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9年度,14號
TPHV,109,再抗,14,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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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昭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新民等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確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6日聲請再審(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 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劉新民黃鴻麟、黃秀 蘭、陳瑞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07號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相對人未給付、未點交、不 以原約定通訊址通知、隱匿正確計算公式,公務員與建商互串 不法,產權登記期間在竣工圖轉繪成果圖不法標註縮小尺寸, 登記成果圖登記坪數不足,伊產權被共同侵剝,權益因而受損 ,相對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應予駁回,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1118號刑事判決基於被告當時主張未交屋不涉刑責,民國96 年2月24日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現場勘驗時,地政機關人員 虛偽陳述現場面積與登記相符,應依法行政,要有發文,原法 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707號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未依證據法則作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原法 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相對人對聲請人及陳杜桂英起訴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經原法 院於93年4月9日以707號判決聲請人及陳杜桂英應如數給付, 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主張其於1 07年7月5日因整理內務時發現調解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8年1月27日向原法院對707號判決提再 審之訴,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 合法,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有該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以該調解書於81年間業已存在,聲請人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非適法,又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聲請人應自其發現調解書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再審之訴始 為合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裁 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有原確定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陳述上情,泛言有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事,而 對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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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