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雷台生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郭淑華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 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郭淑華所提遷讓房屋等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 1,830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 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