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84號
TPHV,109,上更一,8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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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黃曾絹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及坐落同小段一一八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上訴人間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就坐落基隆市○○街 00巷00○0號房地(即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小段1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 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黃曾絹於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卷第4頁反面)。 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 04年11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8頁 )。因被上訴人起訴即係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



行為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之無償行為,其所欲撤銷者自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故關於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11月29日 間之贈與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另其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上訴 人黃柏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再請求黃曾絹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58、296頁),核屬訴之變更,並 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96頁),應予准許。則被上訴 人原請求黃曾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本院即 無庸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禮智於104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甲借款),約定同年8月13日清償 ,屆期無力償還,央求再次借款。伊請訴外人徐文玲於同年 9月8日出借250萬元(下稱乙借款),並由黃禮智岳母即黃 曾絹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徐文玲以擔保乙借款。黃曾 絹與黃禮智並於同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各40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2紙,1紙予徐文玲(下稱A本票),另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伊,分別作為以新債清償方式共同承擔甲借 款,及擔保乙借款之用。嗣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經向 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惟黃曾絹竟於同 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黃柏樺,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曾絹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上 訴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9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柏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作為黃禮智徐文玲間乙借款之擔 保,黃曾絹已清償乙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徐文玲之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郁婷卻未交還系爭本票,而由被上訴 人惡意取得,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無權撤銷 伊等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2月10日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黃柏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黃柏樺應將系爭房地於 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62頁、 第207、221、222頁)
㈠系爭本票為黃曾絹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共同簽發。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 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准許確定。 又黃曾絹於同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黃柏樺,於同年12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黃禮智與訴外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於104年 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完畢,黃禮智及恩合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各1紙,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8月13日。嗣104年 8月13日屆至時,黃禮智僅清償利息,故黃禮智及恩合公司 於104年8月13日再簽立金額250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 為104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27日,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30 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104年8月27日、面額250萬元、付款人 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各1紙。上開支票經被上訴人之 母林郁婷於104年9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上訴人與黃禮智、恩合公司再於104年9月30日簽立還款契 約書,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清償40萬 元,黃禮智、恩合公司並於104年9月30日共同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黃曾絹現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黃曾絹有系爭本票債權,黃曾絹將系爭房 地贈與黃柏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伊之債權,該贈 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黃柏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觀之,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黃曾絹簽立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 黃柏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爰分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係黃曾絹為擔保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對徐文玲之25 0萬元借款(即乙借款)債權而簽發:




  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因黃禮智於104 年9月8日向徐文玲借款250萬元,除由黃曾絹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外,並同時簽發系爭 本票予徐文玲作為擔保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因黃禮智於 104年7月30日向伊借款之250萬元,未於約定之同年8月13日 清償,始於104年9月8日由黃禮智黃曾絹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伊,以新債清償方式共同承擔債務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28日書狀記載:黃禮智於甲借款10 4年8月13日清償日前以無力償還為由,央求伊寬延清償期, 而後經由介紹人阮煜珉得知黃禮智又欠缺資金,懇求伊再次 借款,經磋商後,黃禮智表示願以其岳母黃曾絹充任連帶保 證人以擔保伊之債權,黃禮智黃曾絹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甲借款等情(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另其於10 4年11月25日寄發予黃禮智黃曾絹之板橋八甲郵局000198 號存證信函中,亦載明:黃禮智於104年9月8日與連帶保證 人黃曾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 卷第153、154頁)。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黃 禮智、黃曾絹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另案一審)亦抗辯:黃禮智希望甲借款延期清 償,表示願以黃曾絹為連帶保證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同意後,由黃禮智黃曾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另 案一審卷第22、23、99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5年間起均 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黃曾絹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黃禮智共同 簽發以擔保甲借款,與其於本院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黃曾絹黃禮智共同簽發,以新債清償方式併同承擔甲借款等情(本 院卷第222、287頁),顯不相符。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 票係黃曾絹為了與黃禮智共同承擔甲借款而簽發云云,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被上訴人雖空言抗辯其對於法律用語不甚 了解,始於之前誤為連帶保證之陳述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另 案一審係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無誤解連帶保 證、新債清償共同承擔債務等法律相關規定之可能,其所辯 自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自陳黃禮智經由伊始尋得徐文玲於104年9月8日貸與 借款250萬元(即乙借款),並由黃曾絹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等情(原審卷第85頁反面 、第86頁),復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附於另案一 審卷可證(另案一審卷第36至38頁)。又黃禮智與恩合公司 於104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無力償還,雙方 於同年8月13日約定展期至同年月27日,嗣再於同年9月30日



約定分期攤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04年7月30日之借據、本票、被上訴人 匯款申請書、同年8月13日之借據、本票、發票日為同年月2 7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年9月30日之還款契約書及本票 為證(原審卷第112至117、121至123頁)。則黃禮智於甲借 款原約定之還款日104年8月13日、展延還款日同年月27日均 無法還款,債信顯已不佳,衡諸常情,黃曾絹果同意併同承 擔甲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明知黃曾絹於104年9月8日為擔 保黃禮智徐文玲借款250萬元而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何以不要求黃曾絹亦應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甲借款?其 次,如黃曾絹係同意併同承擔甲借款,於黃禮智二次屆期無 法還款後,被上訴人理應要求黃曾絹於104年9月30日還款契 約書上擔任共同借款人,或表明併同承擔債務之意,並於10 4年9月30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惟104年 9月30日之還款契約書、300萬元本票上全無黃曾絹之記載( 原審卷第116、117頁)。此外,黃禮智及恩合公司因為甲借 款前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之3紙本票,金額均為300萬元( 原審卷第113、117、123頁),與系爭本票之金額400萬元不 同。而黃曾絹於104年9月8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既已達4 00萬元,黃禮智、恩合公司復未還款分毫,則黃禮智、恩合 公司針對同一筆借款債務於104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又有 何理由金額反而減縮為300萬元?上開客觀情狀均顯與常情 有違。再者,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地點、交付之對象,被上 訴人固於109年6月20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係於104年9月8 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取得,伊並未 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並於109年7 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係黃曾絹於板橋地政簽發予伊等 語(本院卷第285頁)。惟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本票係黃禮智黃曾絹於104年9月 8日在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親自簽發,伊 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2頁),並於本院109年6月9日準備 程序時陳稱:系爭本票由伊於104年9月8日在安樂地政現場 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上訴人陳述實有不一 ,難以遽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年代久遠而有疏漏云云( 本院卷第285頁),然被上訴人前於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另案一審之二審,下 稱另案二審)審理時,即曾於105年6月7日具狀表示:系爭 本票係黃禮智黃曾絹於104年9月8日在板橋地政簽發、交 付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249、251頁) ,於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另案二審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 、同年12月28日即已為不同陳述,其所為系爭本票在安樂地 政簽發之陳述,應非時日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且兩造間針對 系爭本票之訴訟爭執已長達數年,所為主張迥異,被上訴人 應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有誤認系爭本票簽發地點、交付 對象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黃禮智借款之介紹人阮煜珉於另案一審所為 之證詞欲實其說。惟查,阮煜珉於另案一審證稱:伊看過黃 禮智簽發本票,但是否為這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我不能確 定;伊無法確定這是否為在基隆地政所簽署的,金額是一樣 ,但不能百分之百確認是否為這張,票號不能確定;這張是 伊看到的本票無誤,當天黃禮智向被上訴人借了一筆錢,是 伊介紹他們認識,在事件發生前,黃禮智跟被上訴人借一筆 錢,因無法如期償還,又需要一筆資金作公司周轉,後來有 談到在基隆暖暖有房子可作為擔保,希望再向被上訴人借一 筆錢,被上訴人擔心無法如期還款,所以要求房子所有人也 來擔保,才願意再借一筆錢給黃禮智;房子是黃禮智的岳母 (即黃曾絹)所有,是擔保第二筆借款,之前的借款尚未清 償;當天在暖暖地政(按基隆市並無暖暖地政事務所,暖暖 區係屬安樂地政管轄)總共開二張本票,金額都是400萬元 ,一張是用房子來擔保,另一張是當做另一筆債務的擔保, 但是哪一張伊不清楚,因為簽署的名字及金額都相同;伊有 解釋簽發本票的原因給黃曾絹聽,表示黃禮智額外有借錢周 轉,如果要再借這一筆錢,就要擔保會如期清償;在到地政 事務所前,伊只接觸過黃禮智也不認識其岳母,有跟黃禮智 說好條件,但黃禮智有沒有跟他岳母說伊不知道;黃曾絹絕 對清楚她是拿房子擔保,也清楚是來借錢的;伊不認識徐文 玲,抵押權人是誰伊不知道等語,有另案一審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稽(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則由阮煜珉先證稱無法確定伊所親見黃禮智簽發者是否 為系爭本票及簽發地點,嗣改稱確為系爭本票,並在安樂地 政簽發,可知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其所證述之簽發系爭 本票地點,以及黃曾絹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借款,核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板橋地政,及黃曾絹簽發系爭本票係併同承 擔黃禮智之甲借款債務等情亦有不符。其雖證述黃曾絹於10 4年9月8日係簽發二張本票,然自始至終卷內並未出現另一 張本票可資佐證。而阮煜珉為甲、乙借款之介紹人,且其介 紹黃禮智向金主借款並非只有甲、乙借款,另曾介紹黃禮智 向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德代書事務所所尋找的金主為高額借貸 ,並從中獲取介紹人報酬等情,有士林地院刑事庭106年度



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信德代書事務所 股東蔡弘詮於該案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47至58、101、128 、129、136頁),足見阮煜珉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有利 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尚難以其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查黃禮智徐文玲借款250萬元(即乙借款),黃曾絹並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乙借款,乙 借款已由黃曾絹於104年11月3日清償完畢等情,有上開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附於另案一審卷(另案一審卷第35至38 頁),及卷內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簽發之本行面額250萬 元支票、被上訴人母親林郁婷出具之字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徐文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足憑(原審卷第56至58、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援引林郁 婷於另案之證詞,主張黃曾絹曾簽發二張本票,系爭本票與 乙借款無涉云云。惟查,林郁婷固於另案一審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簽字據係因對方已經還錢,石師誠 代書有先核對過債務人當初簽的文書,包括借據、本票及其 他擔保物,檢查無誤,核對過的借據、本票伊就當著黃曾絹 與其配偶及代書面當場撕毀,借據上是寫400萬元;(後改 稱)借據是250萬元,本票是400萬元,借據、本票都有拿給 石代書檢查過,因為本票沒有指定人,伊怕遺失,所以習慣 就是錢還了就撕掉,這是徐文玲黃禮智的,與被上訴人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惟石師誠於同 次庭期證稱:伊有看到一張華南銀行250萬元支票交給林郁 婷,對方把債權憑證拿給黃曾絹看一下後,又拿回去了,憑 證是支票或借據印象沒那麼深刻,到底是什麼記不清楚了, 但伊記得很清楚林郁婷把它搶回去撕掉了;伊有核對債權憑 證金額是2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可知黃曾絹還款 後,林郁婷並未將借款憑證交與黃曾絹,僅讓黃曾絹看一下 後即當場搶回撕毀。林郁婷雖稱係為怕遺失云云,然借款之 債務人為黃禮智,本票發票人為黃曾絹黃禮智,如有遺失 ,須承擔風險者為黃曾絹黃禮智,與被上訴人或其母何干 ,且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時,返還借據及本票與債務人,本 屬應當,林郁婷將之搶回撕毀,洵與常情有違。另由石師誠 之證詞,可知其所核對之債權憑證為250萬元,並非400萬元 ,則當日林郁婷所撕毀者,亦非一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 故亦無從以林郁婷之證詞,佐證黃曾絹確曾另簽立一張面額 400萬元之本票另行擔保乙借款,或系爭本票與乙借款無關 。
 ⒌再觀諸黃禮智於另案一審證稱:伊商請黃曾絹用房子向財務



公司借款,系爭本票係在基隆地政事務所(即安樂地政)簽 發,就是辦理抵押登記當天,當時商定借款金額250萬元, 簽400萬元是因為行規要加1.5倍,黃曾絹已經清償借款,還 了250萬元,抵押權已塗銷,但未歸還系爭本票;伊於104年 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尚未清償,有開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等語,有該案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 憑(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參以前開阮煜珉亦證稱系爭本 票係在安樂地政簽發等語,足徵上訴人所稱黃曾絹黃禮智 為擔保乙借款,而於104年9月8日在安樂地政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本院卷第159頁),確非子虛。
 ⒍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黃曾絹因併同 承擔甲借款而簽發之主張,與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其主張可 採,應認上訴人主張黃曾絹係為擔保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始與事實相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黃柏樺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係黃禮智黃曾絹於104年9月8日在安樂地政共同簽 發以擔保乙借款等情,如同前述,則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當 為乙借款之債權人徐文玲無訛。又阮煜珉係乙借款之介紹人 ,徐文玲係被上訴人央求其母親出面尋得之借款人,然阮煜 珉實際上不認識徐文玲(業據阮煜珉證述如前)等情,均如 前述;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自陳擔保乙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係 由阮煜珉暫先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並於另案二審 具狀表示104年9月8日當天徐文玲並未至板橋地政或安樂地 政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於104年9月8日簽發後交付予直接後手徐文玲,並由阮 煜珉代收乙節,應屬真實,而無論是被上訴人或是代收系爭 本票之阮煜珉,均無不知系爭本票係擔保乙借款之理,然被 上訴人竟虛偽陳述系爭本票由伊持有之原因,係黃禮智與黃 曾絹為以新債清償方式承擔甲借款,始共同簽發交付予伊云 云,對於何以自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徐文玲或是代收系爭本 票之阮煜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未能合理說明,縱其係因徐



文玲或阮煜珉之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仍堪認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黃曾絹自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徐 文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乙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已如上述,黃曾絹自得執此事由對抗惡意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不得對黃曾絹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準此,被上 訴人對黃曾絹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物 權行為,及請求黃柏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 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黃柏 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針對被上訴 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及被上訴人原審未請求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黃柏 樺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後者 並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訴外裁判部分,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本件變更之訴,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上開第二項所示建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出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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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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