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
再審原告蔡境庭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育、黃崇軒(下 稱絃瑞公司3人,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及判決駁回)與再審被 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 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與絃瑞公司3人應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34萬5,513元,絃瑞公司3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台上字第1 9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絃瑞公司3人第三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末段見本院卷第187頁)。 先予敘明。
原確定判決於106年8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同年9月11日確定(再審期
間試算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應自106年9 月12日起算,惟其遲至10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 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縱認其主張於109年4 月間知悉本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6頁)為真,其應自知悉 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其於109年6月 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905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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