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再審原告 呂秋育
黃崇軒
蔡境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第三審判決、106年8月9
日本院103年度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 併管轄,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即明。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絃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呂秋育、黃崇軒、蔡境庭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被告新臺幣234萬5,513元,絃瑞公司、呂秋育、黃崇軒(下 稱絃瑞公司等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月29日以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絃瑞 公司等3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蔡境庭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
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蔡境庭以 同條項第1款,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絃瑞公司等3人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蔡境庭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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