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31號
TPHV,109,上易,63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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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廖詹文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鄭嫦慧
參 加 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上訴 時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11頁)。嗣於109年7月10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1、122頁), 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春公司)承租訴外人即伊配偶廖萬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按期將租金匯至廖 萬於被上訴人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廖萬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租予長 春公司使用,該公司亦按期匯付租金,迄至106年1月止計匯 入系爭帳戶672萬2712元(下稱系爭款項)。廖萬死亡時所 遺系爭帳戶餘額398萬6970元及系爭房屋,均經原法院100年 度重家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判命按每位繼承人各1/6分割 完畢(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而長春公司所匯系爭款項乃系爭 房屋之法定孳息,亦應由廖萬繼承人按每人各1/6比例取得 ,伊為廖萬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分割判決僅就廖萬98年2月24日死亡 時所遺系爭帳戶餘額398萬6970元及系爭房屋為分割,並未 就廖萬對長春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廖萬依消費寄託得對伊請 求之債權為分割。系爭款項係長春公司於廖萬死亡後給付予 廖萬全體繼承人之租金,故伊依與廖萬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 廖萬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單獨請求伊給付112萬0452元,顯無理由等語。三、參加人則陳述:系爭款項並未經廖萬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亦非系爭分割判決效力所及。另系爭款項尚待計算管理費 、稅費始能分配,廖萬之全體繼承人就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如何行使尚未有共識,亦未同意上訴人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 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自己可得部 分為單獨給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減縮上 訴金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12萬0452元本息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0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長春公司於廖萬生前向廖萬承租系爭房屋,於98年2月24日廖 萬死亡後,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期將租金匯至系爭帳 戶,自98年2月24日廖萬死亡時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匯入 租金672萬2712元至系爭帳戶。
㈡廖萬死亡後,其遺產由上訴人、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等6人繼承。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業經系爭分割判決判命廖萬之繼承人按 1/6之比例分割,伊自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6



即112萬0452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 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 酌)。
㈡經查,系爭分割判決僅就廖萬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398萬69 70元及系爭房屋為分割,並未就廖萬對於長春公司之租金債 權,及廖萬死後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為分割 ,有系爭分割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8頁,原審卷第29至59頁)。則廖萬對於長春公司之租金 債權,與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仍屬廖萬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乃廖萬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就自 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㈢上訴人雖主張:租金為法定孳息,應為系爭分割判決效力所 及云云。惟按出租人之租金債權僅為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之一,出租人亦常有收受與返還押租金等各式約定,且出 租他人之物亦屬可能,如公同出租人間未就租賃契約全部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分割,自不能因租賃物為出租人分別共有, 即可推認租金債權可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而屬出租人分別共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判決就系爭房 屋分割之效力,及於廖萬對於長春公司之租金債權與廖萬對 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已屬無據。況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廖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分割判決僅就廖 萬死亡時之餘額398萬6970元為分割,至於長春公司自98年2 月24日廖萬死亡時起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則未經系爭分割 判決分割。縱令上訴人得按1/6之比例向長春公司請求租金 ,惟長春公司既將租金匯入廖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帳戶 ,即為廖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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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