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9年度,11號
TPHV,109,勞再易,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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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寧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8136元部分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5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07至4 1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108年6月17日函係針對僱傭關係下之勞工於離職後 再於同一單位上班不得退保之說明,且忽視該函已表明委任 關係之顧問如僅支領車馬費,與單位無僱傭關係者,依規定



不得加保之旨,認定伊未實際離職,不得要求再審被告辦理 退保。惟伊於106年1月28日因滿65歲而強制退休後,與再審 被告間由原本之僱傭關係改為委任關係,並派駐至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擔任駐點顧問,約定委 任期間自106年1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領取每小時顧問費 450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不佔編制員額之顧 問支給之待遇為車馬費,故伊所領取之顧問報酬為車馬費, 再審被告應不得為伊辦理續保勞保,否則即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 之當日申報退保之規定。另伊配偶吳國寧於109年6月12日函 詢勞保局,經該局於同年月24日函覆得否參加勞保仍以實質 認定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為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函文, 及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 再審被告顧問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委任契約、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76年5月22日函、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等有利 於伊之證物,並依指導原則實質認定系爭委任契約究屬單純 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逕以伊所領取之顧問報酬並非僅車馬 費而係按時計酬,認伊仍得參加勞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發現未經斟酌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證 人即105年11月22日簽辦單(下稱系爭簽辦單)經辦人蔣啟 恆於109年2月10日證稱:簽辦前幾天有告知伊因高公局服務 契約要求續保勞健保,且經伊同意云云,與其105年11月15 日簽辦單、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足見係虛偽 陳述,原確定判決受其誤導而認定伊事前知悉且同意再審被 告為伊投保,顯有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 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士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24號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 被告應給付伊30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知悉證物存在而無 法斟酌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存在。又證人蔣啟恆並未因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言虛偽經有 罪判決確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 起再審。再審原告所提再審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勞保局108年6月17日函係針 對僱傭關係下之勞工於離職後再於同一單位上班不得退保, 且已說明委任關係之顧問如僅支領車馬費,與單位無僱傭關 係者,不得加保之旨,未實質認定兩造間為單純委任關係或 實質上屬僱傭關係,逕以伊領取之顧問報酬非僅車馬費,認 定伊仍得參加勞保,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已認定兩造間於106年1 月28日成立委任契約,此觀判決記載「吳文華(即再審原告 )主張...世曦公司(即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委任』 其為顧問並派駐於高公局,『委任』期間為106年1月28日至10 7年1月27日等情...堪信為真實(見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㈠ )」、「系爭『委任契約』則係於106年1月28日訂定(見原確 定判決本院之判斷㈡1.)」、「吳文華依系爭『委任契約』所 領取顧問報酬,並非僅車馬費而已,而是按時計酬...吳文 華既於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前已經世曦公司告知須續保勞保 後同意與世曦公司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則世曦公司於系爭 『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吳文華投保勞保乃合法,且與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相符...且於106年12月30日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前(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吳文華本可自行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使世曦公司為其辦理退保勞保,然吳文華並未 終止,亦難認世曦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吳文華權益之行為」等 語即明。又勞保局108年6月17日函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確定判決縱錯誤解讀,亦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蔣啟恆及系爭簽辦 單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訂定委任契約前已經再 審被告告知須續保勞保後同意與其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另依 勞動部103年4月3日函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如確實從事 勞動者,亦得投保勞保,而依系爭委任契約認定,再審原告 所領取顧問報酬非僅車馬費,而係按時計酬,故仍得參加勞 保,認定再審被告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 為合法。足見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



判決基礎,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約定再審被告 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再審原告投保勞保,且該約定為 合法,進而認再審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核屬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須 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 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國寧109年6月12日 聲請函(見本院卷第53頁)非前訴訟程序同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又委任契約、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76年5月22日函、設置辦法、技術服務契約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見前訴訟程序 一審湖勞簡字第卷第51、53、54、109至111頁、二審卷第47 頁),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然並 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或於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 合。又勞動部108年11月19日訂定之指導原則僅係勞動部為 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所訂 定之指導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於106年1月28日後 成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指導原則縱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 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重大差異,無從使再審原告 獲致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 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 得提起。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蔣啟恆於前訴訟程序109年2月 10日證稱在簽辦前幾天有告知伊因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要求 要續保勞健保,經伊同意等語,其於105年11月15日簽辦單 卻未載明,且高公局技術服務契約並未要求再審被告為委任 顧問投保勞健保,其證詞顯然虛偽云云,惟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舉證其提出之相關證物,已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復自承:並無證人蔣啟恆被判偽 證罪之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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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