三 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為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則為四千元。系爭005 及007號建物於五十二年度之購建總價分別為六萬元及四萬五千元,此有臺北市地 價證明書及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附卷可按。本院依現場履勘之情形,斟酌 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及系爭005及007房屋坐落地段、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認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以按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或系爭005及 007 號建物購建總價之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另原告主張各該被告計算不當得利之 起始期間,被告均不爭執。爰依此計算被告己○、辛○○戊○○、丙○、辰○○申○○丑○○子○○卯○○寅○○甲○○○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對上述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部分為 有理由,至於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附表
一、各被告無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
│編號│被 告 │建物坐落地段│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違 建 門 牌 號 碼 │ 附   註 │
│ │ │ │(附圖) │(㎡) │ │ │
├──┼────┼──────┼─────┼────┼─────────────┼───────┤
│ │己 ○ │台北市北投區│編號⑨部分│46.15 │ │ │
│一 │辛○○ │秀山段三小段│編號⑩部分│43.40 │台北市○○區○○路68、70號│ │
│ │戊○○ │三○二地號土│編號⑯部分│22.36 │ │ │
│ │丙 ○ │地 │ │ │ │ │
├──┼────┼──────┼─────┼────┼─────────────┼───────┤
│二 │庚○○ │同右 │編號⑩部分│43.40 │台北市○○區○○路70號 │ │
├──┼────┼──────┼─────┼────┼─────────────┼───────┤
│三 │己 ○ │同右 │編號⑪部分│76.33 │無門牌號碼 │ │
├──┼────┼──────┼─────┼────┼─────────────┼───────┤




│四 │辰○○ │同右 │編號②部分│42.02 │台北市○○區○○路臨78號 │ │
│ │ │ │編號⑦部分│26.70 │ │ │
├──┼────┼──────┼─────┼────┼─────────────┼───────┤
│五 │申○○ │同右 │編號③部分│59.22 │台北市○○區○○路臨80號 │ │
├──┼────┼──────┼─────┼────┼─────────────┼───────┤
│六 │丑○○ │同右 │編號④部分│27.56 │台北市○○區○○路臨80號 │ │
├──┼────┼──────┼─────┼────┼─────────────┼───────┤
│七 │韓寬華 │同右 │編號⑤部分│12.05 │無門牌號碼 │ │
│ │丑○○ │ │ │ │ │ │
├──┼────┼──────┼─────┼────┼─────────────┼───────┤
│八 │子○○ │ │編號⑧部分│43.55 │台北市○○區○○路臨86號 │ │
├──┼────┼──────┼─────┼────┼─────────────┼───────┤
│九 │癸○○ │同右 │編號⑧部分│43.55 │台北市○○區○○路臨86號 │經查被告巳○○
│ │ │ │ │ │ │並無占有之事實│
├──┼────┼──────┼─────┼────┼─────────────┼───────┤
│十 │卯○○ │同右 │編號⑥部分│32.29 │無門牌號碼 │ │
├──┼────┼──────┼─────┼────┼─────────────┼───────┤
│ │ │台北市北投區│編號⑫部分│005營產 │ │ │
│ │ │秀山段三小段│編號⑬部分│ │ │ │
│十一│寅○○ │二九二、二九├─────┼────┤無門牌號碼 │ │
│ │ │三及三三七地│編號⑭部分│ │ │ │
│ │ │號土地 │編號⑮部分│007營產 │ │ │
│ │ │ │編號⑱部分│ │ │ │
├──┼────┼──────┼─────┼────┼─────────────┼───────┤
│十二│甲○○○│台北市北投區│編號①部分│37.37 │台北市○○區○○路臨76號 │ │
│ │ │秀山段三小段│編號⑰部分│0.73 │台北市○○區○○路臨74號 │ │
│ │ │三○二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二、各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公告地價(㎡)X 占用面積 X 計算不當得利之年息比率 X  占用期間(年)

系爭005及007之建購總價 X 計算不當得利之年息比率 X 占用期間(年) ㈠被告己○、辛○○戊○○、丙○占用編號⑨⑩⑯部分 83.1.1-83.6.30 1880 X (46.15+43.40+22.36) X 3% X (6/12) = 3156 83.7.1-86.6.30 3200 X (46.15+43.40+22.36) X 3% X 3 = 00000 00.7.1-87.12.31 4000 X (46.15+43.40+22.36) X 3% X 1.5 = 20144 合 計 = 55530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46.15+43.40+22.36) X 3% / 12 = 1119元 ㈡被告己○占用編號⑪部分
83.1.1-83.6.30 1880 X 76.33 X 3% X (6/12) = 2153 83.7.1-86.6.30 3200 X 76.33 X 3% X 3 = 00000 00.7.1-87.12.31 4000 X 76.33 X 3% X 1.5 = 13739 合 計 = 37875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76.33 X 3% / 12 = 763元 ㈢被告辰○○占用編號②⑦部分
83.1.1-83.6.30 1880 X 68.72 X 3% X (6/12) = 1938 83.7.1-86.6.30 3200 X 68.72 X 3% X 3 = 00000 00.7.1-87.12.31 4000 X 68.72 X 3% X 1.5 = 12370 合 計 = 34099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68.72 X 3% / 12 = 687元 ㈣被告申○○占用編號③部分
83.1.1-83.6.30 1880 X 59.22 X 3% X (6/12) = 1670 83.7.1-86.6.30 3200 X 59.22 X 3% X 3 = 00000 00.7.1-87.12.31 4000 X 59.22 X 3% X 1.5 = 10660 合 計 = 29385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59.22 X 3% / 12 = 592元 ㈤被告丑○○占用編號④部分
83.1.1-83.6.30 1880 X 27.56 X 3% X (6/12) = 777 83.7.1-86.6.30 3200 X 27.56 X 3% X 3 = 7937 86.7.1-87.12.31 4000 X 27.56 X 3% X 1.5 = 4961 合 計 = 13675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27.56 X 3% / 12 = 276元 ㈥被告申○○丑○○共同占用編號⑤部分
83.1.1-83.6.30 1880 X 12.05 X 3% X (6/12) = 340 83.7.1-86.6.30 3200 X 12.05 X 3% X 3 = 3470 86.7.1-87.12.31 4000 X 12.05 X 3% X 1.5 = 2169 合 計 = 5979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12.05 X 3% / 12 = 121元 ㈦被告子○○占用編號⑧部分
86.10.1-87.12.31 4000 X 43.55 X 3% X (1 + 3/12) = 6533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43.55 X 3% / 12 = 436元 ㈧被告卯○○占用編號⑥部分
83.1.1-83.6.30 1880 X 32.29 X 3% X (6/12) = 911 83.7.1-86.6.30 3200 X 32.29 X 3% X 3 = 9300 86.7.1-87.12.31 4000 X 32.29 X 3% X 1.5 = 5812 合 計 = 16023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000 X 32.29 X 3% / 12 = 323元 ㈨被告寅○○占用系爭005及007建物部分 (45000+60000元) X 3% X 5年 = 15750元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45000+60000元) X 3% / 12 = 263元 ㈩被告甲○○○占用編號①⑰部分
88.1.1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①部分 4000 X 37.73 X 3% / 12 = 377元 編號⑰部分 4000 X 0.73 X 3% / 12 = 7元 合 計 = 384元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 被      告 │ 負 擔 比 例 │  負 擔 方 式 │
├───────────────┼─────────┼────────────┤
│己○、辛○○戊○○、丙○ │百分之三 │平均負擔 │
├───────────────┼─────────┼────────────┤
庚○○ │百分之八 │單獨負擔(下同) │
├───────────────┼─────────┼────────────┤
│己○ │百分之十四 │ │
├───────────────┼─────────┼────────────┤
辰○○ │百分之十二 │ │
├───────────────┼─────────┼────────────┤
申○○ │百分之十一 │ │
├───────────────┼─────────┼────────────┤
丑○○ │百分之五 │ │
├───────────────┼─────────┼────────────┤
子○○ │百分之八 │ │
├───────────────┼─────────┼────────────┤
卯○○ │百分之六 │ │
├───────────────┼─────────┼────────────┤
寅○○ │百分之五 │ │
├───────────────┼─────────┼────────────┤
甲○○○ │百分之七 │ │




└───────────────┴─────────┴────────────┘
四、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
┌───────┬────────────────┬─────────────┐
│ 主文項次 │  被         告 │擔保金(單位:新台幣) │
├───────┼────────────────┼─────────────┤
│第一項 │己○、辛○○戊○○、丙○ │壹萬玖仟元 │
├───────┼────────────────┼─────────────┤
│第二項 │庚○○ │伍萬捌仟元 │
├───────┼────────────────┼─────────────┤
│第三項 │己○ │壹拾萬零貳仟元 │
├───────┼────────────────┼─────────────┤
│第四項 │辰○○ │玖萬貳仟元 │
├───────┼────────────────┼─────────────┤
│第五項 │申○○ │柒萬玖仟元 │
├───────┼────────────────┼─────────────┤
│第六項 │丑○○ │叁萬柒仟元 │
├───────┼────────────────┼─────────────┤
│第七項 │申○○丑○○ │壹萬陸仟元 │
├───────┼────────────────┼─────────────┤
│第八項 │子○○ │伍萬捌仟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